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YDM-113-審訴-717-20250221-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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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7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文呈 (另案於法務部○○○○○○○○○、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29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文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參仟陸佰元之OPENPOINT點數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4行原載「基於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4日19時7分許,使用人頭帳號於Dcard社群網站虛偽刊登販賣演唱會門票等商品訊息」,應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4日下午1時30分許,在社群軟體Dcard知悉吳沂宸欲購買the1975演唱會門票,遂以帳號『@amy00000000』、暱稱『瓶子』私訊吳沂宸兜售該演唱會門票」。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羅文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對告訴人吳沂宸施用詐術部分,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對被害人黎慧音施用詐術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原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按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告訴人吳沂宸於警詢時證述:我在Dcard上張貼欲購買the1975演唱會門票文章,對方私訊我,稱他有兩張門票可賣給我等語(見偵字第34331號卷第53頁)。被告雖以網路之通訊軟體私訊對告訴人施以詐術,然此詐騙手法仍為一對一之通訊手段而非對公眾散布,且卷內復無證據顯示被告確有在Dcard刊登販售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自無從認定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之加重要件,被告應僅構成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是被告應否該當累犯加重其刑一節,既未見起訴意旨有何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認。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施用詐術向告訴人 等詐取財物,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兼衡本案所生危害、被告之素行、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字第34331號卷第11頁)及其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詐得價值3,600元之OPENPOINT點數,為其本案之犯罪所 得,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294號   被   告 羅文呈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3樓              之2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文呈並無販賣演唱會門票等商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4日19時7分許,使用人頭帳號於Dcard社群網站虛偽刊登販賣演唱會門票等商品訊息,致吳沂宸陷於錯誤,允以新臺幣(下同)3,600元購買;同一時間,羅文呈於旋轉拍賣對不知情賣家黎慧音佯稱欲購買OPENPOINT點數,藉此取得黎慧音所提供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羅文呈旋指示吳沂宸將前開價金匯款至黎慧音提供之前開帳戶,俟黎慧音收受款項後,即移轉相應之OPENPOINT點數至羅文呈所使用之會員帳戶,以此方式獲得不法利益。嗣吳沂宸未如期收到演唱會門票,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吳沂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文呈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前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吳沂宸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受騙,因而於前開時間匯款之事實。 3 被害人黎慧音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受騙,於前開時間移轉點數之事實。 4 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被告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OPENPOINT帳號之事實。 5 告訴人、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被害人前開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前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針對告訴人購買演唱會門票部分)、詐欺得利罪嫌(針對被害人OPENPOINT點數提供帳戶部分)。被告上開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得利及詐欺取財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於 盼 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鄭   和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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