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YDM-113-審訴-646-20241114-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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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6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秉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 年度毒偵字第46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7 行「迄 107 年12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應更正為「迄107 年12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見偵卷第45頁)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經裁定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0 年5 月25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而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毒偵緝字第14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依上開說明,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再為觀察勒戒之適用,而應依法追訴、處罰。是以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起訴程序,於法核屬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上開所為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查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暨上開更正之前案暨 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 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尚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即主動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向員警自首等情,有被告於警詢時之調查筆錄在卷可考(見毒偵卷第14頁),然其於本院審理中逃匿,嗣經發布通緝後始緝獲歸案,有本院112 年7 月18日112 年桃院增刑達緝字第1117號通緝書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於本院審理中逃匿,自難認有接受裁判之意,其縱係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之前,即已供認本案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亦不具備接受裁判之要件,自無上開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前既經觀察、勒戒之處遇 程序,又因施用毒品案件,除上開經認定為累犯之案件外,多次經法院判決處刑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卻仍漠視法令之禁制,再行施用毒品,而為本案之犯行,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並未具有戒除毒癮之決心,本不宜寬縱,惟衡諸施用毒品犯罪所生之危害,實已殘害自身健康為主,對於社會治安與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非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工、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毒偵卷第1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被告本案施用及持 有之毒品,而為警所查獲,與本案所涉犯行有關,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附表所示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應沒收銷燬之物: 扣押物品 備 註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1 只) ㈠白色粉末1 包,定性檢驗結果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732 公克)。 ㈡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見毒偵卷第141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4687號 被 告 乙○○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 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罪刑經依桃園地院106年度聲字第364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107年8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7年12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桃園地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5月25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1年7月14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針筒加生理食鹽水混和之注射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蘆竹區內新路119巷口盤查,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92公克,淨重0.735公克)。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證。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呈海洛因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份(檢體編號:DD-0000000號)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稽,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間,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家豪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謝舒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