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YDM-113-審金簡-151-20241025-1

字號

審金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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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彥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調院偵字第136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60472號、11 3年度偵字第5098號、第79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 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彥詡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五所示調解筆錄 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四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一所示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二至四所示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㈠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記載「並旋即遭提領一空」更正 為「惟因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嗣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致詐欺集團成員未能轉匯,而未能完成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  ㈡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5行記載「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後補充「,並旋即遭轉匯一空,王彥詡即以此方式幫助上開詐欺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及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第16至17行記載「並旋即遭提領一空」更正為「惟因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嗣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致詐欺集團成員未能轉匯,而未能完成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  ㈢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4行記載「並旋即遭提領一空」 更正補充為「並旋即遭轉匯一空,王彥詡即以此方式幫助上開詐欺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及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㈣附件四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並旋即遭提領一空」更正 補充為「並旋即遭轉匯一空,王彥詡即以此方式幫助上開詐欺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及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㈤證據部分補充「臺灣土地銀行楊梅分行113年5月15日函暨檢 附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內容(見本院審金簡卷第43-45頁)、「被告王彥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45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2.被告王彥詡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本件被告於偵查未自白洗錢犯行,僅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 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雖有犯罪所得,惟實際賠償該部分被害人等之金額已逾犯罪所得數額(詳後述),可認達繳交犯罪所得目的,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且得再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不得再依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經整體比較結果,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 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08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詐欺集團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指定人頭帳戶時,即已著手於洗錢行為之實行,倘該等人頭帳戶嗣因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而業經圈存,致無從為後續之領取或轉帳,而未能達到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則洗錢犯行應僅止於未遂階段,而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經查:  1.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件二所示被害人劉進福施用詐術, 使被害人劉進福陷於錯誤而接續於民國112年4月14日上午10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3萬4000元、同年月日下午1時50分匯款28萬5000元,至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後,因詐欺集團成員持有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等相關資料,對該帳戶具有管領能力,處於隨時得領取、轉出該帳戶內款項之狀態,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已均屬既遂;又前開13萬4000元部分業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完畢,該部分屬洗錢犯行既遂,然嗣因本案土地銀行帳戶遭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致被害人劉進福於112年4月14日下午1時50分匯款28萬5000元之前開款項,詐欺集團成員未成功提領或轉出,嗣經該銀行依相關規定被害人劉進福,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灣土地銀行楊梅分行113年5月15日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內容在卷可稽(112偵60472卷第45頁、本院審金簡卷第43、45頁),此部分固尚未實際形成金流斷點,未達掩飾其犯罪所得之本質與去向之結果而僅止於洗錢未遂,但因其他部分之洗錢犯行已既遂,兩者屬於接續犯之關係,仍應論以洗錢既遂罪。  2.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件一所示告訴人王明坤施用詐術, 使告訴人王明坤陷於錯誤而112年4月14日上午12時48分許匯款4萬元至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後,因詐欺集團成員持有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等相關資料,對該帳戶具有管領能力,處於隨時得領取、轉出該帳戶內款項之狀態,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已屬既遂;惟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嗣因於同日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致告訴人王明坤所匯入之款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未成功提領或轉出,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灣土地銀行楊梅分行113年5月15日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內容在卷可稽(見112偵44618卷第29頁、本院審金簡卷第43、45頁),是此部分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  ㈢核被告就被害人劉進福、林立明、林翠杏部分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告訴人王明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至附件一起訴書認被告就告訴人王明坤部分犯行係涉犯幫助洗錢既遂,容有誤會,業如前述,惟既遂與未遂,僅係犯罪之態樣不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說明。  ㈣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劉進福,致其陸續匯款至被告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內,係於密接時、地,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對於同一被害人所為之侵害,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而被告則係對正犯犯如上開犯行之接續一罪之幫助犯,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以一同時提供土地銀行帳戶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之行 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王明坤及被害人劉進福、林立明、林翠杏等4人之財物,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既遂(未遂)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幫助洗錢未遂罪部分,所生危害較輕,本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開罪數說明,其犯行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故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幫助洗錢犯行已坦承,應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㈧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0472號(即被害 人劉進福)、113年度偵字第5098號(即被害人林立明)、113年度偵字第7957號(即被害人林翠杏)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㈨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輕率提供 其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供詐欺犯罪者使用,致本前開帳戶淪為他人洗錢及詐騙財物之工具,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因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使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騙匯入的款項,經轉帳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的關係,造成求償上之困難,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部分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款項未經轉出,犯罪所生危害有所減輕,並與到庭之被害人林立明、林翠杏達成調解,承諾分期賠償其等損失,並就被害人林立明部分已全數賠償完畢,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852號調解筆錄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審金簡卷第51-52、53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提供之帳戶數量、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受損害金額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現為職業軍人、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㈩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端,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被告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亦非本件犯罪之主導決策者,犯罪情節及主觀惡性均較為輕微,且與到庭之被害人林立明、林翠杏2人均達成調解,承諾分期賠償其等損失,業如前述,並經上開2人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審金簡卷第52頁),堪認被告尚有積極彌補之誠意,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雖與告訴人被害人林立明、林翠杏2人經本院調解成立,惟林翠杏部分尚未給付完畢,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調解筆錄所定之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五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按期對被害人林翠杏支付損害賠償,以兼顧其等權益。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㈡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因提供本案土地帳戶而獲得2,0 00元等語(見本院審金訴卷第45頁),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因被告已與被害人林立明達成調解,已賠付2萬5,000元而履行完畢,業如前述,堪認前開實際賠付金額已逾前開經本院認定之犯罪所得,已足以剝奪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而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再對被告前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前開犯罪所得。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害人劉進福、林立明及林翠杏遭詐騙所匯入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內之13萬4000元、5萬元及20萬元款項,業經詐欺集團轉出,前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提供帳戶之人,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轉出款項之人,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倘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尚未轉出之告訴人王明坤所匯入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4萬元部分,乃前開經查獲之洗錢標的,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王明坤,有臺灣土地銀行楊梅分行113年5月15日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審金簡卷第43頁),雖因本案土地銀行帳戶經列為警示帳戶,致未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被告既為前開帳戶之所有人或管領人,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於犯罪所得執行沒收前,若銀行有將該等款項發還予告訴人,此僅係執行檢察官是否應予執行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㈣至被害人劉進福受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入本案土地帳戶內 之28萬5000元款項,業經發還被害人劉進福,業如前述,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歸還被害人,被告已非該洗錢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自無庸再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365號   被   告 王彥詡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彥詡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 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並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流向,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30日,將其當日所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土銀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約定王彥詡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500元至3,000元之報酬。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土銀帳戶帳號、密碼後,即撥打電話與王明坤,佯稱可代為投資,致王明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4月14日12時48分許,匯款4萬元至上開土銀帳戶,並旋即遭提領一空。嗣其事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明坤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彥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以每日2,500元至3,000元之代價提供土地銀行帳號、密碼予不詳之人,然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我沒想那麼多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王明坤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土銀帳戶之事實。 3 土銀帳戶開戶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存摺內頁影本 ①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土銀帳戶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申辦土銀帳戶當日,即以前開報酬為代價交付土銀帳戶帳號密碼,供不詳之人轉匯款項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土銀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於 盼 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鄭   和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60472號   被   告 王彥詡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併案審理(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5號案件,樂股),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王彥詡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 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並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流向,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30日至同年4月14日間某日,將其所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土銀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約定王彥詡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500元至3,000元之報酬。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土銀帳戶帳號、密碼後,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劉進福,佯稱匯款至指定之土銀帳戶充值,即可依提供之網址進行股票投資,致劉進福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4月14日上午10時30分許,透過網路銀行匯款13萬4,000元至上開土銀帳戶;另於同日下午1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新光銀行桃北分行匯款28萬5,000元至上開土銀帳戶,並旋即遭提領一空。嗣其事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王彥詡於警詢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劉進福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被害人劉進福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匯款及投資截圖紀 錄。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㈤被告申設之土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 四、併辦理由:   被告王彥詡前因提供同一帳戶涉嫌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36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5號案件(樂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與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稽。本案被告所涉罪嫌,與前開案件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於 盼 盼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5098號   被   告 王彥詡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 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5號,樂股)審理案件併案審理,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王彥詡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 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並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流向,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30日,將其當日所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土銀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約定王彥詡每日可獲得不詳報酬。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土銀帳戶帳號、密碼後,即撥打電話與林立明,佯稱可代為投資,致林立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4月14日10時27分許,匯款5萬元至上開土銀帳戶,並旋即遭提領一空。嗣其事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證人即被害人林立明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表。  ㈢被告土銀帳戶交易明細。  ㈣證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記錄。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 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調院偵字第136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5號,樂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所涉幫助洗錢罪嫌與前案之犯行,係交付同一帳戶幫助詐騙不同被害人之想像競合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於 盼 盼 附件四: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7957號   被   告 王彥詡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 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5號,樂股)審理案件併案審理,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王彥詡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 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並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流向,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30日,將其當日所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土銀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約定王彥詡每日可獲得不詳報酬。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土銀帳戶帳號、密碼後,即撥打電話與林翠杏,佯稱可代為投資,致林翠杏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4月14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上開土銀帳戶,並旋即遭提領一空。嗣其事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二、證據:  ㈠證人即被害人林翠杏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表。  ㈢被告土銀帳戶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 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調院偵字第136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5號,樂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所涉幫助洗錢罪嫌與前案之犯行,係交付同一帳戶幫助詐騙不同被害人之想像競合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於 盼 盼 附件五: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852號調解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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