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YDM-113-審訴-541-20241018-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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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5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姜淳泰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09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范姜淳泰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貳萬元。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和物」、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3「待證事實」中所載「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和物」均更正為「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  ㈡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8月29日桃環稽 字第1130075944號函及附件稽113-H15213號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1份」、「被告范姜淳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中所謂「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所謂「處理」係指下列行為:「⒈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⒉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⒊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本標準規定者」,事業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駕車自桃園市○鎮區○○路000號,載運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並運輸至桃園市觀音區玉林路2段1巷路底空地之行為,應認係「清除」廢棄物,至其將該等廢棄物堆置於前開土地之行為,則構成「處理」廢棄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㈡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法官)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再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查被告本案雖有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然其所清理之廢棄物係營建拆除磚瓦、廢塑膠、廢木材、垃圾等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並非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是其危害程度顯較輕;其次,被告並非長期大規模清除、處理廢棄物,故其所為與大型業者長期營利而非法處理危害人體、污染環境廢棄物之危害社會、破壞環境之情形有別;末參酌被告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事後業向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桃市環保局)陳報棄置場址廢棄物清理計畫書1份,現由桃市環保局審核被告所委託清除之廠商是否合法,審核通過即會通知被告可以開始清除等情,此有被告陳報之營造有限公司營建混合物委託清除處理合約書、棄置場址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顯被告確知悛悔,而有積極回復其所為所造成之損害,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與被告前開犯罪情節相較,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本院認即令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 ,即任意清除廢棄物,行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非長期、大量清除、處理廢棄物,本次傾倒、棄置犯行,本案之犯罪情狀、手段相對較為輕微;並考量被告業與桃市環保局陳報本案廢棄物清除事宜,業如前述;暨斟酌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940號卷〈下簡稱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本案被告亦現正與桃市環保局聯繫本案廢棄物之清除事宜等情,詳如上述,足徵其確知悔悟,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然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起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另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資警惕。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訊時稱:他用一車新臺幣(下同)1萬2,000萬元的價格請我清運,我有收到錢(詳偵卷第65頁反面),是該1萬2,000元,核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復無其他不宜宣告沒收或追徵之事宜存在,爰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查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拖曳懸掛車牌號碼0 00-0000號之營業半拖車,雖實際上係被告所有,僅靠行將車主掛在廣鴻物流有限公司(詳偵卷第9頁反面),且供被告為清理本案廢棄物所用之物,惟衡量該車並非專載廢棄物之車輛,且被告自稱有時候才會使用該車,主要用途給前開公司之員工工作使用(詳偵卷第65頁反面),又該車輛價格昂貴,是相較於被告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情節,認若予宣告沒收,恐有害前開公司其他員工之生計,且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940號   被   告 范姜淳泰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姜淳泰明知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應依廢棄物清 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竟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0日1時16分許,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魏先生」委託,以每車新臺幣1萬2,000元之代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拖曳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營業半拖車,自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將含有營建拆除磚瓦、廢塑膠、廢木材、垃圾等之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和物(廢棄物代碼:D-0599,下稱本案廢棄物)載運至桃園市觀音區玉林路2段1巷路底空地(桃園市觀音區大崛溪出海口)傾倒而為清除、處理。嗣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發現上址遭傾倒廢棄物,遂會同警方前往勘察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范姜淳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有於上揭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至上址傾倒本案廢棄物之事實。 ㈢ 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稽查編號:稽113-H09409)1份 1.環保局於113年5月30日14時25分許,派員至上址稽查,發現該處遭傾倒廢棄物代碼D-0599之事業廢棄物,包含營建拆除磚瓦、廢塑膠、廢木材、垃圾等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和物。 2.被告未具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事實。 ㈣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行路線圖、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及現場照片各1份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拖曳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營業半拖車有於上揭時間,載運本案廢棄物至上址傾倒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 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姿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慧秀 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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