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YDM-113-審訴-835-20250326-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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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8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祥 簡永隆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4317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張家祥犯如附表編號1至12「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分別 處如附表編號1至12「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十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二千元之財產上不法 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信用卡簽單一紙沒收。 簡永隆犯如附表編號1至12「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分別 處如附表編號1至12「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十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二千元之財產上不法 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家祥、簡永隆及郭景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先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至桃園市○○區○○○○街00巷000號戴治水住處,竊得戴治水所有連同附表所示之信用卡共4張(3人所涉犯竊盜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分別以112年度偵字第16906號等案件、111年度偵字第27405號案件提起公訴)。復由張家祥、簡永隆及郭景瀚、郭秋榮(郭景瀚、郭秋榮所涉本案詐欺犯行,現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先由郭景瀚於張家祥、簡永隆、郭秋榮均在場之時,將前述竊得之戴治水信用卡4張放在桌上後,由張家祥、簡永隆、郭秋榮隨意選擇信用卡而持之消費,並約定嗣後將冒用戴治水名義刷卡所獲取之財物及利益,全數交予郭景瀚,再由郭景瀚進行分配。嗣張家祥、簡永隆及郭秋榮,即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佯為真正持卡人戴治水,分持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在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分別購買遊戲點數及香菸等物,致附表編號1至9、11所示之商店人員均陷於錯誤,誤認確為戴治水本人持信用卡進行消費,而允以消費,因而獲取如附表編號1至9、11所示之財物及不法利益。而其中附表編號10、12所示之4筆交易,則因信用卡認證失敗,店家並未因此陷於錯誤故未交付遊戲點數而未遂。又張家祥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地,持戴治水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信用卡進行消費時,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地,在該筆交易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他人之署名1枚後,即將該簽帳單交予附表編號5所示之特約商店店員而行使之(無從認定簡永隆就此部分係有認識或預見),足以損害於戴治水、附表編號5所示之特約商店及聯邦商業銀行就信用卡交易及管理之安全及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家祥、簡永隆分別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郭景瀚、郭秋榮分別於偵查中之陳述;證人戴治水、戴 炳男、陳思樺分別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聯邦銀行信用卡盜刷明細及簽單影本2張及台新銀行信用卡盜 刷明細及交易紀錄、監視器畫面截圖20張。 三、新舊法比較: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簡永隆就附表編號1至3、5至9、11部分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另就附表編號4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復就附表編號10、12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3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未遂罪。  ㈡核被告張家祥就附表編號1至3、6至9、11部分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就附表編號4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另就附表編號5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復就附表編號10、12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3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未遂罪。又被告張家祥偽簽他人署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部分,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至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就本案附表編號1至12所為,分別係涉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普通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詐欺得利未遂罪。惟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象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與郭秋榮就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消費,並非購買非有形之財物,而係購買遊戲點數而取得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之利益,自屬刑法第339條第2項所稱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另參照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審理時明確供稱:在汽車旅館時郭景瀚就把卡丟桌上,我們2人跟郭秋榮都有拿信用卡,分別持之進行消費等語明確(偵字卷第280頁,本院卷第206頁),且依其2人於偵訊時陳稱,所盜刷之不法財物、利益,係由其2人與郭景瀚、郭秋榮朋分(偵字卷第281頁),是被告簡永隆、張家祥就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既遂、未遂等犯行,當與郭景瀚、郭秋榮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人數已達3人以上,然本案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復據被告2人就此進行辯護,業已保障其等訴訟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張家祥、簡永隆與郭景瀚、郭秋榮就上開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2人與共犯就附表編號3、7、10、11所示之商店數次購買 所示金額之遊戲點數,均係分別於相近之時間、相同地點,對同一特約商店為之,且犯罪目的與侵害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而分別論以一罪。又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至12所示犯行,雖皆係盜刷被害人戴治水之信用卡,然其先後各次盜刷信用卡消費之行為,係於不同時間、地點,且向不同之特約商店為之,非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衡情於其各次之刷卡消費行為結束後,犯意業已獲得滿足,已屬完成犯行,各犯行間顯然亦各具獨立性,要無難以切割之情形,故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至12所示犯行間,自無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應各自構成犯罪,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容有誤會,另本院就罪數部分,業已於審理時告知被告2人,自無礙其等之防禦權,附此敘明。  ㈥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至12所犯之12罪(即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詐欺得利罪、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未遂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張家祥就附表編號5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斷。  ㈧被告2人與共犯就附表編號10、12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得利犯行 之實施,然因刷卡金額交易未過致被告等人未能得手部分,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㈨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該條犯行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犯行,固損害於被害人戴治水、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發卡金融機構信用卡交易之安全性,惟觀諸其犯罪手法係盜刷信用卡而實行加重詐欺得利犯行,並無與他人組織犯罪集團或多層次分工,犯罪情節與詐欺集團動輒詐騙多人、詐得金額達數十萬、數百萬相比,尚非甚為嚴重,且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是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2人附表編號1至12之犯罪情節,縱科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最低度刑(未遂犯減輕其刑後最低刑度),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酌減其刑。並就附表編號10、12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犯行部分,予以遞減輕之。  ㈩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然均未繳回犯罪所得, 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共同參與本案犯行 並分擔前揭工作,共同以上開方式而詐得前揭財產上利益及財物,被告張家祥為達詐欺之目的,更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舉,所為除損害告訴人戴治水、前揭特約商店、台新銀行、聯邦銀行、玉山銀行之權益外,亦紊亂信用卡交易秩序及影響文書之公信力,應予非難,復衡以被告2人犯後坦認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復未獲取其等之諒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2人之素行、被告張家祥、簡永隆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2人均係以類似方式實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次數及犯罪時間之密接程度,併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本案所量處之宣告刑,分別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詐 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被告張家祥就附表編號5所示之加重詐欺得利犯行,其所交付之信用卡簽單1紙(偵字卷第255頁),固未扣案,然為其該次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前開簽單上偽造之他人署名1枚,為該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㈡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理時均供稱,其等就附表編號1至12之盜 刷行為,分別獲得約新臺幣(下同)2,000至3,000元之點數等語明確,參照本案共犯郭景瀚於偵訊時陳稱,其指示被告張家祥、簡永隆及郭秋榮持附表所示之信用卡進行消費,其等3人確有將盜刷之點數、財物交予其等語觀之(偵字卷第285頁),已徵被告張家祥、簡永隆所稱,僅自郭景瀚處分得些許點數,並非虛捏。又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為各獲取相當於2,00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因未扣案,復未實際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被害人等,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2人與共犯本案盜刷之聯邦銀行、台新銀行及玉山銀行 信用卡部分,考量其客觀價值低微,經掛失後應不致為他人持之非法使用,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盜刷人 盜刷時間 盜刷之商店地址 盜刷方式 盜刷金額 (新臺幣) 盜刷卡片 罪名、宣告刑 1 張家祥 112年1月24日2時51分26秒 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190號1樓統一超商新悅店 佯裝係本人消費購買點數刷卡,因而詐得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 1萬元 聯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張家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六月。簡永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六月。 2 張家祥 112年1月24日2時58分54秒 新竹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磐石店 佯裝係本人消費購買點數刷卡,因而詐得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 1萬元 聯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張家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六月。簡永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六月。 3 張家祥 簡永隆 112年1月24日3時2分43秒 新竹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民富店 佯裝係本人消費購買點數刷卡,因而詐得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 2萬元 聯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張家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六月。簡永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六月。 112年1月24日3時2分29秒 2萬元 4 郭秋榮 112年1月24日3時13分28秒 新竹市○區○○路000號小北百貨-西大店 佯裝係本人消費刷卡後,因而陷於錯誤,交付香菸 2,437元 聯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張家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六月。簡永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六月。 5 張家祥 112年1月24日3時15分22秒 新竹市○區○○路000○000號OK超商新竹成功店 佯裝係本人消費購買點數刷卡,因而詐得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 1萬元 聯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張家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六月。簡永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六月。 6 張家祥 112年1月24日3時20分54秒 新竹市○區○道路○段0號統一超商福盛店 佯裝係本人消費購買點數刷卡,因而詐得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 1萬元 聯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張家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六月。簡永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六月。 7 簡永隆 112年1月24日3時26分07秒 新竹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竹城店 佯裝係本人消費購買點數刷卡,因而詐得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 4,500元 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張家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六月。簡永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六月。 112年1月24日3時27分22秒 1萬元 8 張家祥 112年1月24日3時36分4秒 新竹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東中店 佯裝係本人消費購買點數刷卡,因而詐得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 2萬元 聯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張家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六月。簡永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六月。 9 張家祥 112年1月24日3時43分54秒 新竹市○○區○○路0段00號84號統一超商新竹延平店 佯裝係本人消費購買點數刷卡,因而詐得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 1萬元 聯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張家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六月。簡永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六月。 10 郭秋榮 112年1月24日3時44分59秒 新竹市○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鑫昌店 佯裝係本人消費購點數刷卡,惟交易失敗而未得逞 交易失敗 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張家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四月。簡永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四月。 112年1月24日3時45分52秒 交易失敗 112年1月24日3時46分30秒 交易失敗 11 張家祥 112年1月24日3時52分37秒 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竹灣店 佯裝係本人消費購買點數刷卡後,因而詐得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 1萬元 聯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張家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六月。簡永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六月。 112年1月24日3時59分54秒 佯裝係本人消費購買APPLE儲值卡刷卡後,因而詐得APPLE點數之不法利益 6219元 12 郭秋榮 112年1月24日6時30分許 苗栗縣○○市○○路000號全家超商新市鎮店 佯裝係本人消費購點數刷卡,惟交易失敗而未得逞 交易失敗 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張家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四月。簡永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四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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