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YDM-113-審訴-644-20241112-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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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6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愷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136 號、第170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愷倫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1至3「罪名、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愷倫因另案即將入監服刑(嗣於民國113年3月 8日緝獲入監),為籌措金錢以支應逃亡期間開銷,明知其無依約履行之意願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9月15日某時許,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以詐欺 取財之犯意,以臉書暱稱「KAREN XU」在臉書「台灣刺青萬物交流天地(紋身器材,店面擺飾 新品&二手買賣交換)」社團刊登不實販售訊息,吸引廖紫君加為好友後,使用MESSENGER傳訊予廖紫君,接續佯稱自己有在販賣刺青色料,等買家匯款後,就會將貨物寄出云云,致廖紫君因而陷於錯誤,誤認許愷倫確係出售刺青色料,遂先後於112年9月17日11時40分許、9月18日22時5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500元、2,060元至不知情之許愷倫胞妹許斈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後,旋為許愷倫提領一空。  ㈡於112年9月21日某時,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以詐欺取 財之犯意,以臉書暱稱「KAREN XU」在臉書「台灣刺青萬物交流天地(紋身器材,店面擺飾 新品&二手買賣交換)」社團刊登不實販售「刺青轉印機」訊息,吸引蘇幸格加為好友後,使用MESSENGER傳訊與蘇幸格,佯稱買家先匯款,就會寄出刺青轉印機云云,致蘇幸格因而陷於錯誤,誤認許愷倫確係出售刺青轉印機,遂於112年9月21日19時31分許,匯款2,000元至國泰帳戶後,旋為許愷倫提領一空。  ㈢於112年11月8日19時21分許,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見蕭路 求在臉書「刺青器材◇耗材.全新or二手。技術交流買賣(愛心符號)」社團刊登販售刺青色料之訊息,使用臉書暱稱「KAREN XU」聯繫蕭路求,佯稱要購買刺青色料3組,等收到貨物後會匯款云云,致蕭路求陷於錯誤,誤認許愷倫確要購買刺青色料,遂於112年11月9日17時15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號7-11超商統棒門市,使用IBON店到店方式,將刺青色料3組(共價值6560元)寄至桃園市○○區○○路0000號1樓7-11超商翁和門市,嗣許愷倫於112年11月11日10時36分許取貨後,即失去聯繫。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許愷倫於偵查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許斈榆、告訴人廖紫君、蘇幸格、蕭路求分別於警 詢之陳述。  ㈢告訴人廖紫君及蘇幸格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 截圖、交貨便收據、手套照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7-11貨態查詢系統查詢結果、「KAREN XU」與告訴人蕭路求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通聯調閱查詢單、統一超商電信提供之資料、臉書註冊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另被告本案於犯罪事實㈠、㈡所詐取之財物,亦均未達500萬元)。  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惟查被告就偵查中就犯罪事實㈡部分否認犯行,且就犯罪事 實㈠、㈡均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無上開犯罪後偵審自白並繳回犯罪所得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另就犯罪事實㈢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又被告就其前開所犯3罪間,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該條犯行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被告本案犯行,固致告訴人廖紫君及蘇幸格受有財產上損失,惟觀諸被告本案就犯罪事實㈠、㈡之犯罪手法,均係獨自1人在網路上刊登不實之出售商品訊息,並自行後續與告訴人聯繫,而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並無與他人組織犯罪集團或多層次分工,又其所為分別使告訴人廖紫君、蘇幸格被詐騙4,560元、2,000元,犯罪情節與詐欺集團動輒詐騙多人、詐得金額達數十萬、數百萬相比,尚非甚為嚴重,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是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縱科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最低度刑,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自身 所需,竟以前開方式詐取財物,使告訴人3人分別受有4,560元、2,000元及刺青色料3組之損失,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並損及網路社群交易之互信基礎及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復衡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兼衡被告之素行、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之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本件所犯之犯罪類型相同,兼衡其各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各罪之不法性及貫徹刑法量刑之理念規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復就宣告刑、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詐得之財物,分別屬被告於附表編 號1至3所示加重詐欺取財及詐欺取財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因未扣案,復未實際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各該次犯行主文項次下,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詐 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是被告本案犯行使用許斈榆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提款卡作為提領詐欺所得之工具,原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然前開帳戶資料並未扣案,考量存摺、提款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又該帳戶不屬於被告所有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發,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新臺幣)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㈠ 2,500元、2060元 (共計4,560元) 許愷倫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四千五百六十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㈡ 2,000元 許愷倫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二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㈢ 刺青色料3組(價值6,560元) 許愷倫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刺青色料三組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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