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醫師法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YDM-113-審醫簡-4-20250117-1
字號
審醫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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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醫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裴曉英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黃有咸律師 被 告 PHAM THI NGOC ANH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14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裴曉英共同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 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 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PHAM THI NGOC ANH共同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 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裴曉英、PHAM THI NGOC ANH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之比較: 醫師法第28條固於民國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 年0月00日生效。惟本次修正就該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並無構成要件或刑度上之變更,僅係增加不罰之事由,因此實際上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此外,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屬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詳後述),被告2人本案犯行自110年1月起至112年8月止,則本案集合犯之行為終了日即為112年8月某日許,已屬新法實施期間,自應逕行適用新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10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裴曉英、PHAM THI NGOC ANH所為,均係犯醫師法第2 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 (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醫師法第28條所謂「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者而言,乃以延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當然包含多數之行為,是該條所謂之執行醫療業務,立法本旨即包含反覆、延續執行醫療行為之意,縱多次為眾病患為醫療行為,雖於各次醫療行為完成時,即已構成犯罪,然於刑法評價上,則以論處單純一罪之集合犯為已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6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自110年1月起至112年8月止,在桃園市○○區○○路00號20樓之4內,所為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犯行,係以相似之方式持續進行其醫療業務,乃係基於同一目的,反覆為同種行為,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執行醫療業務之舉措,依上開說明,仍應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評價較為合理,各僅論以一罪。 (四)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 (五)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蓋此旨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本院審酌被告裴曉英無醫師執照,為牟不法利益,而違法執行醫療業務,已有損害我國醫療體系健全性及國民健康之虞,所為本案犯罪手段、情節,殊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情堪憫恕或特別可原諒之處,自無量處醫師法第28條前段最低有期徒刑6月仍嫌過重之情形,不符刑法第59條規定,自無該條規定適用。辯護人主張被告裴曉英有情堪憫恕情形云云,自不足採。 (六)爰審酌醫師法嚴格禁止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之人擅自執行醫 療業務,並對違反者處以刑事處罰,其目的除保障合法取得醫師資格之人執業權利外,更係保障社會大眾得以在安全無虞之醫療環境下,接受經過國家嚴格培訓篩選而取得合法資格醫師之醫療服務,並確保醫療體系健全與發展,從而被告2人違法執行醫療業務,應予非難,惟念渠等犯後均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素行、智識程度及均須扶養年幼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查,考量被告2人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信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渠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宣告緩刑4年。又本院為使被告2人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強化其法治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裴曉英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被告PHAM THI NGOC ANH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倘被告2人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PHAM THI NGOC ANH為越南籍之外國人,雖因本案犯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PHAM THI NGOC ANH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PHAM THI NGOC ANH犯本案後將會有再犯並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性質,認尚無諭知被告PHAM THI NGOC ANH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被告裴曉英所犯本案獲利為新臺幣15萬元,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見本院審醫訴卷第49頁),該款項自屬犯罪所得並屬其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PHAM THI NGOC ANH部分,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其確已實際獲取報酬或受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 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 元以下罰金: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 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 人員。 三、合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五、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效期內之短期行醫證,且符合第四十 一條之六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業登錄、地點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六、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接受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床 醫療教學,且符合第四十一條之七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可之地點、期間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141號 被 告 裴曉英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黃有咸律師 陳德恩律師 被 告 PHAM THI NGOC ANH (越南籍) 女 26歲(民國86【西元1997】年0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0○0號1至5樓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號20樓之4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醫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裴曉英、PHAM THI NGOC ANH(中文名:范氏玉映,下稱范 氏玉映)均明知渠等未取得中華民國醫師資格,不得擅自執行醫師診療相關之醫療業務,竟基於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自民國110年1月始至112年8月間,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20樓之4內,由裴曉英替不特定客人割雙眼皮、施打肉毒桿菌、玻尿酸、范氏玉映則替不特定拆除割雙眼皮之縫線等醫療行為。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裴曉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於上開時、地,被告裴曉英為客人進行割雙眼皮、施打肉毒桿菌、玻尿酸,並由范氏玉映為客人拆除割雙眼皮之縫線之事實。 被告范氏玉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於上開時、地,被告范氏玉映為客人拆除割雙眼皮之縫線,而被告裴曉英為客人進行割雙眼皮之事實。 2 證人BUACHANGAK KEWALIN於警詢、NGUYEN THI CHAU、NGUYEN THI LINH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於上開時、地,被告裴曉英為證人BUACHANGAK KEWALIN進行割雙眼皮、施打肉毒桿菌,為NGUYEN THI CHAU進行割雙眼皮、為NGUYEN THI LINH施打玻尿酸,並由范氏玉映為NGUYEN THI CHAU拆除割雙眼皮之縫線之事實。 3 ⑴上開地點外部照片及GOOGLE MAP截圖 ⑵被告裴曉英、范氏玉映FACEBOOK臉書截圖、LINE截圖、抖音截圖 ⑶監視器影像截圖 ⑷BUACHANGAK KEWALIN與被告裴曉英FACEBOOK 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 ⑸NGUYEN THI LINH與不詳之人FACEBOOK 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 佐證上開事實。 二、核被告裴曉英、范氏玉映所為,均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罪嫌。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收集性或成癮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成癮性所致之行為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因此本案被告裴曉英、范氏玉映所為違反醫師法第28條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行為,請論以集合犯之一罪。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察官 鄭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胡雅婷 所犯法條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上 1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 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 人員。 三、合於第 11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五、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效期內之短期行醫證,且符合第 41 條之 6 第 2 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業登錄、地點及執行醫療 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六、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接受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床 醫療教學,且符合第 41 條之 7 第 4 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 可之地點、期間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