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2-20

案號

TYDM-113-審金易-17-20241220-1

字號

審金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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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怡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5594、301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怡萱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7行「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前之某 日,將其所申請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國泰世華商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共4個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瑞鵬』之人使用」補充更正為「接續於民國112年10月12或13日及同年月14日,在臺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及臺南市○○區○○路000號空軍一號,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國泰世華商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共4個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瑞鵬』之人使用」。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怡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並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2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僅針對金融機構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修正,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未修正,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要件。查本案被告於偵查於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詳後述三、㈡、本院卷第54頁);而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四、㈠),自無繳回犯罪所得問題,是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均得依前開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對其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故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4個帳戶都是寄給同一個人,之前在警察局說的名字是收件人的名字,但實際上都是同一個人,因為我在網路上賣東西,對方說我帳戶有問題,所以我就把帳戶依照他的指示寄過去,分兩次寄送,但都是同一人(詳本院卷第32頁)等語,且觀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從頭到尾亦僅有Line暱稱「張瑞鵬」之人(下簡稱「張瑞鵬」)與被告聯繫(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139號卷第95至131頁),是堪認被告所述應屬實在;故被告本案顯係基於單一之寄送予「張瑞鵬」之目的與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分2次將4個帳戶寄送予「張瑞鵬」使用,是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認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㈡按有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定偵、審自白始予減 刑之規定,被告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然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並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定有明文。而上揭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2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均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訊時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揭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故於員警、檢察官未行警詢、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情狀,縱被告祇於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3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中已就其所為犯行進行詳細陳述、說明(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594號卷第25至31頁),是可認被告已坦承其於本案所為之洗錢犯行,惟被告並未經檢察官偵訊即經檢察官起訴,致被告未有於偵查中自白其所為犯行之機會,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其所為犯行,是依前揭判決要旨,自應認被告就其本案所為犯行於偵、審中均有自白,則於被告無犯罪所得之情形下,爰依上開新舊法比較結果,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予以減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任意提供三個以上之金融帳戶資料 予「張瑞鵬」使用,不僅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亦因其提供之帳戶悉數流入詐欺集團手中,遭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進而導致告訴人吳大君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其所為顯屬非是,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並考量其雖有意與告訴人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惜告訴人未到庭洽商乙情,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調解委員調解單、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詳本院卷第47至49頁、第54頁)在卷可考;暨斟酌被告自陳目前在準備轉學考(詳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坦承犯行,且有意賠償告訴人損失,惜告訴人未到庭洽商乙情,業如上述,足顯被告已知所悔悟,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然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起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另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資警惕。 四、沒收:  ㈠查卷內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因提供上開4個帳戶予「張瑞鵬 」使用,而獲有報酬,是認被告本案無任何犯罪所得,則既無犯罪所得,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被告所交付之4個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惟本院審酌上開物品均未扣案,且本身價值低微,取得容易,替代性高,無從藉由剝奪其所有預防並遏止犯罪,是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594號                   113年度偵字第30139號   被   告 李怡萱 女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怡萱基於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 當理由,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前之某日,將其所申請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國泰世華商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共4個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瑞鵬」之人使用。嗣「張瑞鵬」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10月15日向吳大君佯稱:看屋前要先付1個月租金等語,致吳大君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15日下午12時17分許匯款新臺幣1萬6,000元至上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該等款項隨即遭轉出或提領殆盡。嗣吳大君察覺有異,報警究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大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怡萱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提供4個帳戶與不詳之人之事實。 2 告訴人吳大君於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對話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吳大君將款項匯入各該帳戶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 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罪嫌。 三、報告意旨認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另涉有詐欺、洗錢等 罪嫌。然查:被告因網路購物而依「張瑞鵬」告知因帳號出問題、個資外洩而須提供帳戶等節,業經被告供陳在卷,且有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是不排除被告係受詐欺集園成員所騙,其主觀上是否有與「張瑞鵬」對於告訴人施用訴術等節,尚屬有疑,自難逕以被告提供上開4個帳戶予「張瑞鵬」使用,即遽論以詐欺、洗錢等罪責。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孫瑋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賴佩秦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 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 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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