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11

案號

TYDM-113-審金簡-276-20241111-1

字號

審金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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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肇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717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5965號、第36 83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44號),經被告自 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肇元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肇元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二、三。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分別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2.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 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4.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 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黃肇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本案金 融機構帳戶,分別對附件一、二、三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上開一般洗錢犯行,爰依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復按有二種以上減輕者,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金融機構帳戶 提供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共15位受騙,遭騙金額高達135萬6,000元,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且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所再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一)次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 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本案如附件一、二、三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而匯入被告金融帳戶之款項,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告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未受有報酬等語,而本院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確已獲取其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是本案自無對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餘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17號   被   告 黃肇元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蔡承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肇元可預見金融機構之帳戶得為款項之存提,足供他人處 理犯罪贓款之用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犯罪集團收集帳戶持以犯罪,當有所認識,而其發生亦不違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6日13時43分許前之某時,在桃園市中壢火車站外,將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當面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人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王寶釵、蔡惟馨、邱九貴、林季英、古沁鈁、廖欽賢、李凌韜施行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該等款項隨即遭轉至其他金融機構,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王寶釵、蔡惟馨、邱九貴、林季英、古沁鈁、廖欽賢、李凌韜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王寶釵、蔡惟馨、邱九貴、林季英、古沁鈁、廖欽賢、 李凌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黃肇元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有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其知悉帳戶資料不得隨意提供他人使用之事實。 ㈡ 1.證人即告訴人王寶釵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王寶釵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詐欺集團製作之股款交割單各1份 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事實。 ㈢ 1.證人即告訴人蔡惟馨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蔡惟馨所提出之其所使用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交易明細、詐欺集團製作之股款交割單、股票、名片各1份 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事實。 ㈣ 1.證人即告訴人邱九貴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邱九貴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結果截圖、詐欺集團製作之認股交割單、股票轉讓登記表、名片、股票各1份 如附表編號㈢所示之事實。 ㈤ 1.證人即告訴人林季英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林季英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詐欺集團製作之股款交割單各1份 如附表編號㈣所示之事實。 ㈥ 1.證人即告訴人古沁鈁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古沁鈁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其所使用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詐欺集團製作之認股交割單各1份 如附表編號㈤所示之事實。 ㈦ 1.證人即告訴人廖欽賢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廖欽賢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結果截圖、詐欺集團製作之股款交割單、股票各1份 如附表編號㈥所示之事實。 ㈧ 1.證人即告訴人李凌韜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李凌韜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結果截圖、詐欺集團製作之股款交割單、股票轉讓登記表、名片、股票各1份 如附表編號㈦所示之事實。 ㈨ 第一商業銀行汐止分行113年1月19日一汐止字第7號函文及所附本案帳戶之開戶申請書、網路銀行約定帳戶設定紀錄、交易明細、轉帳IP位址各1份 告訴人王寶釵、蔡惟馨、邱九貴、林季英、古沁鈁、廖欽賢、李凌韜有如附表所示轉匯至本案帳戶,該等款項隨即遭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幫助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使詐欺集團得以分別詐騙告訴人7人之財物,而同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姿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慧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㈠ 王寶釵(告訴人) 110年間某時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王寶釵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等語 112年3月22日15時46分許 19萬6,000元 ㈡ 蔡惟馨(告訴人) 111年5月間某時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蔡惟馨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等語 112年3月31日14時47分許 3萬元 112年3月31日15時13分許 1,500元 112年3月31日15時16分許 1萬3,500元 ㈢ 邱九貴(告訴人) 111年6至9月間某時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邱九貴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等語 112年3月7日13時9分許 4萬5,000元 ㈣ 林季英(告訴人) 111年7月5日 15時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林季英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等語 112年3月13日14時0分許 17萬2,000元 ㈤ 古沁鈁(告訴人) 111年7月8日 15時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古沁鈁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等語 112年2月6日13時43分許 18萬元 ㈥ 廖欽賢(告訴人) 111年12月間某時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廖欽賢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等語 112年3月20日16時38分許 5萬元 112年3月20日16時39分許 4萬元 ㈦ 李凌韜(告訴人) 112年2月間某時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李凌韜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等語 112年2月14日14時41分許 5萬元 112年2月14日14時42分許 3萬6,000元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5965號   被   告 黃肇元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佑股)審理之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76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 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黃肇元可預見金融機構之帳戶得為款項之存提, 足供他人處理犯罪贓款之用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犯罪集團收集帳戶持以犯罪,當有所認識,而其發生亦不違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6日13時43分許前之某時,在桃園市中壢火車站外,將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當面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人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巫仲恩、陳主偉、陳世昌及莊竣驛,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依對方指示,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嗣經巫仲恩、陳主偉、陳世昌及莊竣驛發覺有異,始悉受騙,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案經巫仲恩、陳主偉、陳世昌及莊竣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巫仲恩、陳主偉、陳世昌及莊竣驛於警詢時之 證述。  ㈡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等人與詐欺集 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股款交割單等資料、告訴人等人之網路轉帳明細擷圖。  ㈢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717號起訴書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黃肇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並幫助詐欺集團詐取被害人財物並隱匿,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同一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 而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717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佑股)以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76號(下稱前案)審理中,此有上開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各1份在卷足憑。而本件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與前案所交付之帳戶相同,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個被害人匯款至同一帳戶,是本件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請予以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6  月  05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巫仲恩 111年9月間某日起 假投資 112年2月15日15時21分許 3萬元 112年2月16日7時50分許 3萬元 112年2月17日10時40分許 2萬6000元 2 陳主偉 111年11月1日起 假投資 112年2月18日10時58分許 4萬5000元 112年2月18日11時0分許 4萬5000元 112年2月19日12時43分許 4萬5000元 3 陳世昌 111年9月間某日起 假投資 112年3月2日22時18分許 5萬元 112年3月14日15時13分許 5萬元 112年3月17日15時5分許 5萬元 112年3月18日6時15分許 3萬元 4 莊竣驛 111年6月23日12時許起 假投資 112年3月8日10時31分許 4萬5000元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6835號   被   告 黃肇元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刑事庭113年度審 金簡字第276號案件(佑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 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黃肇元可預見金融機構之帳戶得為款項之存提, 足供他人處理犯罪贓款之用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犯罪集團收集帳戶持以犯罪,當有所認識,而其發生亦不違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6日13時43分許前之某時,在桃園市中壢火車站外,將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當面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俟取得上開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向附表之人施用詐術,致渠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上開帳戶,嗣附表所示之人驚覺有異,始悉上情。案經附表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黃肇元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被害人林怡秀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件紀錄表各1份。  ㈣被告黃肇元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 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同一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而涉犯違反 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717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佑股)以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76號(下稱前案)審理中,此有上開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而本件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與前案所交付之帳戶相同,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個被害人匯款至同一帳戶,是本件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請予以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林怡秀 於111年1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依照指示操作即可獲利,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操作而匯款 112年3月7日下午2時39分許 9萬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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