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YDM-113-審訴-757-20250121-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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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7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民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4463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民宏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曾民宏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曾民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 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及同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二)被告同時購得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係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個人健康 及社會秩序戕害甚鉅,仍漠視毒品之危害性而持有本案所扣案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實屬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併兼衡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碎塊1包、粉末1包、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白色透明結晶4包,經送驗結果確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附表編號一、二「鑑驗報告」欄所示之鑑定書等附卷為據,該海洛因2包、甲基安非他命4包均係被告本案持有為警查獲之毒品,且包裝袋與袋內之毒品無法澈底析離,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滅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 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檢出成分 鑑驗報告 一 碎塊 1包(驗餘淨重35.73公克,純質淨重18.41公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見113年度偵字第2987卷第155頁) 粉末 1包(驗餘淨重8.61公克,純質淨重2.15公克) 二 白色透明結晶 4包(驗餘總毛重75.526公克,純質淨重29.011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113年度偵字第2987卷第159至161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633號 被   告 曾民宏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現在法務部○○○○○○○○強制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民宏(所涉施用毒品罪嫌,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 中)明知海或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範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7日22時許,在桃園市中壢車站,以新臺幣10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黑」之成年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總毛重45.94公克、總純質淨重20.5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總毛重75.57公克、總純質淨重29.011公克)後持有之。嗣於113年5月19日2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前,因違規停車為警盤查,發現其經發布通緝而為警逮捕,復經執行附帶搜索,當場扣得上開毒品。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民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6月7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1250號鑑定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113年7月10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3641號、A3641Q號) 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扣得上開物品,復經送驗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總純質淨重20.5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總純質淨重29.011公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同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罪嫌。又被告係於同時、地向「小黑」購入而持有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處斷。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總毛重45.94公克、總純質淨重20.5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總毛重75.57公克、總純質淨重29.011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廖晟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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