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YDM-113-審訴-651-20241230-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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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6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勁翰 選任辯護人 洪嘉吟律師 陳正鈺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 年度偵字第220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與身體隱私部位罪及 無故以錄影攝錄他人性影像罪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勁翰基於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 之活動與身體隱私部位、無故以照相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 月14日19時5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住處(地址詳卷),未經告訴人A 女同意,以手機拍攝告訴人性影像非公開活動與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1 張。因認被告涉犯刑法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與身體隱私部位罪、刑法第319 條之1 第1 項之無故以錄影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等語(被告被訴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交付其性影像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刑法第315 條之1 之罪、第319 條之1 之罪均係告訴乃論之罪,同法第319 條、第319條之6 亦有明文。 三、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之無故 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與身體隱私部位罪、刑法第319 條之1 第1 項之無故以錄影攝錄他人性影像罪,依刑法第319 條、第319條之6 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A女 於113 年11月25日具狀均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李敬之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