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YDM-113-審訴-796-20250327-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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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7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仁平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 第3290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仁平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 八德區於中華路」應更正為「八德區中華路」;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仁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3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38 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同法第18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為附件起訴書所載除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外之犯行時,均 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各該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 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毀損罪、傷害罪等4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㈣被告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妨害公眾往來安 全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為規避警方盤查,竟駕車為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所載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毀損、傷害等犯行, ,妨害員警執行公務,同時導致值勤員警受有附件起訴書所 載之傷勢,亦造成巡邏車受損,嚴重危害用路人安全,其法治觀念偏差,危害公權力執行,破壞社會安寧秩序,所為應予以非難,惟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 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 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 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905號 被 告 黃仁平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仁平於民國113年1月19日18時49分許,駕駛其女友吳家琴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於桃園市○○區○○路000號麥當勞桃園八德店前違規停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警員謝文量執行巡勤務中,見狀遂上前盤查,謝文量發現黃仁平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發布之毒品通緝逃犯,便命令黃仁平靠邊停車受檢,然黃仁平未聽從謝文量之指示,竟駕車沿桃園市八德區中華路加速逃逸,謝文量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警用機車(下稱系爭警用機車)尾隨,於逃逸過程中,黃仁平因紅燈號誌停等桃園市○○區於○○路000號前之交岔路口,警員謝文量駛至車旁,上前拍打黃仁平駕駛座車窗命其下車,然黃仁平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於交通尖峰時段大量人車往來之桃園市八德區中華路道路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自中華路177號一路倒車行駛至中華路227號前,嚴重影響路人及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以此致生往來之危險,隨後明知謝文量執行職務中,系爭警用機車為警員謝文量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公務員施強暴脅迫、毀損、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傷害之接續犯意,駕駛系爭自小客車往前加速衝撞騎乘系爭警用機車之謝文量,致系爭警用機車車頭及左側車身多處擦痕毀損而不堪用;隨後於18時51分許,黃仁平再次於中華路177號前停等紅燈,謝文量再次上前要求黃仁平停車受檢並將車輛熄火,黃仁平佯裝配合警方盤查,卻於盤查過程中突然發動車輛並將駕駛座車窗關閉,不顧當時警員謝文量之雙臂遭駕駛座車窗夾住,將警員謝文量強行自中華路177號前拖行至中華路155號前,以強行駕車甩掉手臂遭夾住於駕駛座車窗之謝文量,致謝文量身體摩擦、撞擊並摔落於地面,受有右側腓骨幹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性足部挫傷、左側性足踝部擦挫傷、四肢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警員謝文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謝文量警詢時之證述、職務報告。 (三)證人吳家琴警詢之證述。 (四)刑案照片、診斷證明書各1份。 (五)密錄器畫面截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對公務員施強暴脅迫、同法第138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同法第185條第1項以他法致生往來危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被告所為上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公務員施強暴脅迫、毀損、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傷害行為,其時間緊接,且依社會通念,足認係基於1個意思決定所為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為接續犯,請以1罪論。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公務員施強暴脅迫、毀損、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傷害等數種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論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公務員施強暴脅迫罪處斷。被告上開公共危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公務員施強暴脅迫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映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盧珮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 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