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賠償損害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YDM-113-審重附民-32-20241205-1
字號
審重附民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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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審重附民字第32號 附民原告 葉庭妤 附民被告 邱子桓 吳佳錡 陳泰瑜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郭明寶 薛川曜 (原名:薛二箔) 方秉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18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邱子桓、吳佳錡、陳泰瑜、郭明寶、薛川曜、方 秉宥被訴詐欺等案件,既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18號刑事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在案,此有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18號判決1份在卷可稽,而原告又未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併聲請若刑事訴訟部分經諭知不受理判決,仍請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是揆諸前揭規定,本院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