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YDM-113-審訴-709-20250226-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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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7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楊家寧律師 何文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緝字第32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 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A男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 折算一日;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 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一支及電腦一部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A男(真實姓名詳卷)與甲 (日本籍,真實姓名 詳卷)前為夫妻,婚後育有1子(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童),A男與甲 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所定家庭成員關係。雙方於112年1月31日離婚後,A男認其探視A童權利受阻,並不滿甲 封鎖其帳戶而拒絕與A男聯繫,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強制之犯意,自112年3月19日14時49分許起至同年月29 日15時52分許止,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經由通訊軟體LINE,向甲 傳送「I will destroy you and make you a loser,then I will make fun of you and calling you a loser」、「My life goal is to make your life harder」、「8 more minutes」、「I will set that account in public, i swear」、「I won't create a new account and do all these just to scare you, you stupid fuck」、「Last call for you before i start adding」、「I am adding people now」、「Unblock me now」、「Unblock allmy email too」、「I will keep on adding until you unblock me. I will make my word count this time because you keep on sayiny I lie」、「Unblock my wechat too」、「Unblock my email」、「I will never delete your nude. I am collecting more accounts that your friends are following now」、「I will star adding yourfriends again if you try to ignore me like this」等訊息,間有傳送下列㈡所示發布甲 性影像及其他甲 個人資料的網頁截圖,意指以公開甲 性影像,並將通知甲 之友人瀏覽甲 性影像等節要脅甲 ,致甲 心生畏懼,屈從而恢復與其對話。 ㈡基於加重誹謗、非法利用他人個資、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 網際網路方式供人觀覽他人性影像、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等犯意,自112年3月29日起至同年7月16日止,在不詳處所,以甲 姓名、甲 姓氏後加「bitch」、甲 姓氏後加「die」、甲 姓氏後加「die2」、甲 姓氏後加「die3」、甲 姓氏後加「die4」、甲 姓氏後加「die5」等為名稱,創設多個IG、onlyfans.com等社群網站帳號,並在該等帳號設於上揭社群網站之個人網頁中,上傳甲 上半身赤裸、甲掀提上衣而其內僅著內褲、甲 掀提外衣且褪退外褲復以手撫身、甲 頭貼與裸露下體特寫連載等照片檔案(下稱系爭性影像),並刊載甲 戶籍、出生、父母及甲 各階段就學學校等個人資訊,供不特定網友瀏覽,致甲 名譽遭受貶損。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A男於偵查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甲 於偵查中之陳述。 ㈢告訴人與「Jay」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與以告訴 人姓名為IG帳號者間社群軟體IG對話紀錄、發布系爭性影像及其他告訴人個人資料之IG、onlyfans.com等社群網站網頁截圖、IG帳號申辦資料查詢結果單、IP用戶資訊查詢結果單、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告訴人陳報狀及所附附件、本案不公開卷宗之被告出具之刑事聲請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之相關資料、刑事告訴狀暨所檢附之告證附件資料、代號與真實姓名對表2份、告訴人出具之告訴狀檢附之相關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甲 為前配偶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自仍應依刑法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性影像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至刑法第235條第1項及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行為態樣有「散布」及「以他法供人觀覽」,前者係將實體物品直接散發傳布於公眾,後者則係用以填補例示規定不足之概括規範,被告係在社群網站張貼上開性影像方式供他人瀏覽內容,要未實際交付影片、照片或直接對外播送,此舉核屬以散布以外之他法供人觀覽,故公訴意旨誤認被告係成立「散布」,容有誤會,附此說明,惟因所應適用之法條相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且手段相同,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為,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㈤被告就前揭所犯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卻僅因與告訴人有糾紛,即不思以和平之方式解決紛爭,而以上開方式妨害告訴人之自由且未經告訴人同意率爾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更任意利用網路使告訴人之性影像供他人觀覽,漠視法律對他人隱私權之保護,且網路係具有無遠弗屆之特質,在極短之時間內即可遭有心人保存並轉發,可見被告之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極大之身心創傷,對告訴人所生之危害甚鉅,欠缺尊重他人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嚴加非難;另衡以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雖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然因雙方就和解金額係有落差,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未獲取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其於審理時自陳之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須扶養一個未成年小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參酌被告本件所犯之犯罪類型、態樣,兼衡其各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各罪之不法性及貫徹刑法量刑之理念規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就宣告刑、所定之應執行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至被告及辯護人固請求予以緩刑之諭知,然審酌被告前舉造 成告訴人心理承受莫大壓力及創傷,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節,認不宜予以緩刑之諭知。 四、沒收 ㈠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被告用以上傳告訴人性影像至網路之未扣案IPHONE廠牌手機1支及電腦1部,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且係本案性影像之附著物,爰依刑法第319條之5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偵卷不開卷宗內所附上開性影像之擷圖,係告訴人為蒐證 之目的,自行列印及拷貝供作本案證據使用,乃偵查中所衍生之物,非屬依法應予沒收之物,自均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 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 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319條之1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