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YDM-113-審金簡-102-20250227-1

字號

審金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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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智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715 號、112年度偵字第410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 度審金訴字第227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智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三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記載「、洗錢 」部分刪除、第6至8行記載「蔡宗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8997號等提起公訴)」更正為「蔡宗廷(所涉加重詐欺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67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智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5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李智暉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之本案門號預付卡提供予另案被告蔡宗廷用以實施財產犯罪,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衡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核被告李智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門號預付卡之行為,同時幫助另案被告 蔡宗廷詐欺告訴人劉廷軒、羅國華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告訴人 之過程,惟為貪圖不法利益,其輕率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容任不詳詐騙份子使用其門號申辦交易網站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罪,造成告訴人劉廷軒、羅國華之財產損害,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國家機關追查詐欺正犯及被害人尋求救濟均趨於困難,助長社會上詐騙,危害治安,所為非是;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情節、告訴人之人數及遭受詐騙金額、所獲利益暨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在工廠工作、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於偵訊時供稱當時共出售10支門號預付卡,一支獲得新 臺幣(下同)300元等語(見偵緝卷第80頁),則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3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申辦之本案門號預付卡1張,業經被告交付他人使用,未 據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提供手機門號之行為,另涉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㈡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 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經查,我國電信詐欺猖獗,詐欺犯罪者於遂行詐騙犯行過程中,為避免遭警查緝,除需取得人頭帳戶以供匯款轉帳之外,亦常需使用暱稱、查緝不易的社群軟體帳戶或其他電信聯絡工具等情,因屢經媒體報導,乃一般智識正常之國人普遍可知之事項。是被告無故將所申辦之本案門號出售予不詳之人,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固可認定;然詐欺集團為遂行犯罪,於收購行動電話門號後,將可能以之申辦如蝦皮購物、PCHOME交易網等交易網站帳號,並以該等帳號產生用以收款之虛擬銀行帳戶帳號後,以該等虛擬帳戶帳號告知於詐欺犯罪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手法,尚未經媒體廣泛宣導,以被告之智識經驗,尚難確知其對交付本案門號後,將被用以申設交易網站帳號,並生成虛擬收款帳號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主觀上已有認識。從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尚難證明被告就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有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則被告提供前開門號預付卡之行為,應僅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難併以幫助洗錢罪相繩,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715號 112年度偵字第41022號   被   告 李智暉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智暉明知任意提供電話號碼予他人使用,有幫助不法集團 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並使犯罪偵查機關無從查知其真正身分之可能,竟基於縱有人以其所申辦之電話門號用以詐欺、洗錢犯罪,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8年5月31日,以每個門號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蔡宗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8997號等提起公訴)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 (一)俟蔡宗廷於110年11月15日,以本案門號申辦蝦皮拍賣網站 暱稱「longwei」之會員帳號(下稱本案蝦皮帳號),並於110年11月17日晚上7時15分許,向劉廷軒佯稱欲購買網卡云云,因而取得劉廷軒所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旋即蔡宗廷另以暱稱「菲菲」之名義,向賴立宸佯稱若要約會,需支付費用云云,致賴立宸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上9時9分許,匯款1,510元至蔡宗廷所指定之本案中信帳戶,而劉廷軒則於款項入帳後,誤以為是蔡宗廷所匯欲購買網卡之款項,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9時35分許,將價值1,510元之網卡寄至蔡宗廷指定之處所。嗣賴立宸驚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通報蝦皮公司,並凍結本案蝦皮帳號,劉廷軒始悉受騙。 (二)又蔡宗廷及其所屬詐欺集團食髓知味,於110年11月22日, 再以本案門號申辦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PChome)之會員帳號(下稱本案PChome帳號),並於111年1月20日下午4時49分許,以上開會員帳號購買2支IPHONE 13,因而取得該公司提供之虛擬帳號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旋即,蔡宗廷另以「假博弈」之名義,向羅國華佯稱若要取回贏得之賭金,需支付保證金云云,致羅國華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5時3分許,匯款4萬8,998元至蔡宗廷所指定之本案國泰帳戶,而PChome則於款項入帳後,將上開2支手機寄至蔡宗廷指定之處所。嗣羅國華驚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緝,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廷軒、羅國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智暉於偵查中之供述 1、僅坦承有申辦本案門號,並以每個門號300元為代價,販售本案門號予姓名年籍不詳男子之事實。 2、僅坦承除本案門號外,同時亦交付另外4門台灣大哥大門號,並獲取1,500元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廷軒、羅國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2人分別遭詐欺得利、詐欺取財之事實。 3 告訴人2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以及告訴人羅國華之匯款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2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遭詐欺之事實。 4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8日、112年104日法大字000000000號、法大字000000000號書函,以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 1、證明本案門號為被告本人於108年5月31日,親自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台灣大哥大蘆洲復興直營門市所申辦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08年5月31日所申辦之門號,除本案門號外,另有被告向台灣大哥大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事實。 3、證明被告於108年5月31日所申辦之門號,除本案門號外,另有被告向遠傳電信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事實。 5 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2月10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210022S號函、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30日宅配通法110年第66號函各1份 1、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一)中,另案被告蔡宗廷以本案門號,申辦本案蝦皮帳號,並於110年11月17日晚上7時15分許,向告訴人劉廷軒下單購買網卡之事實。 2、證明被害人賴立宸於110年11月17日晚上9時9分許,匯款1,51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之事實。 3、證明告訴人劉廷軒於110年11月17日晚上9時35分許,將價值1,510元之網卡寄至另案被告蔡宗廷指定處所之事實。 6 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回函1份 1、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二)中,另案被告蔡宗廷以本案門號,申辦本案PChome帳號,並於111年1月20日下午4時49分許,以上開會員帳號購買2支IPHONE 13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羅國華於111年1月20日下午5時3分許,匯款4萬8,998元至本案國泰帳戶之事實。 3、證明PChome將另案被告蔡宗廷所下訂之2支手機,寄至其所指定處所之事實。 7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8997號等起訴書1份 證明告訴人2人遭另案被告蔡宗廷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以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載事實詐騙,並分別被騙取網卡、4萬8,998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淑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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