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YDM-113-審訴-807-20241227-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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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8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泓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2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泓瑋明知其無資力亦無在網路上販售 New Balance球鞋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起訴書誤載為113年,應予更正)3月18日前某時以臉書暱稱「黃崇祖」之帳戶虛偽刊登販售New Balance球鞋之訊息,致魏嘉均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誤認黃泓瑋有真實販售及交付New Balance球鞋之真意及能力,以臉書私訊向黃泓瑋表達購買New Balance球鞋之意,並依黃泓瑋指示,於112年(起訴書誤載為113年,應予更正)3月18日20時16分,在桃園市戶籍地(地址詳卷)以手機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1萬900元至指定之不知情之黃仲鈞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嗣黃泓瑋遲未依約寄出球鞋商品,魏嘉均始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上開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罪嫌(下稱「本案」)。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所謂「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者,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又所稱「同一案件」者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詐欺告訴人魏嘉均並隱匿犯罪所得之犯罪事實,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708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案經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56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於113年5月7日確定(下稱「前案」),有該案之刑事判決書電子列印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復就其詐欺相同告訴人之行為,又以113年度偵字第29243號案件向本院再次提起公訴(即本案),因「前案」與「本案」之告訴人及其遭詐騙時間、手法、匯款之金額、匯款之帳號均相同,顯見應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是「本案」檢察官就同一犯罪事實再行提起公訴,揆諸前開說明,自違一事不再理之法則,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