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YDM-113-審訴-759-20241227-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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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7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得 選任辯護人 楊仲強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軍偵字第1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志得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八月;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 定之日起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五萬元。 如附表二「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偽造之署押5枚均沒收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二㈠第17至20行記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 害他人之利益,基於無故侵入他人電腦及其相關設備及無故變更他人電腦及其相關設備電磁紀錄、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犯意」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公務機關電腦相關設備、無故變更公務機關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相關設備而取得不法利益等犯意,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未經邱童琳、洪以馨及王瞳馨之授權或同意」。  ㈡犯罪事實欄二㈡第3行記載「偽造署押、」部分刪除。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志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見本院審訴374卷第90頁,本院審訴759卷第40頁)」。 二、論罪科刑  ㈠關於犯罪事實二㈠部分  1.法律適用之說明  ⑴按刑法第134條前段規定,乃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 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處罰,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性質上俱屬借罪借刑之立法體例。就借罪言,刑法第134條前段之規定,係指公務員故意犯瀆職罪章以外刑法上之各種罪名,再加上利用其職務上所享有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為要件,乃因「犯罪主體」為公務員犯罪加重處罰之概括性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3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行為時係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人事軍務處機要文案組少校電子資料處理官兼文書官,負責處理陸軍公文系統、文書管理及維護業務,自屬刑法第10條第2 項所稱服務於國家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⑵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第41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 機會,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違反同法第19條、第20條第1項違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亦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同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於其工作場域,利用職務上權限,查閱陸軍辦理「不適服志願士兵現役案」之電子公文,而取得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個人資料,此乃個人資料保護法所定義之「蒐集」行為,且未經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同意即利用前開個人資料,將之登載於陸軍後勤指揮部服裝供售站個人代碼申請網頁並取得個人代碼、預設密碼,再於「陸軍服裝供售站」APP上,冒用告訴人及被害人名義,輸入前開個人代碼、預設密碼等行為,係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謂之「利用」行為。被告上開行為,顯係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基於私人之目的,與依法行使公權力完全無涉,而為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對告訴人及被害人之隱私權有所侵害,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被害人。  ⑶刑法分則所列各罪,其須告訴乃論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 為限;犯罪類型中有無採取告訴乃論之必要,屬於立法政策之形成。刑法第361條:「對於公務機關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犯前3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屬於借罪借刑雙層式簡略立法之一種,係以借犯第358條至第360條各條之原罪,再加上對於公務機關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為行為客體犯罪之構成條件而成,並借原罪之基準刑以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為其法定本刑。此與單層式借刑之立法例,如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339條第2項等規定,均屬於獨立之犯罪類型。故於借罪後,因其罪之構成要件已具備,而與原罪脫離,並為獨立之另一罪名,僅因其條文本身並無刑罰之規定,仍須併引其罰出刑由之法條依據而已。同法第363條明定:「第358條至第360條之罪,須告訴乃論。」依文義解釋,自不包括屬於別一罪名之刑法第361條之罪。再刑法第361條規定,依其文義,行為客體為公務機關電腦,或其內之電磁紀錄。並無文意不明確情形,應無另尋求立法解釋之必要。以刑法第359 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例,其侵害之對象如為公務機關電腦,並因而取得該電腦內之電磁紀錄,即應成立刑法第361 條之罪,不以電磁紀錄之內容與「國家機密」有關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須註冊會員帳號方得登入之網站,各該帳號使用權限之擁有者為所對應之會員本人,因此,在該網站允許會員操作之範圍內,視同會員電腦之延伸,而為「電腦相關設備」(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末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又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刑法第15章及第15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亦有明定。查被告利用其職務上機會,在公務機關電腦相關設備即「陸軍服裝供售站」APP上,未經告訴人及被害人同意及授權,冒用告訴人及被害人名義,無故輸入其等個人代碼、預設密碼,登入其等帳號,冒用其等名義更改該平台會員密碼並下單購買商品,進而盜用帳號內核配之購買次數或點數等電磁紀錄,所為核屬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入侵公務機關之電腦相關設備、無故變更公務機關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行為。  ⑷刑法第339條之3所定「不正方法」,即不正當之非法律所允 許之手段,該不正方法不以法律所明文限制或排斥為限,如依社會一般生活經驗法則,認屬於非正當者,亦屬之。所謂「虛偽資料」是指虛假不實之資料,包含不完整的資料;所指「不正指令」是指「不正當指令」之意;所稱「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即製造財產權增長、消失或變換易位之紀錄。而今日電腦科技日新月異,透過電腦網際網路,以不正方法輸入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達到製造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之目的,應同受規範。且因以不正方法利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取得他人財產,基於電腦犯罪屬於高度性智慧犯罪之本質,不易防範,有時危害甚烈、影響至鉅,故予以規範處罰。本條規定「不正方法」,已納入以非法律所允許之手段為之,亦屬規範範圍,並將「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之偽造、變造準私文書行為,納入構成要件要素,故未經本人授權或同意、逾越授權範圍,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而製造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自屬本條處罰之範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7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利用其職務上機會,就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被害人王瞳馨及起訴書附表編號5被害人邱童琳所示部分,除於「陸軍服裝供售站」APP上,冒用各該被害人名義,輸入前開個人代碼、預設密碼,登入其等帳號,冒用其等名義更改該平台會員密碼並下單購買商品外,更進而盜用其等帳號內核配點數之電磁紀錄供購買各該商品,使電腦相關設備誤依該不正指令移轉前開核配之點數,此部分詐得之點數,亦屬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行為。  2.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所為,均係違反①違反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19條、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4條、第41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②刑法第134條、第361條、第358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公務機關電腦相關設備罪、③刑法第134條、第361條、第359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無故變更公務機關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④刑法第134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⑤刑法第134條、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違反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4條、第41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②刑法第134條、第361條、第358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公務機關電腦相關設備罪、③刑法第134條、第361條、第359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無故變更公務機關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④刑法第134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3.按接續犯之成立,固以數次同種類行為具時、空密接性為原 則,但倘行為人對於同一法益之侵害,係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數行為顯具相關性,依社會健全觀念,評價為單一、整體行為,符合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之認知者,縱相續之數行為未盡緊密,尚非全無論以接續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6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3至5所示時間,冒用被害人邱童琳名義,於「陸軍服裝供售站」APP上,輸入其個人資料、密碼,登入其帳號,進而盜用帳號內核配之購買次數及點數等電磁紀錄,均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基於單一犯意所為,在密接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是依上開說明,縱使其各次行為於時間上未臻緊密,仍應認定為接續犯,而各僅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予分次併罰,辯護人認此部分應論以集合犯,均稍有未恰,附此敘明。  4.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務員 假借職務上之機會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加重其刑後,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6月)、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公務機關電腦相關設備罪(經依刑法第361條、第134條前段依序遞加重其刑後,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6年9月)、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無故變更公務機關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經依刑法第361條、第134條前段依序遞加重其刑後,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1年3月)、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依刑法第134條加重其刑後,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依刑法第134條加重其刑後,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6月);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公務機關電腦相關設備罪、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無故變更公務機關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各從一重以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無故變更公務機關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處斷。  ㈡關於犯罪事實二(二)部分  1.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文書上偽造「王瞳馨」、「洪以馨」、「邱童琳」之署名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構成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容有誤會。  2.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3至5所示取貨時間,冒用被害人邱童 琳名義,於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文件上數次簽署「邱童琳」之署名,復持以行使而完成取貨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基於單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密接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予分次併罰,辯護人認此部分應論以集合犯,均稍有未恰,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辯護人認應論以集合犯,容有誤會。  ㈣被告為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應先依刑法第361條加重其 刑後(除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外),再均依刑法第134條前段規定遞加重其刑。  ㈤本件查獲經過係因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陸軍司令部人軍處副 處長林主典接獲陸勤部通知疑似有官兵利用個人資料盜用退員服裝供應站點數,經該副處長即時詢問管理人事權限人員,被告當時並未坦承,嗣於同年月28日經調閱全聯三林店監視器畫面後,被告先未否認其為畫面中之人員,隔日方坦承涉犯本案犯行等情,有陸軍司令部人事軍務處110年11月1日案件查證報告暨所附相關資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19-237頁),可認被告並非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本案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本案犯行,則被告嗣後縱坦承本案犯行,僅能認係自白,尚不符合自首之要件,無從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難採憑。  ㈥辯護人雖請求就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惟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惟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被告明知其為公務員,僅為遂行己欲,即利用其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侵入公務機關電腦相關設備,變更公務機關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縱然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然所為已嚴重影響公務機關資訊安全及管理,且所涉罪刑之法定最低刑度非鉅,相較其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節,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並不該當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之要件,自無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之餘地,辯護意旨聲請適用前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並無可採。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身為軍職人員,具有 公務員資格,對於相關法令之規範自無不知之理,僅為滿足個人需求,假借職務上之機會,以起訴書所載方式,冒用告訴人及被害人名義,非法利用其等個人資料、無故變更公務機關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妨害公務機關電腦資訊安全,詐得核配點數之不法利益,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已與被害人王瞳馨、邱童琳均達成調解,與告訴人洪以馨達成和解,並均履行完畢,獲其等原諒,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847號調解筆錄、和解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審簡卷第33-34、36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無前案記錄之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在機場工作、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4至6所處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本案犯行雖構成6罪,然其犯罪時間相隔非遠,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及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綜合衡量被告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量處之刑不宜遽以全部累加,爰依罪責相當及比例原則,分別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按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 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端,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到庭之告訴人洪以馨達成和解,被害人王瞳馨、邱童琳均達成調解,並均履行完畢,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確有積極彌補之誠意,而告訴人洪以馨、被害人王瞳馨、邱童琳亦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見本院審簡卷第33-34、36頁),堪認被告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仍有改善之可能,並有積極彌補之誠意,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確實督促被告能戒慎行止,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並牢記本案教訓,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倘若於緩刑期間內有違反本院所命應履行上開事項,或者故意再犯罪刑,而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於附表二各編號「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 王瞳馨」署名1枚、「洪以馨」署名1枚、「邱童琳」署名3枚,共5枚,屬被告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則因均已分別行使交付全聯福利中心龍潭三林店之店員,非屬被告所有,除其上偽造署押外,不就上開偽造私文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事實,係詐取被害人王瞳馨 核配之點數911點(價值新臺幣(下同)911元)、就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犯罪事實,係詐取被害人邱童琳核配點數3121點(價值3121元),均係被告前開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業已與被害人王瞳馨、邱童琳均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其所給付之調解金額,均逾前開詐取之利益,堪認被告因上開調解所需給付之賠償金額已逾其前開犯罪所得,而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仍宣告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及附表編號1關於被害人王瞳馨部分 劉志得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無故變更公務機關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及附表編號2關於告訴人洪以馨部分 劉志得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無故變更公務機關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及附表編號3至5關於被害人邱童琳部分 劉志得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無故變更公務機關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及附表編號1關於被害人王瞳馨部分 劉志得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及附表編號2關於告訴人洪以馨部分 劉志得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及附表編號3至5被害人邱童琳部分 劉志得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備註 1 110年8月28日訂單簽領紀錄明細 王瞳馨署名1枚 111年度軍偵卷㈠第189號第61頁 2 110年8月7日訂單簽領紀錄明細 洪以馨之署名1枚 111年度軍偵卷㈠第189號第65頁 3 110年9月17日訂單簽領紀錄明細 邱童琳署名1枚 111年度軍偵卷㈠第189號第53頁 4 110年9月24日訂單簽領紀錄明細 邱童琳署名1枚 111年度軍偵卷㈠第189號第51頁 5 110年10月13日訂單簽領紀錄明細 邱童琳署名1枚 111年度軍偵卷㈠第189號第55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4 條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 ,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 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 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61 條 對於公務機關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犯前三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軍偵字第189號   被   告 劉志得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號10樓之              1             居臺北市○○區○○路0巷0號7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國防部近年為滿足官兵個人經理裝備配發及兼顧個人實際 需求,特別委外研發「陸、海、空軍服裝供售站」APP平臺,並依服役年資,每年核配3154點至9860點不等之點數(1點可購買新臺幣【下同】1元之商品),供官兵自行上網選購所需個人年度配發經理裝備。 二、劉志得自民國109年9月1日起至110年11月1日止,任職國防 部陸軍司令部人事軍務處機要文案組少校電子資料處理官兼文書官,負責處理陸軍公文系統、文書管理及維護,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且明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等個人資料均涉及個人隱私,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之個人資料,應於法令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不得任意非法蒐集、利用,竟未遵守上揭規定,而為下列行為: (一)於110年6月至9月間,在桃園市○○區○○路○○段00號國防部陸 軍司令部人事軍務處機要文案組辦公室,利用職務上權限,查閱陸軍辦理「不適服志願士兵現役案」之電子公文,取得已退役官兵邱童琳、洪以馨及王瞳馨(退伍日期分別為:110年9月16日、110年8月1日、110年6月16日)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出生年月日等個人資料後,利用「陸軍服裝供售站」APP於人員退伍後至帳號實際註銷,需14日以上之作業期間,為了滿足個人癖好,於附表所示訂購時間,在上址,使用辦公室之電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無故侵入他人電腦及其相關設備及無故變更他人電腦及其相關設備電磁紀錄、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犯意,開啟陸軍後勤指揮部服裝供售站個人代碼申請網頁,輸入邱童琳、洪以馨及王瞳馨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生日、入伍日期等個人資料後,查詢其等之「國軍服裝供售站官兵身分代碼」,取得個人身分代碼及預設密碼後,再使用個人手機開啟「陸軍服裝供售站」APP,無故輸入邱童琳、洪以馨及王瞳馨帳號之個人代碼、預設密碼,登入邱童琳、洪以馨及王瞳馨「陸軍服裝供售站」APP之帳號,旋即變更邱童琳、洪以馨及王瞳馨之密碼(妨害電腦使用部分,僅洪以馨提出告訴),並綁定至其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假冒邱童琳、洪以馨及王瞳馨之名義,偽造邱童琳、洪以馨及王瞳馨有意購買附表所示陸軍女性經理裝備之電磁紀錄而行使之,並以其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或盜用邱童琳及王瞳馨帳號內核配之點數為消費方式,購買附表所示陸軍女性經理裝備,以此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而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及非法利用邱童琳、洪以馨及王瞳馨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邱童琳、洪以馨及王瞳馨及陸軍服裝供售站就官兵個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劉志得並獲有價值4032元(911點+3121點=4032點,1點=1元)之不法利益。 (二)復於附表所示取貨時間,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全聯 福利中心龍潭三林店,明知未經邱童琳、洪以馨及王瞳馨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簽其等之簽名在「訂單簽領紀錄明細」上,交付予全聯福利中心龍潭三林店之店員而行使之,並領取其以邱童琳、洪以馨及王瞳馨名義購買之附表所示陸軍女性經理裝備,足以生損害於邱童琳、洪以馨及王瞳馨。 三、案經洪以馨訴由桃園憲兵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證出處 1 被告劉志得於憲兵隊詢問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劉志得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卷一頁11-23、301-303 2 證人即被害人邱童琳於憲兵隊詢問時之證述 證明 被害人邱童琳未授權被告使用國軍服裝供售站之帳號購買陸軍女性經理裝備之事實。 卷一頁165-171反面 3 證人即告訴人洪以馨於憲兵隊詢問時之指訴 證明 告訴人洪以馨未授權被告使用國軍服裝供售站之帳號購買陸軍女性經理裝備之事實。 卷一頁203-207 4 證人即被害人王瞳馨於憲兵隊詢問時之證述 證明 被害人王瞳馨未授權被告使用國軍服裝供售站之帳號購買陸軍女性經理裝備之事實。 卷一頁233-239 5 全聯福利中心龍潭三林店監視器畫面 證明 被告有至全聯福利中心龍潭三林店領取其假冒邱童琳、洪以馨及王瞳馨名義所購買陸軍女性經理裝備之事實。 卷一頁43 6 簽領紀錄明細 證明 被告偽簽邱童琳(3次)、洪以馨(1次)及王瞳馨(1次)姓名之事實。 卷一頁51-65 7 邱童琳、洪以馨及王瞳馨不適服志願士兵現役案之電子公文 證明 被告因查閱左列之公文而得知邱童琳、洪以馨及王瞳馨個人資料之事實。 卷一頁69-163 8 被告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帳單 證明 被告有使用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為附表所示信用卡交易之事實。 卷一頁305-307 9 人事軍務處(機要組)人員職務職掌表 證明 被告在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人事軍務處機要文案組負責之業務職掌。 卷二頁27 二、論罪: (一)按刑法第220條並非罪刑之規定,僅係闡述在紙上或物品上 之文字、符號,如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 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於觸犯刑法分則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應以文書論,即學理上所謂之準文書。惟偽造或變造準文書時,仍依其文書之性質適用各該有罪刑規定之法條論罪科刑。而依上開法條論處時,其主文毋庸贅載「準」字(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按第339條之3之罪,以不正方法對於電腦或相關設備輸入虛 偽資料或不正指令,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不正方法輸入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係指在正常使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範圍內,輸入該電腦或相關設備者不願接納的指令或資料而言,亦包含行為人無權使用或逾越授權範圍使用電腦或相關設備之情形,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26號判決可參。 (三)被告蒐集上述個人資料係為私人目的,並非依法行使公權力 ,而與公務機關之定義有別,是其所為應係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即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違反同法第19條、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且係假借其職務上之機會為之。是核被告犯罪事實二、(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34條前段、第361條、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入侵他人之電腦設備、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之3之第2項之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4條、第41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而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處斷。被告於附表所示訂購時間,多次登入邱童琳、洪以馨及王瞳馨「陸軍服裝供售站」APP之帳號訂購陸軍女性經理裝備之犯行,各日均具有獨立性,難認係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請論以5次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四)核被告犯罪事實二、(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等罪嫌。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文書行為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五)被告犯罪事實二、(一)、(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別論罪。 (六)被告犯罪事實二、(一)行為時具公務員身分,其假借職務上 機會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請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沒收: (一)被告犯罪所得即價值4032元之「陸軍服裝供售站」APP之核 配點數4032點,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偽造之「邱童琳、洪以馨、王瞳馨」簽名共5枚,請依刑 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徐 銘 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鄭 丞 鈞 附表: 編號 訂購時間 取貨時間 被害人 消費方式 購買品項 消費金額 1 110年6月27日15時36分 110年8月28日20時17分 王瞳馨 核配點數 陸軍女性夏季軍便長褲1件 911點 2 110年7月24日凌晨4時40分 110年8月7日上午8時40分 洪以馨(提告) 劉志得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⑴陸軍女性長袖運動服1件 ⑵陸軍女性軍常服短裙1件 1558元 3 110年9月9日23時42分 110年9月17日16時48分 邱童琳 劉志得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 ⑴陸軍女性長袖運動服1件 ⑵陸軍女性軍常服短裙1件 1177元 4 110年9月15日上午6時52分 110年9月24日19時2分 邱童琳 劉志得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 陸軍女性軍常服上衣1件 1410元 5 110年9月26日上午11時43分 110年10月13日21時57分 邱童琳 核配點數 ⑴陸軍女性運動長褲1件 ⑵陸軍校尉級簷帽1件 3121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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