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2-06
案號
TYDM-113-審金易-42-20241206-1
字號
審金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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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項千嫚 選任辯護人 洪嘉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43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 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項千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 4至5行「竟基於無正當理由而期約對價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應更正為「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項千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林依琴、高海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而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顯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要件。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僅於準備程序中坦認其洗錢犯行(詳偵卷第113頁、本院卷第40頁),且於本案無犯罪所得(詳後述),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是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第3項之規定均不得減刑,上開修正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㈢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提供帳戶罪,而未論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惟參酌洗錢防制法第15之2條(現為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現為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交付其華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與所在之行為,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即無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此部分尚有誤會,且此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向被告告知罪名(詳本院卷第39頁),自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又告訴人林依琴雖有多次匯款之行為,惟此係正犯該次詐欺 取財行為使告訴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應均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是被告就上開部分自應僅成立一罪。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再被告以一次提供前揭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2人,並構成幫助洗錢既遂,乃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末依上開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應適用之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乃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查被告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於偵查中係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不諱,自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華泰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不僅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不當、固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被告已與告訴人林依琴調解成立,並當庭賠償告訴人林依琴,告訴人林依琴亦表示願意給被告一個機會,對於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至告訴人高海庭部分,被告雖有意賠償告訴人高海庭之損失,惜因雙方對於調解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被告願賠償告訴人10萬元,告訴人高海庭希望被告賠償其另案及本案損失共20多萬元,故雙方無法調解成立,被告非無意彌補乙節,有本院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各1份(詳本院卷第39至41、53頁)存卷可考;暨考量被告自陳在工廠工作,需資助弟弟跟妹妹(詳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 ㈤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緩刑之宣告,然審酌尚未獲得告訴人 高海庭之諒解,而本院已參酌被告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量處前揭適當之刑度,認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而考量其修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是以洗錢之標的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限於已查獲而扣案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查被告僅提供名下華泰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且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故被告顯未經手其華泰帳戶所涉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況前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扣案;是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次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考量被告本案僅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且被告未獲報酬(詳偵卷第29頁),而卷內也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報酬,或有與其他詐欺正犯朋分贓款,故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㈢未扣案被告提供之華泰帳戶資料,固係被告用以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惟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340號 被 告 項千嫚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巷00 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項千嫚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明知任何人於不 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亦無親友信賴關係等其他正當理由下,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於無正當理由而期約對價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10時許,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芯瑜♥徵代工」(下稱「劉芯瑜」)之詐欺集團成員,期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對價後,於同日21時33分許,在某超商將其所申辦之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泰帳戶)之提款卡寄予「劉芯瑜」,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嗣「劉芯瑜」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112年10月20日18時、19時許,假冒網路購物、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林依琴、高海庭,佯稱遭盜刷信用卡下單,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其等均陷於錯誤,高海庭於同(20)日20時5分許匯款49,988元,林依琴於同日20時16分、20分許,匯款16,012元、8,013元,均至本案華泰帳戶後,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嗣林依琴、高海庭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依琴、高海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項千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本案華泰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其將提款卡透過超商寄出,嗣將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劉芯瑜」,被告知悉交付提款卡給他人很不安全之事實。 2 告訴人林依琴、高海庭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林依琴提出之通訊紀錄、匯款紀錄 證明告訴人2人遭到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因而匯款至本案華泰帳戶之事實。 3 本案華泰帳戶之所有人資訊暨交易明細。 證明本案華泰帳戶為被告所有,有告訴人2人款項匯入之事實。 4 被告與「劉芯瑜」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劉芯瑜」向被告允諾每提供一個金融帳戶,可給予5000元補助,被告因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華泰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月19日經修正,其中增訂第15條之2 關於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規定,並於同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第3項就所定「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之情形設有刑事處罰,且於立法理由揭示「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上開條文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條次變更為同法第22條,並無法律變更。查本案被告係為向詐欺集團成員獲取5,000元之利益,始提供本案華泰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主觀上應係基於期約對價之有償意思,客觀上其提供帳戶之行為亦與詐欺集團成員承諾之報酬存有對價給付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提供帳戶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上開修正前)之幫助洗錢等罪嫌,惟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其係因為上網應徵家庭代工,暱稱「劉芯瑜」之人表示要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等語,內容始終連貫一致,並無明顯瑕疵,且據其提出與「劉芯瑜」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觀諸被告與「劉芯瑜」之互動過程,「劉芯瑜」自居家庭代工人員,先向被告說明家庭代工之工作內容及薪資條件,嗣「劉芯瑜」向被告聲稱須以被告名義購買材料,須交付提款卡實名認證,公司節省之稅金即可轉為補助金予被告等情,可認「劉芯瑜」確有製造招募家庭代工人員,且會代為購買材料及申領補貼金之外觀,用以取信被告,且被告並如實告知其當時居所、連絡電話予「劉芯瑜」,衡諸常情,若被告確實參與幫助詐欺,勢必不會提供自己之聯絡方式,徒增被詐欺集團鎖定、報復之風險,益徵被告前開辯稱係因尋求家庭代工,而提供本案華泰帳戶予他人等語,尚非全然無據,則於此等情形下,被告於提供本案華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時,是否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即非無疑。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經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邱偉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曾幸羚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