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YDM-113-審訴-748-20250124-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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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7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亦隆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鄭任晴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8647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56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散布他人性影像及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iphone15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乙○○與代號甲 之成年女子(下稱甲 )前係男女朋友。 被告竟為下列犯行:㈠基於散布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2日3時23分許,在不詳地點,傳送甲 與其性行為完後之裸身背影照片至豬哥公會之A片群組,供不特定人觀覽。㈡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3年5月18日20時許,在甲 址設桃園市龜山區(地址詳卷)之住處,徒手掌摑甲 巴掌,致甲 受有右臉挫傷、右下唇挫傷等傷害(被告另涉恐嚇部分,由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2034號判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散布他人性影像罪嫌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起訴意旨認被告分別涉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散布他人 性影像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刑法第319條之6條、第287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甲 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41至43頁、第49至51頁、第57至58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均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沒收: (一)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 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定有明文。又按第319條之1至前條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亦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19條之5為「義務沒收」規定,乃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茲依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於被告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之情形,縱未能訴追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惟起訴書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倘已同時載明聲請沒收之旨,對違禁物、專科沒收之物、犯罪所得及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仍有於判決中併宣告沒收之適用。 (二)查扣案之iphone15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散布本 案告訴人性影像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不諱,是上開行動電話為被告本案犯行散布性影像之附著物,核屬刑法第319條之5所定專科沒收之物,且起訴書已載明聲請沒收該行動電話之旨,雖本案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然依上說明,本院仍得於本判決內併予宣告沒收屬專科沒收之物之上開行動電話,爰依刑法第319條之5、第40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許自瑋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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