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YDM-113-審訴-606-20250121-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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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606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7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偉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433號、113年度偵字第297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偉明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年陸 月;扣案如附件一之附表編號1、2、3、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件一之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持有第一級毒 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件二之附表 編號1至20、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件二之附 表編號21、22、24至28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如附件一及附件二)之記載。  ㈠就附件一之部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偉明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圖、扣案物品照片、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扣案毒品送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6日刑理字第1136006825號鑑定書。  ㈡就附件二之部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偉明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4日(報告編號A3323Q)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件一及附件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同條例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及同條例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另就附件一之部分,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行為,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並與他罪構成想像競合犯,然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罪已在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之罪質內,自不應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公訴意旨就此尚有誤會。  ㈡被告就附件一及附件二之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持有 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處斷。  ㈢被告就附件一及附件二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之。  ㈣復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等語。經查,被告前①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各經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8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0月確定,嗣入監執行後,於105年4月1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出監,又因假釋期間違反保護管束規定,遭撤銷假釋,餘殘刑1年10月又1日。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逾量、施用第一級毒品及肇事逃逸等案件,各經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由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0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上開①之殘刑與②之執行刑,經入監後接續執行,甫於110年4月14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出監,迄至110年7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附件一之起訴書對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未置一詞,更未說明被告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認本件該部分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中既有包含與本件相同罪質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逾量罪、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等罪名,是上開前科自應作為該部分持有逾量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之量刑審酌事由,併此指明。再附件二之起訴書對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加以敘述,該累犯事實亦於公判庭經本院合法提示予被告及公訴人而合法調查在案,是該部分之持有逾量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可認被告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為個案情節審酌後,該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如附件一之附表及附件二之附表所示之物品 為毒品,極易成癮且戕害自己及他人身心健康甚鉅,竟仍取得而持有、衡以被告持有如附件一之附表及附件二之附表所示毒品之種類繁多、純質淨重均甚多、被告前已因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逾量、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等罪而遭判處有罪確定,並經執行完畢之特殊經歷,且於本案犯行時,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繫屬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現經最高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以上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仍於本件干犯法律而持有大量之第一、二、三級毒品,可見其並無悔改之意,危害社會治安極為重大,自應承擔相當之罪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於本案前後另犯多罪,依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見解,不在本件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就附件一之部分:  ⒈扣案如附件一之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確 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四氫大麻酚成分(見113年度毒偵字第389號卷第193-195頁、第205頁),屬本案扣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之,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⒉再扣案如附件一之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確檢出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見113年度毒偵字第389號卷第197-199頁),屬本案扣獲之毒品,且因該毒品已製成錠劑之第二、三、四級之混和毒品,顯難以分離,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之,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⒊再扣案如附件一之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確檢出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見113年度毒偵字第389號卷第201頁、第211頁),屬被告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⒋至扣案之玻璃球5顆,應在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中加以處理 ,本件不得宣告沒收。  ㈡就附件二之部分:  ⒈扣案如附件二之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確分 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成分(見113年度偵字29756號卷第83頁、第87頁、第107-110頁),屬本案扣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之,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⒉扣案如附件二之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確檢出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見113年度偵字29756號卷第111頁),屬本案扣獲之毒品,且因該毒品已製成錠劑之第二、三級之混和毒品,顯難以分離,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之,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⒊再扣案如附件二之附表編號21、22、24至28所示之物,經送 驗結果,確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iHP)成分(見113年度偵字29756號卷第87頁、第110-112頁),屬被告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⒋至扣案之分裝袋1袋、電子磅秤1臺,顯然與本案無關,不得 在本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4項、第5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433號   被   告 吳偉明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偉明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愷他命分別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等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夜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10樓住處,以新臺幣30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劉」之人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後而持有之。嗣於同年月26日凌晨3時22分許,為警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央西路2段與三光路口查獲,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偉明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1270號鑑定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及上開扣案物足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2項之持有第二級 毒品、同條例同條第4項第3項之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一級毒品、同條例同條第4項之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同條例同條第5項之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等罪嫌。而被告係一行為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一級毒品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王俊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朱依萍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 (按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之名稱) 數量 檢驗結果 ⒈ 海洛因 12包 ⑴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⑵驗前淨重73.00公克,純質淨重55.22公克。 ⒉ 安非他命 9包 ⑴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⑵驗前淨重201.17公克,純質淨重150.87公克。 ⒊ 大麻 2包 ⑴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  酚。 ⑵驗前淨重2.526公克。 ⒋ 愷他命 1包 ⑴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⑵驗前淨重48.486公克,純質淨重40.631公克。 ⒌ 卡西酮藥錠 3包 ⑴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 ⑵驗前淨重5.018公克。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756號   被   告 吳偉明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0樓             居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16樓之6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偉明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7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次)確定,復經與他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14日假釋出監後,於同年7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等犯意,於113年4月28日16時16分許前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麥當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夢」之成年女子,取得如附表所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大麻,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iHP)、溴去氯愷他命(Bromodeschloroketamine)等成分物品,並自斯時起持有之。嗣警方於113年4月28日16時16分許,至吳偉明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16樓之6居所執行拘提及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上揭毒品。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連江查緝隊、新竹市警察局 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偉明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經分別送法務部調查局、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進行鑑定,結果顯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物品均含有海洛因成分,且總純質淨重逾10公克;如附表編號4至20、23所示物品分別含有大麻、甲基安非他命、MDMA等成分,且總純質淨重逾20公克;如附表編號21至28所示物品分別含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iHP)、溴去氯愷他命(Bromodeschloroketamine)等成分,且總純質淨重逾5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8月23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9820號及同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9810號鑑定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7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3323、A3323Q)等附卷足參,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4項、 第5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按: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審查意見參照)、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等罪嫌。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處斷。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第一、二級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另扣案第三級毒品,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2、3項之販賣第一、二、三級毒品及同條例第5條第1、2、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三級毒品罪嫌部分,業據被告堅詞否認。經查,本案被告為警扣得之手機經鑑識,並未發現被告聯繫上游或藥腳而顯示其有販賣意圖之事證,自難僅憑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毒品,遽認被告涉有販賣毒品,抑或意圖販賣毒品而持有等罪嫌,故此部分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之基本事實同一,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察官   林郁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4項、第5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鑑定結果 1 米白色粉末12包(扣押物品編號1、2、4、5、6、7) 檢出海洛因成分,純質淨重為28.99公克。 2 白色粉末1包(扣押物品編號3) 檢出海洛因成分,毒品純度低於1﹪,不提供純質淨重之檢測。 3 淡米黃色粉末1包(扣押物品編號8) 檢出海洛因成分,純質淨重為1.32公克。 4 煙草5包(扣押物品編號9至13) 檢出大麻成分,淨重為30.97公克(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所定「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其中「純質淨重」,於「大麻」之情形,係指大麻全草之上開部分之淨重之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686號判決意旨參照)。 5 白色透明結晶1包(扣押物品編號14)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質淨重為1.227公克。 6 白色透明結晶1包(扣押物品編號15)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質淨重為1.024公克。 7 白色透明結晶1包(扣押物品編號16)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質淨重為0.805公克。 8 白色透明結晶1包(扣押物品編號17)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質淨重為1.051公克。 9 白色透明結晶1包(扣押物品編號18)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質淨重為0.774公克。 10 白色透明結晶1包(扣押物品編號19)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質淨重為0.481公克。 11 白色透明結晶1包(扣押物品編號20)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質淨重為3.287公克。 12 白色透明結晶2包(扣押物品編號21)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質淨重為3.304公克。 13 白色透明結晶3包(扣押物品編號22)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質淨重為1.416公克。 14 白色透明結晶1包(扣押物品編號23)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質淨重為0.665公克。 15 白色透明結晶1包(扣押物品編號24)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質淨重為14.618公克。 16 白色透明結晶1包(扣押物品編號25)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質淨重為1.724公克。 17 白色透明結晶1包(扣押物品編號26)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質淨重為9.060公克。 18 白色透明結晶1包(扣押物品編號27)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質淨重為14.037公克。 19 白色透明結晶1包(扣押物品編號28)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質淨重為29.646公克。 20 白色透明結晶1包(扣押物品編號29)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質淨重為30.016公克。 21 白色結晶1包(扣押物品編號30) 檢出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Bromodeschloroketamine)成分,其中,愷他命純質淨重為27.104公克。 22 白色結晶1包(扣押物品編號31) 檢出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Bromodeschloroketamine)成分,其中,愷他命純質淨重為10.775公克。 23 綠色圓形藥錠1包(扣押物品編號32)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DMA、愷他命成分。 24 黃色粉末14包(扣押物品編號34、35) 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其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為6.776公克。 25 黃色粉末9包(扣押物品編號36) 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其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為7.578公克。 26 煙草1包(扣押物品編號37) 檢出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iHP)成分。 27 米黃色粉末1包(扣押物品編號38) 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為83.404公克。 28 淡灰色粉末1包(扣押物品編號39) 檢出愷他命成分,淨重0.8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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