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YDM-113-審訴-660-20250221-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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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6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聖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8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與暱稱「阿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在網路上刊登「假貸款廣告」,使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置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下稱本案商店)1號置物櫃,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置物櫃密碼,而後甲○○即依「阿廣」指示,於民國113年4月9日中午12時50分許,至本案商店置物櫃,提領裝有提款卡之包裹,並寄至臺南市不詳地址,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固於本院認罪,並有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之 供述、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所提供之廣告、對話紀錄各1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少連偵字第73號(下稱前案)起訴書1份附卷可稽,是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事實乃屬客觀事實。然查,依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詞及其提出之對話截圖、本院審理由之證詞,其顯然於網路上看見貸款廣告,即將己之提款卡依不詳之對方之指示將本案提款卡置放於上開家樂福置物櫃內,並將提款密碼告知對方,然貸款根本無須交付提款卡及密碼,而告訴人提出之對話截圖,對方雖稱要審核告訴人有無法扣,然提款卡在ATM僅能查詢餘額及提款、匯款,根本無從查詢告訴人有無債務,遑論有無法扣,此等除均為一般常人所共知,亦係告訴人使用提款卡之日常親身經驗,況乎將提款卡置於賣場置物櫃內交付,更屬異常,其於本院亦證稱其不知為何貸款需交出提款卡及密碼,僅因急需用錢即聽對方的話來做,其沒有問對方為何貸款需交出提款卡及密碼等節。再查,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回覆本院之告訴人本案帳戶歷史往來明細,顯然已有至少六位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二帳戶,且亦已有被害人報案,而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4月10日0時20分將被告在該公司之帳戶列入警示帳戶,此之警示係被告所有金融帳戶之警示,當然包含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此為本院辦理是類案件之經驗所已知。由此可知,告訴人反於常情,不加任何求證,為圖貸款之利益即將貸款無需交付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網路上不詳之人,其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嫌甚明。是以,被告於全部之金融帳戶遭警示後,始於113年4月12日11時6分許,至龍岡派出所以被害人身份提出告訴,仍無從變更其已係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罪嫌疑人之身份,而刑法上之幫助犯乃屬共犯之一種,自刑法總則第四章之編排即可知之。綜上,告訴人既非真正之被害人,不得以其提告而逕認被告及其幕後之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有何加害行為,檢察官以告訴人為本案被害人而提起公訴,即有未合,本件應諭知無罪。至檢察官起訴書雖稱「就帳戶所有人受騙交付提款卡或存摺等行為觀察,因提款卡、存摺本身均屬識別身分或合法權源之重要工具,乃提領帳戶內款項所不可或缺,自已具有相當之經濟價值,而受法律規範所保護。是以告訴人既係因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騙所交付個人帳戶之提款卡,此提款卡即屬詐欺犯罪所欲保護之有形財產,而與該帳戶嗣後有無其他詐欺犯罪被害人匯入款項分屬二事,遭受侵害之所有權明顯有別,自應獨立觀察而各別論究(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79號刑事判決意旨)」,然本院認告訴人於其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乙節,係屬幫助詐欺及洗錢之廣義共犯,無從作為本案詐欺犯罪之適格被害人,上開見解為本院所不採,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