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YDM-113-審訴-774-20241121-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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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7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26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評 議後改用簡易程序,再經本院改以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志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緝訴字第9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及持有毒品、轉讓禁藥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42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6月、7月確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上開2刑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276號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指揮書執行日自民國106年10月12日起算,嗣張志銘於108年11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9年2月13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列為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且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為管制藥品,屬藥事法第22條第1款規定之禁藥,非經許可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4月21日21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0號地下1樓廖清輝居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完成後,無償遞予廖清輝當場吸食煙霧施用。嗣於112年4月24日23時30分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至上址執行拘提張志銘時,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含有海洛因之注射針筒2支、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及玻璃球各1個(張志銘施用、持有毒品部分,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727號偵辦中),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已於113年8月26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稽,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審查庭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林慈雁 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