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14
案號
TYDM-113-審金簡-247-20241014-1
字號
審金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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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亭臻 選任辯護人 陳立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79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吳亭臻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亭臻依其社會生活之經驗,本可預見提供金融 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犯罪集團作為詐欺財物之用,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文字訊息之方式,將其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將附表所示之款項轉至及匯入本案帳戶,旋遭提領,藉此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亭臻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 ㈡告訴人邱品傑、王靖諠及廖家明、劉貞豪、郭亭分別於警詢 時之陳述。 ㈢邱品傑與「徐正達」、「陳靖涵-Annie」、「紐約梅隆投資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對話紀錄截圖、邱品傑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交易紀錄截圖、王靖諠與「Baby 20million」之對話紀錄截圖、第一銀行土城分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郭亭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及交易紀錄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資訊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個人戶顧客印鑑卡、FATCA及CRS個人戶身分聲明書、交易明細查詢、被告提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1 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然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月)為輕。⑶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幫助犯僅為得減輕其刑,最高刑度仍為7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另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3月,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又告訴人邱品傑雖有數次匯款行為,惟此係正犯該次詐欺取 財行為,使告訴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亦僅成立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交付前揭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而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行詐,並以該等帳戶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㈤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對方可能係詐欺 集團成員,竟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配合提供前述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為除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亦造成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有財產之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更危害金融交易往來秩序與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復已與告訴人等5人達成調解,並均己履行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偵字卷第1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犯後坦承罪行,並主動積極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5人達成調解成立,並已履行完畢,業於前述,足認其悔意甚殷,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與刑之宣告,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失去對自己 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惟此等資料價值尚屬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構停用,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之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被告將其前述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犯行,並因此獲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對價,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是該等款項固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支付之金額共計為27萬5,000元,顯已逾所獲取2,000元之款項,是本院衡酌前情,認再就該2,000元部分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至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 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僅得認定被告獲得2,000元之犯罪報酬,且現已賠償告訴人合計27萬5,000元,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邱品傑 112年6月2日10時50分前某時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投放投資廣告吸引邱品傑聯繫,並以LINE暱稱「徐正達」加入邱品傑為好友,「徐正達」將邱品傑加入LINE社群後,復由LINE暱稱「陳靜涵-Annie」之用戶提供「紐約梅隆投資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平台與邱品傑使用,再以LINE暱稱「紐約梅隆投資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客服經理」之用戶佯稱可提供投資機會,誆稱保證獲利且穩賺不賠,致邱品傑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4日13時12分許 5萬元 112年7月4日13時13分許 5萬元 2 王靖諠、 廖家明 112年7月4日12時59分前某時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經由通訊軟體Telegram,以暱稱「Baby 20million」之用戶與王靖諠、廖家明聯繫,「Baby 20million」佯稱欲販售價值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星城Online遊戲幣,致王靖諠、廖家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玉山銀行豐原分行,經由臨櫃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4日12時59分許 100萬元 3 劉貞豪 112年7月4日11時43分前某時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經由社群平台Youtube結識劉貞豪,並以LINE暱稱「蔡明彰」之用戶加入劉貞豪為好友,「蔡明彰」提供投資系統與劉貞豪,並佯稱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以進行投資作業,致劉貞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和分行,經由臨櫃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4日上午11時43分許 46萬元 4 郭亭 112年4月11日某時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蔡靜雯」之用戶加入郭亭為好友,「蔡靜雯」自稱為股票分析師助理,並將郭亭加入LINE群組「第一資本財元廣進81」,復介紹LINE暱稱「第一資本專員-陳明傑」與郭亭加為好友,「第一資本專員-陳明傑」再提供網路投資平台(網址:https://www.xbvhigfg.com)與郭亭,誆稱以儲值方式進行投資,致郭亭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B1樓之國泰世華中和分行,經由臨櫃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4日9時53分許 10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