脫逃

日期

2025-03-21

案號

TYDM-113-審訴-750-20250321-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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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7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成俊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脫逃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22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成俊犯強暴脫逃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范成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因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傳喚執行未到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並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永安派出所警員葉驥、張宸嘉,於民國113年1月4日上午10時10分許,持上開拘票前往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對范成俊出示拘票並依法執行拘提。范成俊因不願遭拘,一再質問員警並退卻逃避,葉驥、張宸嘉遂以手銬上銬范成俊手部限制其行動,欲將范成俊予以解送。詎范成俊與在場之友人廖文鉦(經本院傳喚後未到庭,涉犯強暴便利脫逃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均明知范成俊已為葉驥、張宸嘉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范成俊竟基於以強暴犯脫逃之犯意,以肢體與上開警員2人推擠、拉扯,並呼喊命廖文鉦將上開員警拉走,而由廖文鉦不斷緊逼靠近上開警員並隨後出手抓住警員葉驥手部、徒手撥開警員葉驥手部,而將范成俊從警員身旁拉離,及將身軀站在上開警員2人與范成俊中間以阻擋警員,終致上開警員2人於混亂中倒地,警員張宸嘉手部並遭金屬製手銬拉扯壓刮,受有四肢(手掌、手指、膝蓋)均擦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使范成俊得以乘隙逃離現場而脫逃。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范成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由本院裁定本件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成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廖文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永安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證人即警員葉驥、張宸嘉密錄器錄影畫面譯文各1紙、密錄器錄影畫面勘驗報告1份(含擷取照片37張)、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執字第12967號拘票1紙、警員張宸嘉之傷勢照片2張附卷可佐,是被告范成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范成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范成俊所為,係犯刑法第161條第2項之強暴脫逃罪 。按刑法第161條第2項以強暴脅迫脫逃之罪,為同法第135條妨害公務罪之特別規定,自應逕依第161條第2項論科,無再適用第135條之餘地(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5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考)。且按刑法第161 條第2 項之脫逃罪為同條第1 項之加重條文,按照低度行為吸收於高度行為之原則,並無再依同條第1 項論罪之餘地。又刑法第161條所處罰者,係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被害法益為國家,並非公務員個人,故本件雖有員警葉驥、張宸嘉2 人遭被告范成俊及廖文鉦2人(以下合稱被告2人)當場施以強暴,惟被害之國家法益仍屬單一,僅成立一強暴脫逃罪。 (二)爰審酌被告范成俊目無法紀,為逃避國家刑罰權之制裁, 竟以強暴方式意欲脫離公權力之拘束及監督,影響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藐視司法威信,並造成張宸嘉受傷,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敵對法秩序之程度重大,應予嚴懲,惟念及被告范成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范成俊為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1條 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1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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