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YDM-113-審金簡-246-20241028-1

字號

審金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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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銓 選任辯護人 姜智勻律師 王文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3542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陳信銓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即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參仟陸佰元沒收。未扣案 犯罪所得即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並補充如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補充更正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款項 (新臺幣) 被告提領/轉出時間 提領款項 (新臺幣) 各次洗錢之財物 (新臺幣) 各次犯罪所得 (新臺幣) 1 111年4月15日21時33分許 50,000元 111年4月15日21時54分許 78,000元 78,000元 1,000元 2 111年4月15日21時34分許 28,000元 3 111年4月18日9時36分許 50,000元 111年4月18日9時48分許 93,600元 93,600元 1,000元 4 111年4月18日9時38分許 43,600元 5 111年4月20日13時29分許 149,760元 ⑴111年4月20日13時31分許 ⑵111年4月20日13時32分許 ⑶111年4月20日13時51分許 ⑴100,000元 ⑵47,000元 ⑶2,000元 149,000元(以被告提領為限) 1,000元 6 111年4月25日13時6分許 239,616元 ⑴111年4月25日13時55分許 ⑵111年4月25日13時57分許 ⑴120,000元 ⑵116,000元 236,000元(以被告提領為限) 1,000元 7 111年4月27日14時47分許 280,000元 ⑴111年4月27日15時1分許 ⑵111年4月27日15時3分許 ⑶111年4月27日15時4分許 ⑷111年4月27日15時5分許 ⑴100,000元 ⑵100,000元 ⑶100,000元 ⑷77,000元 377,000元(以被告提領為限) 1,000元 8 111年4月27日14時53分許 103,386元 9 111年5月13日16時15分許 100,000元 ⑴111年5月13日16時32分許 ⑵111年5月13日16時33分許 ⑶111年5月13日19時16分許 ⑴100,000元 ⑵47,000元 ⑶15,000元 150,000元(被告提領並交付之金額大於告訴人所匯入上開帳戶之金額,然應以告訴人所匯入上開帳戶之金額為限,其餘案件之被害人及不明之被害人所匯入上開帳戶之金額不與之) 1,000元 10 111年5月13日16時22分許 50,000元 告訴人受害金額共計:新臺幣1,094,362元 洗錢之財物共計:新臺幣1,083,600元 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6,000元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信銓於本院審理之自白、本院於113 年8月30日收受之刑事陳報狀。 四、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又實務或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該規定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等語,然本院衡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既規定依洗錢行為係洗何等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進而依各該特定犯罪之宣告刑上限修正並限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刑度上限,則可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刑度上限可依不同之案件類型、不同之案情而有變動,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屬「刑法分則性質」,上開見解並非可採,並此指明。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輕,並此指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與本件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下稱中間法)、 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別於112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行為後各次修正之規定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規定。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坦承不諱,應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圖謀非法所得,提供 前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詐得之款項,並轉交予他人,致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所為不僅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去向,提升查緝人員調查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被告犯行致使告訴人被害之總金額高達新臺幣1,094,362元、惟考量被告犯後已於偵查及本院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甚佳(被告前案即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21號案件亦坦承犯行),並主動爭取與告訴人和解(經本院為安排調解,然告訴人未到庭,致未能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洗錢之財物: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是本案如上開補充更正之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之詐欺贓款而經被告洗出之款項共計新臺幣1,083,600元,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   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檢察官問:報酬?)答:每次1, 000元至3,000元,依精品包的價格不等。」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10頁),依罪疑惟輕之原則,採最有利被告之認定(次數以被告提領日期做區分,金額以最低之新臺幣1,000元認定),是被告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6,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行為時)第16條第2項、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5423號   被   告 陳信銓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2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文宏律師         王奕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銓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 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本人帳戶後,再代為將款項轉匯至其他不詳帳戶,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而陳信銓對於僅需提供其本人金融帳戶代收款項並依指示轉帳匯款,即可獲取豐厚報酬,已然起疑,詎陳信銓仍因貪圖獲取高額報酬之利益,基於縱與詐欺集團成員「陳CC」(無證據證明陳信銓知悉或可得而知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共同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4月14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帳號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陳CC」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中信帳戶之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嵇彥翔詐稱:如欲約會見面須先匯款等語,致嵇彥翔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中信帳戶內,陳信銓再依「陳CC」之指示,將款項領出後交付予「陳CC」指定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嗣因嵇彥翔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嵇彥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信銓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按「陳CC」指示,將匯入上開中信帳戶之款項匯出之事實。 2 告訴人嵇彥翔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至被告上開中信帳戶內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嵇彥翔 所提出之訊息截圖及轉帳明細截圖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至被告上開中信帳戶內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嵇彥翔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嵇彥翔遭詐欺之事實。 5 上開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嵇彥翔匯款至被告上開中信帳戶,嗣後並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處斷。被告與「陳CC」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 于 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利 冠 頴 所犯法條:(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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