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醫師法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YDM-113-審醫簡-5-20250220-1
字號
審醫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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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醫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AN THI THANH TAM(中文名:韓氏清心) 選任辯護人 鄧為元律師 蔡孟容律師 黃榆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 第1887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HAN THI THANH TAM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 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壹萬 陸仟陸佰陸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HAN THI THAN H TAM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期間,醫師法第28條於民國111 年6 月22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後之醫師法第28條僅將條文文字內容修正,並新增第5 款、第6 款除外規定,其條文之實質內容並未變動,二者所規定之構成要件、法律效果及法定刑度均屬相同,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而應比較新舊法之情形,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醫師法第28條所稱醫療業務之行為,係指凡以治療、矯正 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或保健為直接目的,所為之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或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之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之全部或一部,均屬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3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且無醫師法第28條但書所列各款情事,即對病患為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微整型手術並使用醫師處方用藥,應屬醫師法第28條所稱醫療業務行為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 ㈢按醫師法第28條所謂之「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 業者而言,乃以延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當然包含多數之行為,是該條所謂之執行醫療業務,立法本旨即包含反覆、延續執行醫療行為之意,故縱多次為眾病患為醫療行為,雖於各次醫療行為完成時,即已構成犯罪,然於刑法評價上,則以論處集合犯一罪為已足(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16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先後所為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行為,僅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又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法定刑為「6 個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上150 萬元以下罰金」,重於刑法第276 條過失致死罪「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刑責非輕。又雖均為非法執行醫療業務,其行為人犯罪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相同,所致社會危害程度有所差異,若不論情節輕重一律以最低度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相繩,可能會有過苛嚴峻情事,與刑罰之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未必相符,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被告固明知自己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不得執行醫療業務,惟考量被告為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微整型手術並使用醫師處方用藥,並未造成嚴重之醫療傷害或事故,顯見被告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及對社會造成之風險相對較輕,是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倘論處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6 月,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宣告醫師法第28條之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並無我國合法之醫師資格,不得擅自執行醫 療業務,竟擅自對病患為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微整型手術並使用醫師處方用藥,對病患執行醫師之醫療業務,不僅有害醫政管理,並使病患可能遭受不正確之醫療行為,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案尚無證據顯示有病患因其醫療行為受有身體上之傷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雖係外國人,且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惟被告已於113 年3 月6 日與本國人余博軒結婚,並於113 年9 月4 日申登,在台共同生活至今,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審酌無證據顯示被告於本案後在本國內尚有從事不法活動或有其他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故本院綜合考量其犯罪情節、居住自由及家庭生活完整性,認尚無必須將被告驅逐出境之情,爰不為驅逐出境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乙 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時稱:每月可賺新臺幣(下同)5 萬至8 萬元等語,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犯罪所得之確實數額,是依罪疑唯輕及「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原則,並參酌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犯罪所得,得以估算認定之規定,自應從有利被告之認定,從輕認定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每個月5萬元,而被告於108 年9 月起至110 年3 月11日查獲為止,共計18個月又10日,其犯罪所得共計約91萬6665元(計算式:5 萬元×18個月又10日≒91萬6665元),未予以扣案,又予以沒收亦無任何過苛情形,是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其餘扣案物並無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 於本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處6 個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 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 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 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五、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效期內之短期行醫證,且符合第41條 之6 第2 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業登錄、地點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六、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接受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床 醫療教學,且符合第41條之7第4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可之地點、期間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IPHONE 12 PRO (深藍色) 1 支 被告於偵訊時稱:我有拿來幫客人美容拍照,上傳臉書等語(見偵卷第91頁) 2 藥品(STEN CELLS肉毒菌液【粉末】) 35瓶 被告於偵訊時稱:扣案物品清單編號10至編號67的東西,經我現在一一檢視,除編號47號的麻膏是霧眉用的,其他跟我從事的醫療行為有關等語(見偵卷第91頁) 3 藥品(STEN CELLS肉毒菌液【液體】) 40瓶 4 藥品(除疤【GROWTH 】) 23個 5 藥品(SEROUS除痤傷 ) 7瓶 6 藥品(MLM治痘) 13瓶 7 藥品(MLM血清【除斑用】) 1瓶 8 藥品(RE N TOX肉毒桿菌) 14瓶 9 藥品(MUSCLEINHIBITORS) 16盒 10 藥品(SEPTODONT LIGNOSPAN STANDARD) 166瓶 11 藥品(PHARMAORT) 5瓶 12 藥品(去疤藥) 2瓶 13 藥品(消除玻尿酸藥 ) 2瓶 14 藥品(J-CAIN麻醉膏舒緩乳) 2瓶 15 藥品(LIPO LAB) 18瓶 16 藥品(AQUALYX) 3瓶 17 藥品(EFFERALGAN止痛) 94粒 18 藥品(TRANSAMIN) 56粒 19 藥品(MEKOCETIN) 111粒 20 藥品(VOLTAREN消炎止痛) 25粒 21 藥品(METPREDNI類固醇) 160粒 22 藥品(MEDSOLU) 122粒 23 藥品(CADIPREDSON) 90粒 24 藥品(除瘀P/H) 23包 25 藥品(除瘀P/H【排】 ) 56粒 26 藥品(AZITHROMYCIN 抗生素) 20粒 27 藥品(AUGMENTIN抗生素) 232粒 28 藥品(ODISTAD減肥藥 ) 63粒 29 藥品(SOLU-MEDROL) 13盒 30 藥品(CEPHALEXIN抗生素) 246粒 31 藥品(VITAMIN H) 10瓶 32 藥品(MALINDA玻尿酸拮抗劑) 25瓶 33 藥品(MEPROL) 198粒 34 藥品(V LINE-A SOLUTION ESSENCE) 3瓶 35 藥品(CHYMO) 310粒 36 藥品(ALPMA CHYMO TYYPSIN) 1277粒 37 藥品(ALPHASIN) 573個 38 藥品(LORASTAD) 4包 39 藥品(RESTYLANE玻尿酸) 7盒 40 藥品(LOS DELINE玻尿酸) 5盒 41 藥品(ORIGINAL MESOCEUTICALS促進新陳代謝劑) 14瓶 42 藥品(CEZIRNATE抗生素) 90包 43 藥品(MIZAIN玻尿酸 ) 29盒 44 藥品(CIPROBAY) 1瓶 45 針具 1195包 46 酒窩手術小縫針 280包 47 KIATO刀片 408片 48 管路 48條 49 酒窩大縫針 12包 50 手術器具 58支 51 鼻骨下巴填充物 83個 52 手術抽吸機械 1台 53 電燒針儀器 1台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8872號 被 告 HAN THI THANH TAM (越南籍) 女 25歲(民國85【西元1996】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街000號5樓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鎮區○○路0段000號3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AN THI THANH TAM(中文名:韓氏清心)為越南籍移工, 明知其並未取得中華民國合法醫師資格,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且明知使用處方藥物於民眾係屬醫療行為,應由醫師親自診察病人後,依診察、診斷結果為之,竟基於違反前開規定之犯意,自民國108年9月起至110年3月11日止,在桃園市○○區○○○街000號5樓內,為客人進行割雙眼皮、注射玻尿酸及肉毒桿菌、隆鼻、墊下巴、縫酒窩等微整型手術,並使用醫師處方用藥作為麻醉止痛用途。嗣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會同桃園市政府衛生局於110年3月12日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稽查,當場查扣如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之物。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 隊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HAN THI THANH TAM於偵訊中坦承 不諱,復有被告手機內之臉書專頁、客戶資料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衛生局醫事管理科稽查工作紀錄表、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其上所載扣案物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 ,執行醫療業務罪嫌。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收集性或成癮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成癮性所致之行為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因此本案被告所為違反醫師法第28條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行為,請論以集合犯之一罪。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賴瀅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簡恬佳 所犯法條: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者,處 6 個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上 150 萬元以下罰金。 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 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 人員。 三、合於第 11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