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YDM-113-審金簡-199-20241018-1
字號
審金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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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子毅 選任辯護人 楊肅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 度偵字第52053 號)暨移送併辦(113 年度偵字第1453號、第16 37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子毅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 、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附件三併辦意旨書第9 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均應更正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丹尼』之詐欺集團成員」;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子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暨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犯罪行為於法律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輕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比,以定其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 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自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 年6 月14日(下稱中間 法)、113 年7 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別於112 年6 月16日、000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就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 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本案而言,被告於本案涉洗錢之財物為新臺幣(下同)22萬5,000 元,未達1 億元,如適用行為時法,其最高法定刑為7 年有期徒刑,其於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雖得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然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此規定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仍為5 年有期徒刑;如適用中間法,因未於偵查中自白,不符合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自白減刑要件,然依中間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其宣告刑上限仍為5 年有期徒刑;如適用現行法,最高法定刑為5年有期徒刑,因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不符合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僅得依上開幫助犯之規定予以減刑,惟該規定為「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依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一):「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是本案如適用現行法,則比較上宣告刑之上限仍為5 年有期徒刑與行為時法、中間法相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因行為時法、中間法之下限(1 月有期徒刑)低於現行法之處斷刑下限(3 月有期徒刑),故應以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如附件起訴書暨移送併辦意旨書、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上開所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㈢被告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洪本傑、盧俊達、劉汶仙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轉匯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歷2 次修正,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業如前述,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是本案被告於審理中自白上開幫助洗錢犯行,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㈤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3 年度偵字第1453號、第16373 號)部分,核與本案業經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㈥爰審酌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幫助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所為應予非難,併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且已分別與告訴人洪本傑、盧俊達、劉汶仙調解成立或達成和解,並均已依諾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被告113 年4月18日刑事陳報狀暨匯款予告訴人盧俊達之匯款申請書1 份、被告113 年5 月27日刑事陳報狀暨告訴人劉汶仙同意書1份、被告113 年6 月5 日刑事陳報狀暨匯款予告訴人劉汶仙之匯款申請書1 份在卷可參,告訴人盧俊達並具狀撤回本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見本院113 年4 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㈦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被告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分別與告訴人洪本傑、盧俊達、劉汶仙調解成立或達成和解,且均已依諾履行完畢,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本案告訴人等遭詐騙款項匯入本案被告帳戶後,業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並未扣案,亦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又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毋庸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允煉、郝中興移送併辦 ,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2053號 被 告 楊子毅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子毅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 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6日11時7分前之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約定以每日報酬新臺幣(下同)1,200元代價,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人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惟事後楊子毅未取得任何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楊子毅所提供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金融資料,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25日9時許,由某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淑君」聯繫洪本傑,佯以投資股票可獲利為由,邀約匯款投資等語,致洪本傑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16日11時7分許、同日11時9分許,依對方指示分別匯款3萬元、2萬元至楊子毅上揭中國信託帳戶內,即遭轉帳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嗣洪本傑發覺受騙,遂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洪本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子毅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⑴上開中國信託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⑵被告有將中國信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於上揭時地,提供年籍姓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⑶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約定若交付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供其借用,報酬為每日1,200元,惟事後未取得報酬之事實。 ⑷被告隨意提供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及其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尚有向對方詢問工作有沒有問題?而對方答以沒問題,遂抱持懷疑態度試試看等語,甚且考量為了保證報酬1,200元緣故,明知有風險仍提供上開中國信託帳戶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佐證其對交付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金融資料予他人使用,所產生可能被用來從事不法行為之風險乙節確有所預見,故本次提供前揭中國信託帳戶時應有幫助洗錢與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洪本傑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其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本件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匯款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款項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佐證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詐騙,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匯款上揭款項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手機匯款成功截圖影本2紙 佐證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5 被告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自該中國信託帳戶將告訴人所匯金額之款項轉帳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涉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查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就詐騙被害人洪本傑部分,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於密接時、地所為,並持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詐騙手法亦大致相同,足認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自難以強行分離而論以數罪,應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請就此部分遭詐騙2次之行為,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係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詐騙告訴人及幫助掩飾該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另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均為幫助犯,請審酌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 2日歷經2次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年6月28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則本於後法優於前法原則及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洗錢防制法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則本案犯罪所得沒收自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查被告雖有將上開中國信託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且該詐欺取財之款項業已匯入被告前開中國信託帳戶,惟已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犯罪所得自不屬於被告,且其否認有因此取得任何對價,又綜觀卷內相關事證並無足證明被告確有藉此取得任何不法利得,是本件既無從證明被告上揭行為有何犯罪所得,且卷內復無證據可認被告曾自詐欺集團處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是揆諸前揭說明,尚無從認定被告因前揭行為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曾 耀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庄 君 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453號 被 告 楊子毅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應與貴院審 理之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250號案件(達股)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 楊子毅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6日11時7分前之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約定以每日報酬新臺幣(下同)1,200元代價,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人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惟事後楊子毅未取得任何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楊子毅所提供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金融資料,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10日上午8時56分許,由某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恩如」、「品萱」聯繫盧俊達,佯以操作投資平台需先匯款始能投資為由等語,致盧俊達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16日11時34分許,依對方指示分別匯款7萬5000元至楊子毅上揭中國信託帳戶內,即遭轉帳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嗣盧俊達發覺受騙,遂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盧俊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 據: ㈠被告楊子毅於警詢時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盧俊達於警詢時之證述。㈢告訴人盧俊達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畫面、LINE對話紀錄。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2年9月18日函暨函附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楊子毅所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再被告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併案理由: 被告楊子毅前因提供同一帳戶涉嫌幫助洗錢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2053號提起公訴(下稱前案),現由貴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250號案件(達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與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稽。本案被告所提供之中國信託帳戶與被告於前案提供之帳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是本案與前案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自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6373號 被 告 楊子毅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應與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達股)審理中(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250號)案件併案 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楊子毅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 ,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6日前之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約定以每日報酬新臺幣(下同)1,200元代價,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人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惟事後楊子毅未取得任何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楊子毅所提供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金融資料,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劉汶仙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劉汶仙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3月16日上午11時53分許、同日上午11時55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楊子毅申設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並旋遭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案經劉汶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楊子毅於警詢中之供述。㈡告訴人劉汶仙於警詢時之指訴。㈢告訴人與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訊息1份。㈣被告與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訊息1份。㈤上開中國信託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楊子毅所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再被告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併案理由: 被告楊子毅前因提供同一帳戶涉嫌幫助洗錢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2053號提起公訴(下稱前案),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達股)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250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與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稽。本案被告所提供之中國信託帳戶與被告於前案提供之帳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是本案與前案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自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