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06

案號

TYDM-113-審訴-674-20250106-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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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6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鍾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38189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鍾旗犯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謝鍾旗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謝鍾旗所為,係犯刑法第175 條第1 項之放火燒燬    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以具有高度不可 控制性之放火行為燒燬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物,倘火勢未及時撲滅,恐造成更多生命、財產之嚴重損失,對於公共安全之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惟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兼衡本案犯罪行為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扣案之打火機1個,為被告所有且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6至17頁),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 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 條(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 年以 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189號   被   告 謝鍾旗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段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鍾旗自民國112年7月17日起至113年7月17日止,向李笋英 承租桃園市○○區○○路000巷000弄0號3樓3C室之套房(謝鍾旗簽約時係與李笋英之配偶曾增澄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本案套房)。詎謝鍾旗明知本案套房內之冰箱、冷氣、電視、電熱水器、傢俱等物品均為李笋英所有,竟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於113年5月27日11時40分前之某時,在本案套房內以其所有之打火機點燃該套房內之彈簧床,因而導致火勢延燒而燒毀該套房內之李笋英所有之彈簧床、冷氣、電扇等物品,該套房內之天花板、牆壁及其他物品則亦有燻黑之情事,致生公共危險。嗣因本案套房所在建物之其他房客聞到屋內有燒焦味,便通知李笋英到場查看,復經李笋英報警後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笋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鍾旗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在本案套房內以打火機點燃套房內之彈簧床導致起火燃燒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笋英於警詢時之證述。 ⑴證明被告有向告訴人承租本案套房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於113年5月27日11時40分許,經其他房客之告知,而前往本案套房查看起火情形之過程之事實。 ⑶證明本案套房內之彈簧床、冷氣、電扇、電視、冰箱、衣櫥等物品,均告訴人所有之事實。 3 被告承租本案套房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 ⑴證明被告有與告訴人之配偶曾增澄簽訂本案套房之房屋租賃契約,約定被告自112年7月17日起至113年7月17日止,承租本案套房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承租本案套房時,房內即包含冰箱、冷氣、電視、電熱水器、傢俱等物品之事實。 4 本案套房內之物品燒毀照片共14張。 證明本案房屋內之物品遭燒毀之情形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檔案編號:I24E27R1) 證明本案之起火處係在本案套房之床鋪處,起火原因排除微小火源(蚊香、焚香等)引火、菸蒂引火、炊事引火及電氣因素引火之可能性,依現場燃燒跡證、物證及人證分析,研判起火原因係縱火之事實。 6 本案承辦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 證明被告有向承辦警員坦承其有以打火機點燃套房內之彈簧床導致起火燃燒之事實。 7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證明警方扣得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打火機1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 致生公共危險罪嫌。而因被告之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故毀損部分即不另論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扣案之打火機1個,為被告所有、且為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固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 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嫌。惟查,本案被告於警詢時雖坦承其有以打火機點燃本案套房內之彈簧床,然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我到本案套房查看時,房內沒有煙也沒有火,只聞到整個房間內都是燒焦味等語,復依卷附之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記載,可知被告所引燃之火勢僅有在本案套房內燃燒,並未波及本案套房所在建物之其他住戶,是本案依卷存事證以觀,尚難率認被告有何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意及犯行,自難遽將被告繩以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嫌,惟此部分若成立該罪嫌,與上開起訴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嫌之客觀行為同一,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 念 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 仲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第1項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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