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YDM-113-審金簡-219-20250121-1
字號
審金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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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美棋 選任辯護人 曾昭牟律師 楊佳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83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9600號、第1511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60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王美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接受法治教 育課程四場次。 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一萬七千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如附件一所示起訴書及附件二所示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 ㈠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㈡第3行記載「分別」部分刪除、第3至4 行記載「合庫帳戶內」後補充為「,惟因上開合庫帳戶嗣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致詐欺集團成員未能提領前開款項,而未能完成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 ㈡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記載「本案帳戶內」後補充「, 旋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王美棋即以此方式幫助上開詐欺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及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㈢證據部分補充「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竹北分行113年4月25日 合金東竹北字第1130001109號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35頁)」、「被告王美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51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王美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 3.查被告本件所涉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檢察官詢問時,並未被問及是否坦承洗錢,惟已就其提供帳戶之始末供述綦詳,且未表示否認犯罪,堪認已自白重要犯罪事實,應認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亦已自白洗錢之犯行,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是被告除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亦有前揭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即應依法遞減其刑,且刑法第30條第2項及前揭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分屬得減、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遞減輕後最高度至遞減輕後最低度為量刑。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15日以上、5年以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依同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刑後,最高刑度僅得判處未滿7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1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㈡按詐欺集團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指定人頭帳戶時,即已著 手於洗錢行為之實行,倘該等人頭帳戶嗣因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而業經圈存,致無從為後續之領取或轉帳,而未能達到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則洗錢犯行應僅止於未遂階段,而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件一所示告訴人鄭妮妮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鄭妮妮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0月17日下午6時30分許轉帳1萬7,000元至被告之本案合庫帳戶,因詐欺集團成員持有被告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等相關資料,對該帳戶具有管領能力,處於隨時得領取、轉出該帳戶內款項之狀態,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已屬既遂;惟被告本案合庫帳戶嗣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致告訴人鄭妮妮所轉入之前開款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未成功提領或轉出,而未達掩飾其犯罪所得之本質與去向之結果,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本案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2830卷第69、105頁),是此部分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 ㈢核被告王美棋所為(除告訴人鄭妮妮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告訴人鄭妮妮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告訴人鄭妮妮部分犯行係涉犯幫助洗錢既遂,容有誤會,業如前述,惟既遂與未遂,僅係犯罪之態樣不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合庫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成員 詐騙告訴人林湘怡、鄭妮妮、范氏綢、徐芷嫻、劉乃慈等5人之財物,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既遂(未遂)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輕之。 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600號、第15100 號移送併辦部分(即告訴人范氏綢、徐芷嫻、劉乃慈),與起訴書所載係提供同一本案合庫帳戶,而侵害不同告訴人之法益,屬於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貸款利益,提供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致本案合庫帳戶淪為他人洗錢及詐騙財物之工具,使告訴人等受有金錢上之損害,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使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微,已與告訴人鄭妮妮達成和解,與到庭之告訴人范氏綢達成調解,並均已履行完畢,獲其等原諒,有刑事陳報狀暨所附和解契約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5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審金簡卷第29-35、73-74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提供之帳戶數量、告訴人之人數及受損害金額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吊掛工作、須扶養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按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 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鄭妮妮達成和解、與到庭告訴人范氏綢達成調解,並均履行完畢,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確有積極彌補之誠意,而告訴人鄭妮妮、范氏綢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見本院審金簡卷第31、73頁),堪認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仍有改善之可能,又被告於本案係幫助犯,並未直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之犯行,亦未從中獲得不法利益,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確實督促被告能戒慎行止,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並牢記本案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併宣告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其能於保護管束期間,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於提供本案合庫帳戶後,並沒有拿 到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審金訴卷第51頁),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林湘怡、范氏綢、徐芷嫻、劉乃慈等人遭詐騙所匯入本案合庫帳戶內之款項,均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所提領完畢,前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提供帳戶之人,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提領款項之人,亦無支配或處分前開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倘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尚未轉出之告訴人鄭妮妮遭詐騙所匯入本案合庫帳戶內之1萬7,000元部分,乃前開經查獲之洗錢標的,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鄭妮妮,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竹北分行113年4月25日合金東竹北字第1130001109號函在卷可參(見審金訴卷第35頁),雖因本案合庫帳戶經列為警示帳戶,致未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被告既為前開帳戶之所有人或管領人,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該洗錢標的仍留存於本案合庫帳戶,而無諭知追徵之必要。另前開帳戶內之其他款項,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為洗錢標的,自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被告交付與不詳詐欺成員使用之本案合庫帳戶之金融卡等帳 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上開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又非違禁物,不具刑法上重要意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檢察官舒慶涵移送併辦,檢察官 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30號 被 告 王美棋 女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巷0弄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美棋能預見倘任意將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 、網路銀行帳號及相關密碼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將便於詐欺集團使用該等金融機構帳戶以收受或隱匿犯罪後之不法所得,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2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中原店」,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金融卡連同寫有該金融卡密碼之紙條放置在上址地下1樓38號置物櫃內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收取,以此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取得合庫帳戶等相關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自112年10月初某日起透過網際網路向林湘怡佯稱可投資賺錢 云云,致林湘怡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0月16日12時4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合庫帳戶內,旋遭提領而利用合庫帳戶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於112年10月17日14時許透過網際網路向鄭妮妮佯稱可出租房 屋,惟須預付訂金以安排看房云云,致鄭妮妮因此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同日18時30分許匯款1萬7,000元至合庫帳戶內。 二、案經林湘怡、鄭妮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美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上揭時點將合庫帳戶之金融卡連同寫有該金融卡密碼之紙條放置在「家樂福中原店」地下1樓38號置物櫃內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收取之事實。 2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湘怡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林湘怡提供之匯款單據影本及訊息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大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之事實。 3 ①證人即告訴人鄭妮妮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鄭妮妮提供之匯款畫面、網頁截圖及訊息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之事實。 4 合庫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合庫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告訴人林湘怡、鄭妮妮並分別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點匯款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款項至合庫帳戶,其中告訴人林湘怡所匯入款項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合庫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渠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加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該不詳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又刑法雖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增列第339條之4條:「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惟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之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查詐欺集團成員雖以上開方式對本件各該告訴人施以詐術,然被告僅對於其帳戶交付他人後,他人可能作為詐欺使用具有不確定之故意,惟對於詐欺集團施詐術之方式為何,並無證據證明同有認識,故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僅有容任普通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是就被告所為,不宜以幫助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之罪名相繩,核先敘明。 三、被告以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錢、詐欺取財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均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請俱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提供合庫帳戶之行為同時就告訴人林湘怡、鄭妮妮部分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檢察官 盧奕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9600號 113年度偵字第15110號 被 告 王美棋 女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巷0弄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樂股,113年審金訴字第660號)併案審理,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王美棋能預見倘任意將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存 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相關密碼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將便於詐欺集團使用該等金融機構帳戶以收受或隱匿犯罪後之不法所得,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2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中原店」,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金融卡連同寫有該金融卡密碼之紙條放置在上址地下1樓38號置物櫃內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收取,以此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取得合庫帳戶等相關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二、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范氏綢、徐芷嫻、劉乃慈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合庫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四、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2830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樂股)以113年審金訴字第660號審理中,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該案起訴書各1份在卷足憑。經查,本案被告所涉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與上開起訴案件中被告所提供之帳戶相同,僅告訴人不同,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舒慶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艾芸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總匯款金額 (新臺幣) 案號 1 范氏綢 詐欺集團人員向告訴人范氏綢佯稱:創建帳號後可以幫忙投資水晶吊燈等語,致告訴人范氏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6日下午1時56分 1萬元 1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9600號 2 徐芷嫻 詐欺集團人員向告訴人徐芷嫻佯稱:可以幫忙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致告訴人徐芷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6日下午5時25分 5萬元 15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9600號 112年10月16日下午5時28分 5萬元 112年10月16日下午5時31分 5萬元 3 劉乃慈 詐欺集團人員向告訴人劉乃慈佯稱:可以幫忙進行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告訴人劉乃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7日下午12時27分 10萬元 1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511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