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YDM-113-審訴-662-20250109-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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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6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86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記載「,隨 後甲○○復再向少年謝○華佯稱其母在醫院手術要錢云云」部分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5、42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涉案部分,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後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年滿18歲之成年人,而告訴人謝○華係民 國00年0月生,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行為時未滿18歲,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稱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自承知悉謝○華為少年(見本院卷第35頁),是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雖於偵查(見偵卷第74頁)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3 5、42頁)均自白本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謝○華以25,000元達成調解,然履行期並未屆至,亦迄未履行,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048號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46、49頁),難認被告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施用詐術向告訴人詐取財物,致其財產法益受損,並破壞網路交易之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已與告訴人謝○華達成調解,並承諾將賠償25,000元,獲其原諒,業如前述,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受詐騙所生之損害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被告向告訴人謝○華詐得19,000元之現金,業據告訴人謝○華 於警詢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8頁),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然被告業已與告訴人謝○華以25,000元達成調解,業如前述,雖被告尚未履行賠償,非屬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情形,惟審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而被告所應賠償金額既已超過其本案犯罪所得,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又上開調解筆錄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則告訴人之求償權亦已獲相當確保,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前開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863號  被   告 甲○○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00             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1日16時30分許前某時,透過網際網路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臉書(下稱臉書)帳號暱稱「Skks Djdo Gshd」在臉書社團「8千元 報廢價 中古機車買賣」發布欲出售中古機車之不實貼文,為少年謝○華(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觀覽後與之聯繫,並因此陷於錯誤而應允購買,隨後甲○○復再向少年謝○華佯稱其母在醫院手術要錢云云,少年謝○華遂於同日21時2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當面交付新臺幣(下同)1萬9,000元之訂金予甲○○。嗣甲○○未依約交付約定機車且失去聯繫,少年謝○華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臉書帳號暱稱「Skks Djdo Gshd」本件案發當時所使用之IP位址,循線查獲並拘提甲○○到案說明,始悉上情。 二、案經少年謝○華訴由雲林縣政府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亦即少年謝○華於警詢時指訴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被告父親張金生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告訴人提供之相關訊息對話紀錄及手機畫面截圖、臉書帳號暱稱「Skks Djdo Gshd」本件案發當時所使用之IP位址相關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附卷供參,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本件被告張宗樺為成年人,亦知悉告訴人即少年謝○華為12 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並有其戶役政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至本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9,000元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察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所犯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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