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YDM-113-審訴-700-20241127-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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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7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上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583 號、113年度偵字第340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上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六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一萬九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七千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 執行有期徒刑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於民國112年5月間某時許,林上恩明知無照相機可售出,亦 無出售照相機之真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不知情之關秉程於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有意出售RICOH牌GRⅢX型照相機之不實訊息。嗣有意購買該款照相機之林子馨於瀏覽該訊息後,誤認確係出售相機,遂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為「N」之林上恩聯繫,林上恩即向林子馨謊稱自己確有林子馨正物色之該款照相機有意出售,使林子馨信以為真,而於同年月11日,依林上恩指示,先後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元、1萬元、9,000元,共計2萬9,000元至林上恩所指定之關秉程所有之金融帳戶。  ㈡另於112年5月20日前之某時許,林上恩明知自己手中並無林 濬騰所欲購買之照相機鏡頭可售出,亦無出售照相機鏡頭與林濬騰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社群網站「Facebook」得知林濬騰有意購買照相機鏡頭後,即以「EN Lin」為名,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林濬騰,向林濬騰謊稱自己有林濬騰正物色中之照相機鏡頭有意出售,使林濬騰信以為真,而於同年月20日,依林上恩指示,轉帳7,000元至林上恩指定之吳映潔(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金融帳戶。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上恩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子馨、林濬騰、被害人關秉程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 。  ㈢林子馨、林濬騰提供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關秉程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吳映潔之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㈠係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刊登訊息並提供帳戶 、另於犯罪事實㈡部分,亦係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提供之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遭詐款項,均應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就前述所犯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該條犯行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被告本案犯罪事實㈠犯行,固致告訴人林子馨受有財產上損失,惟觀諸其犯罪手法係利用不知情之關秉程在社群網站上刊登不實之出售商品訊息,並自行後續與告訴人聯繫,而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並無與他人組織犯罪集團或多層次分工,又其所為使告訴人被詐騙2萬9,000元,犯罪情節與詐欺集團動輒詐騙多人、詐得金額達數十萬、數百萬相比,尚非甚為嚴重,且被告自始坦承犯行,是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本案犯罪事實㈠之犯罪情節,縱科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最低度刑,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 法賺取自身所需,竟以前開方式詐取財物,使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2萬9,000元及7,000元之損失,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並損及網路社群及電子交易之互信基礎及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衡以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業已退還1萬元(詳下述沒收部分),然迄今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復未獲取告訴人2人之諒解;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之職業、收入、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參酌被告本件所犯之犯罪類型均相同,兼衡其各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各罪之不法性及貫徹刑法量刑之理念規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復就宣告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查被告就犯罪事實㈠詐得之2萬9,000元,然被告嗣後 業已返還1萬元之情,業經告訴人林子馨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偵字34046卷第19頁),是就該1萬元部分,既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林子馨,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追徵。然所餘之1萬9,000元及就犯罪事實㈡所詐得之7,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無訛,均未扣案且未實際賠償予告訴人2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各次所犯之主文項次下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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