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YDM-113-審訴-613-20241231-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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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6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進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8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犯製造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 程四場次。 未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11型號手機1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記載「為猥 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及第9至10行記載「為猥褻行為數位照片電子訊號」均更正為「性影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6、53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甲○○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3年8月7日修正,同年8月9日施行。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係將最低罰金刑提高,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之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乃基於行為人對被害人 施加手段之強弱,以及被害人自主意願之法益侵害高低程度之不同,區分「直接拍製型」、「促成合意拍製型」、「促成非合意拍製型」、「營利拍製型」、「未遂型」等5種不同類型,而予以罪責相稱之分層化規範,俾周全規範密度,達到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之立法目的,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憲法誡命。所謂「直接拍製型」係指行為人得同意而直接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同條第1項,圖畫等以下統稱畫面);「促成合意拍製型」係指行為人採取積極之手段,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促成兒童或少年合意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畫面(同條第2項);「促成非合意拍製型」係指行為人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促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畫面(同條第3項);「營利拍製型」則指行為人意圖營利而犯前述三種類型之行為(同條第4項);「未遂型」則指上開各行為之未遂犯(同條第5項)」。而該條例第36條第2項之「促成合意拍製型」所稱之「他法」,係指行為人所採取之積極手段,與招募、引誘、容留、媒介或協助等行為相類似或介入、加工程度相當,而足以促成兒童或少年合意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畫面者而言。此與同條第1項之「直接拍製型」係行為人單純得同意而拍攝、製造,未為其他積極介入、加工手段之情形,並不相同。倘行為人僅單純告知兒童或少年並獲其同意(下稱「告知後同意」)而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畫面,並未進一步額外施加上開介入、加工手段,應屬同條第1項「直接拍製型」之規範範疇,難謂係合致於「促成合意拍製型」之規範目的。至於單純「告知後同意」之告知方式,無論係單純以詢問、請求、要求等方式為之,均無不可。惟倘行為人係另行施加前揭積極之介入、加工手段,而詢問、請求或要求被害人同意,則已逸脫同條第1項「直接拍製型」之規範目的,自該當於同條第2項之「促成合意拍製型」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少年即代號AE000-Z000000000號(00年00月0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A女)之女子係經被告提出詢問後,隨即同意並自行拍攝裸露下體之照片傳送予被告,業據證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9-20、39-40頁),核與被告供述相符(見偵卷第11頁),並有二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9-32頁),足見被告係單純向被害人A女提出詢問並獲其同意,而由A女自行拍攝前述性影像傳送予被告,期間未見被告有進一步額外施加上開介入、加工、利益相誘等積極手段,揆諸上開說明,僅屬單純「告知後同意」之方式,應屬同條第1項「直接拍製型」之規範範疇,是被告所為該當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所規定製造少年性影像罪之構成要件。 ㈢被告本案行為時,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乙節,有其之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製造少年性影像罪。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係就被害人年齡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查被告本案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製造少年性影像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製造少年性影像罪,其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該條項規定未區分行為人所製作之數量、情節等情,即均科以1年以上之有期徒刑,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經查,本案被告要求A女自行拍攝性影像予其觀看之行為,對A女身心健全發展造成危害,固值非難,然考量本件係因被告與A女相約互傳裸露私處數位照片後,A女應允被告之要求而傳送自行拍攝裸露下體之數位照片1張給被告,且觀看之後IG社群軟體之數位照片會被直接刪除,業據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在卷(見偵卷第20、39-40頁),核與被告供述彼此互傳後,隨即互相收回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0頁),並有被告與A女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9-32頁),可認被告製造之性影像僅1張且未有將A女性影像散佈之情,犯罪所生危害有限,且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可認被告已有悔意,是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其惡性並非重大不赦,就被告整體犯罪情狀以觀,認對被告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客觀上猶嫌過苛,實有情輕法重之失衡而可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甫經結識,明 知其係未滿18歲之少年,對於性與身體之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思慮亦未周詳,為滿足個人私欲,率然要求身心發育仍未臻成熟之被害人自行拍攝本案性影像,影響其身心健全與人格發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有調解意願,然因被害人A女及告訴人即法定代理人無意調解而未能達成之原因,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要求A女自行拍攝之性影像數量、無前案記錄之素行、年紀甚輕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目前仍在學、與家人同住等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按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 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端,審酌被告年紀甚輕,現仍在學,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被告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仍有改善之可能,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參加法治教育4場次,期能藉由法治教育過程,讓被告有機會調整身心,並強化其行為管理能力,杜絕再為相類型之犯行。另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再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㈦又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其所為之 侵害程度相對較輕,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其先前有類似犯行,堪認被告本次所為僅係一時、偶發性犯罪,且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本院亦已命被告接受法治教育4場次,綜合上情,本院認應無再命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各款事項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13年8月7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規定。 ㈡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規定,同 條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使用自己所有,且未經扣案之IPHONE11手機接收A女傳送之裸露下體之性影像觀看,但隨即刪除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是被告用以接收A女裸露下體性影像畫面之IPHONE11手機1支,固未扣案,仍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A女用以拍攝前開性影像之手機,因屬A女所有,依上開規定之但書,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本案係以社群軟體方式接收A女之性影像,證人即A女 供稱前開性影像已由社群軟體系統刪除等語(見偵卷第39頁),被告復未將檔案儲存或上傳至其他電腦設備,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36、53頁),卷內亦無任何事證以資證明前開性影像仍存在,則上開性影像既已滅失而不存在,亦未扣案,自無庸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828號 被 告 甲○○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2月間,經由手機遊戲傳說對決結識少年AE 000-Z00000000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甲○○明知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製造少年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於113年2月22日某時許,經由社群軟體Instagram,詢問斯時住在桃園市觀音區(地址詳卷)之A女能否自行拍攝其裸露私處之猥褻行為的數位照片電子檔供其觀覽,A女聞訊後,即在上址住處,自行拍攝其裸露下體之數位照片1張,並經由社群軟體Instagram傳送予甲○○,以此種方式製造A女為猥褻行為數位照片電子訊號。嗣經A女之母AE000-Z000000000A(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母)察覺有異,報警究辦。 二、案經A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A女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被告與A女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已認定。 二、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製造」兒童或少年 性交或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並未限定其方式,且從本條例旨在保障兒童及少年免於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之角度觀之,立法者主要保護之法益,在使兒童及少年免於成為性剝削客體,防制其成為色情影像之被拍攝對象,並不因拍攝或製造者為何人,而有差別。因此本條項所規定之「製造」,自不以他製(即兒童及少年本人以外之人所製造)為必要,兒童及少年自行拍攝性交或猥褻行為電子訊號而上傳者,亦該當該條項所規定之「製造」兒童及少年性交或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4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製造少年之性影像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 意 菁 所犯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 7 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至第 4 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