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YDM-113-審金簡-222-20241025-1
字號
審金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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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宏毅 選任辯護人 蔡雨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2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224號、第2599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06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宏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三萬六千九百八十五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一所示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二至三所示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㈠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記載「於不詳時間」更正為「 於民國112年9月5日前某時」、第7行記載「之提款卡」更正為「之網路銀行帳號」。 ㈡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記載「於不詳時間」更正為「 於民國112年9月5日前某時」、第9行記載「提款卡、」部分刪除。 ㈢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記載「於不詳時間」更正為「於民 國112年9月5日前某時」、第8行記載「提款卡、」部分刪除。 ㈣證據部分補充「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4 日渣打商銀字第1120030733號函暨本案渣打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內容(見偵25992卷第25-27頁)」、「被告張宏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61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張宏毅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件被告所隱匿之洗錢贓款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於 偵查未自白洗錢犯行,僅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則被告之行為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犯罪,惟依刑法第35條主刑重輕標準之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法定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主刑有期徒刑5年相比,且修正後之規定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3.另被告行為時法即000年0月00日生效之修正前第16條第2項 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均為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者方有適用,而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於本案均無前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對被告自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㈡按詐欺集團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指定人頭帳戶時,即已著 手於洗錢行為之實行,倘該等人頭帳戶嗣因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而業經圈存,致無從為後續之領取或轉帳,而未能達到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則洗錢犯行應僅止於未遂階段,而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仍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件三所示告訴人呂彥璋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呂彥璋陷於錯誤而於111年9月5日下午1時24分許匯款42萬1,000元至被告之渣打銀行帳戶內,並經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同日下午1時27分轉出共計38萬4,015元等情,此部分款項已達掩飾其犯罪所得之本質與去向之結果;嗣本案渣打銀行帳戶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而告訴人呂彥璋前開所匯入之款項中尚有3萬6985元未及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而未達掩飾其犯罪所得之本質與去向之結果,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4日渣打商銀字第1120030733號函暨本案渣打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偵25992卷第57、25-27頁),此部分本案詐欺集團之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但因其他部分之洗錢犯行已既遂,兩者屬於接續犯之關係,仍應論以洗錢既遂罪。 ㈢核被告張宏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本案詐騙成員詐騙告訴人呂佩如,致其陸續匯款至被告本案 渣打銀行帳戶內,係於密接時、地,基於同一機會方法,對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而被告係對正犯犯上開犯行之接續一罪之幫助犯,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以一同時提供本案新光銀行帳戶、渣打銀行帳戶資料之 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楊惠珠、凌玉華、田財福、許家德、林訪圓、莊曉竹、黃崇銘、童耿強、呂佩如、呂彥璋等10人之財物,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查被告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洗錢犯行,未於偵查中自白 ,業如前述,是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㈧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224號移送併辦部 分(即告訴人凌玉華、田財福、許家德、林訪圓、莊曉竹、黃崇銘、童耿強)及113年度偵字第25992號移送併辦部分(即告訴人呂佩如、呂彥璋),均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㈨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其法定刑為「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立法者已賦予法院依個案情節,就有期徒刑部分決定是否量處得予易科罰金之刑度,難認有法定刑度過重之情;且被告本案所犯幫助洗錢犯行,已依幫助犯之減刑規定而減輕其刑,要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復衡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新光銀行帳戶、渣打銀行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造成本案告訴人等之損失高達300餘萬元,損失非微,未見其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節於客觀上有何情堪憫恕之情狀,難認有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是被告之辯護人辯護意旨以被告係因遭受感情詐欺、兼職詐欺為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等語,尚難採憑。 ㈩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貸款利益,輕率提供 其本案新光銀行、渣打銀行帳戶供詐欺犯罪者使用,致本前開帳戶淪為他人洗錢及詐騙財物之工具,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因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使告訴人等受騙匯入的款項,經轉帳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的關係,造成求償上之困難,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到庭之告訴人楊惠珠、田財福、許家德、林訪圓、黃崇銘、楊惠珠達成調解,承諾分期賠償其等損失,然並未全部遵期履行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850號調解筆錄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審金簡卷第41-43、45-46、55-63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本件告訴人人數、受損害金額達300餘萬元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現從事保全工作、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於提供本案新光銀行、渣打銀行帳 戶後,並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審金訴卷第61頁),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楊惠珠、莊曉竹、黃崇銘、童耿強遭詐騙所匯入本案新光銀行帳戶及告訴人凌玉華、田財福、許家德、林訪圓、呂佩如、呂彥璋(其中38萬4,015元之部分)遭詐騙所匯入本案渣打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均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所轉出,前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提供帳戶之人,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轉出款項之人,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倘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尚未轉出之告訴人呂彥璋所匯入本案渣打銀行帳戶之剩餘3萬6985元部分,乃前開經查獲之洗錢標的,雖因本案渣打銀行帳戶經列為警示帳戶,致未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出,然既屬洗錢標的,且被告為前開帳戶所有人,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於犯罪所得執行沒收前,若銀行有將該等款項發還予告訴人,此僅係執行檢察官是否應予執行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郝中興移送併 辦,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25號 被 告 張宏毅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宏毅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 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其雖無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之確信,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洗錢之故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其申辦之新光銀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新光銀行帳戶資料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何麗玲」向楊惠珠佯稱可下載「BNP PARIBAS」APP投資未上市股票,致楊惠珠線於錯誤,於112年9月5日上午10時2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至張宏毅名下新光銀行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渠等控制至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嗣經楊惠珠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惠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宏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有申辦之新光銀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2、證明被告將新光銀行提款卡、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且提供1本帳戶可獲取3,000元報酬之事實。 2 ①證人即告訴人楊惠珠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提供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14張 告訴人楊惠珠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匯款70萬元至被告申辦之新光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所申辦之前揭新光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該帳戶後,即以上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客觀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亦難遽認其主觀上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既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所為之犯行,僅止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幫助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係實際上提領贓款之人,而有何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之適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榮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艾芸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4224號 被 告 張宏毅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與貴院審理案件(本署 檢察官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925號,貴院尚未分案)併案審 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張宏毅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 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其雖無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之確信,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洗錢之故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其申辦之新光銀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凌玉華、田財福、許家德、林訪圓、莊曉竹、黃崇銘、童耿強,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帳至渠等控制至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嗣經凌玉華、田財福、許家德、林訪圓、莊曉竹、黃崇銘、童耿強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凌玉華、田財福、許家德、林訪圓、莊曉竹、黃崇銘、童耿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證人即告訴人凌玉華、田財福、許家德、林訪圓、莊 曉竹、黃崇銘、童耿強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新光銀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凌玉華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告訴人田財福提供之第一銀行取款憑條存根聯、匯款申請書回條各3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告訴人許家福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8紙、告訴人林訪圓提供之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4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告訴人莊曉竹提供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告訴人黃崇銘提供之交易所Bitopro交易明細、網路轉帳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告訴人童耿強提供之通訊軟體LIN對話紀錄擷取照片、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25號起訴書。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因交付上開新光銀行帳戶而於前揭時間涉有 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之罪嫌,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2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尚未分案),有被告之該案起訴書、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足憑,茲因被告係以一行為交付新光銀行帳戶、渣打銀行帳戶與詐欺集團,是本案與前案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交付帳戶之行為,被告所為與前案核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侵害數法益之同種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移送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 榮 加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受款帳戶 1 凌玉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6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Tiya」、「豐e點通客服經理」向凌玉華佯稱可提其操作股票賺錢等語,致凌玉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9月5日上午9時46分許 26萬260元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田財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中旬以臉書暱稱「楊雪兒」加入田財福為好友,並佯稱可下載投資軟體「MetaTrader5」賺錢等語,致田財福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9月5日上午9時51分許 20萬5,893元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許家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加入許家德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並佯稱為元大外匯導師,可協助許家德在元大外匯網站申請帳號投資股票等語,致許家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9月5日上午10時9分許 30萬元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林訪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苡喬」向林訪圓佯稱可下載立學投資APP,並可透過該APP操投資賺錢等語,致林訪圓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9月5日上午11時17分許 30萬元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莊曉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底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my-林宛亦」向莊曉竹佯稱可下載虛擬貨幣APP購買虛擬貨幣投資賺錢等語,致莊曉竹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9月5日上午11時30分許 30萬元 新光銀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黃崇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底某日,以交友軟體sweet ring暱稱「君君」加入黃崇銘為好友,並佯稱可在博弈網站註冊帳號賺錢等語,致黃崇銘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9月5日下午2時20分許 30萬元 新光銀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童耿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8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Tray」向童耿強佯稱可一起經營網路商城,賣家須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待廠商出貨後,「zalora購物」就會把該筆訂單金額轉入賣家帳號錢包內等語,致童耿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9月5日下午2時41分許 16萬元 新光銀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5992號 被 告 張宏毅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雨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樂 股)審理中(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22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 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張宏毅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 ,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其雖無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之確信,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洗錢之故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其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渣打銀行帳戶資料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呂佩如、呂彥璋,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渣打銀行帳戶,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帳至渠等控制至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嗣經呂佩如、呂彥璋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呂佩如、呂彥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張宏毅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呂佩如、呂彥璋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呂佩如提供之匯款資料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各1份。 ㈣告訴人呂彥璋提供之臉書截圖及匯款資料各1份。 ㈤被告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 ㈥被告申設之上開渣打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嫌論斷。另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因交付其申設之新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而涉有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之罪嫌,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25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樂股)以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22號案件審理中,有被告之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足憑,茲因被告係以一行為交付新光銀行帳戶、渣打銀行帳戶與詐欺集團,此為被告於警詢中所陳,是本案與前案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交付帳戶之行為,被告所為與前案核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侵害數法益之同種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移送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提告與否) 詐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呂佩如(提告) 於112年2月間,向告訴人呂佩如施以假交友之詐術,致告訴人呂佩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於112年9月5日上午10時9分許 ⑵於112年9月5日上午10時11分許 ⑴10萬元 ⑵10萬元 被告申設之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 2 呂彥璋(提告) 於112年5月至6月間,向告訴人呂彥璋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告訴人呂彥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9月5日下午1時24分許 42萬1,000元 被告申設之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