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03
案號
TYDM-113-審訴-675-20250103-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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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6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俊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4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尤俊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之,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5日(起訴書誤載為9月5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晚間6、7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新中北路附近某網路咖啡店內,以新臺幣(下同)5萬5,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淨重合計22.20公克,純質淨重合計17.12公克)後而持有之。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嫌等語(下稱本案)。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尤俊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級 毒品,不得無故持有之,竟基於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9月15日晚間6、7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新中北路附近某網咖店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男子,以新臺幣5萬5,000元之代價,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合計淨重22.20公克,純質淨重17.12公克)而持有之,因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之犯罪事實,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0236號提起公訴,並於113年2月22日繫屬於本院,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25號案件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2月(下稱前案),尚未確定,有上揭起訴書、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而桃園地檢署就被告尤俊昇之相同犯罪事實,又以113年度偵 字第34855號案件再次向本院起訴,並於113年9月23日繫屬於本院,有該署桃檢秀辰113偵34855字第1139119950號函及其上本院之收文戳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頁),因本案與前案被訴事實就被告係如何、於何地、向何人購買若干數量後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罪事實,其購買對象、時地、重量、查獲時間等均相同,足認為事實上同一案件,則檢察官就本案再向本院提起公訴,且繫屬在後,依上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 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