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YDM-113-審金簡-29-20241127-1
字號
審金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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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9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仁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35 554號)暨追加起訴(112 年度偵字第41040 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仁耀犯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 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2 行「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應更正為「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第8 至9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應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謝仁耀指定帳戶」應更正為「謝仁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另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張綺彥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表1 份」、「被告謝仁耀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並刪除「告訴人李佩珊於偵查中之證述」,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暨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等情形。而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純係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時,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736 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犯罪行為於法律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輕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比,以定其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4 之規定,雖於民國112 年5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僅增訂第1 項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至3 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 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⑵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 年7 月31日制 定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規定分別就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1 億元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涉案部分,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為該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是該規定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 ⑶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 年6 月14日(下稱中間法 )、113 年7 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別於112 年6 月16日、113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就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 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本案而言,被告於附表編號一所涉之洗錢贓款為新臺幣(下同)8 萬1,000 元,未達1 億元,如適用行為時法,最高法定刑為7 年有期徒刑,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所為一般洗錢犯行,應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則被告依行為時第14條第1 項規定,其法定刑範圍為2 月以上7 年以下,處斷刑範圍則為1 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如適用中間法,因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不符合中間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故其法定刑及處斷刑範圍均為2 月以上7 年以下;如依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不符合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故其法定刑及處斷刑範圍均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規定,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3 項規定論處。 ㈡次按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 者,係犯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該條項為法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特定犯罪。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應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上開第1 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即為已足,至於其所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查被告就附表編號一所為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犯罪)犯行,係使告訴人張綺彥將款項匯入被告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內,再由被告轉匯或提領後,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藉此使檢警機關難以溯源追查各該財物之來源或流向,在主觀上顯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意圖,所為自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之洗錢行為,且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 億元,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又按刑法第339 條之4 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 項第3 款「以 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詐欺罪,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907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編號一犯行,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得透過網際網路瀏覽之社群網站臉書,虛偽刊登不實之貸款訊息,吸引不特定對象與其聯絡申辦貸款,依前揭說明,自屬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㈣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附表編號一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公訴意旨就附表編號一所示犯行,雖漏未論及被告涉犯上開洗錢罪,然公訴意旨已敘明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且與上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縱令漏載上開起訴法條,亦不影響起訴範圍之認定,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附表編號一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復被告就附表編號一所示犯行,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本 案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因未於偵查中自白,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於本案詐得之款項非鉅,已與告訴人張綺彥、李佩珊均調解成立,並履行賠償義務完畢,有調解筆錄、本院113 年6 月17日訊問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2 紙在卷可憑,其犯罪情節及惡性,與詐取鉅額財物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權之情形,尚有程度上之差別,然其所犯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為最輕本刑1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縱對被告量處最輕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感,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顯可憫恕之處,就就被告於附表編號一所示犯行,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㈨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 益,於社群網站臉書張貼不實之貸款訊息對告訴人張綺彥施詐而獲取財物,進而轉匯或提領款項;又以通訊軟體私訊告訴人李佩珊,佯裝投資,而詐騙告訴人李佩珊支付價款,致各該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足徵被告法治意識與是非觀念之薄弱,並危害網路交易秩序及安全,損及人與人間之互信基礎,所為實不足取。惟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考量被告與告訴人等均調解成立,並均履行賠償義務完畢,業如前述,兼衡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及對告訴人等所造成之損害、所詐得本案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就附表編號一所示犯行,告訴人張綺彥遭詐騙款項匯入本案被告帳戶後,隨即遭被告轉匯或提領後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上開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又就此部分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毋庸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㈡被告於附表編號二所示犯行,詐得告訴人李佩珊所匯之新臺 幣2 萬元,此部分固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業已與告訴人李佩珊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義務完畢,業如前述,而觀諸上開調解筆錄,被告已賠償之金額共計2 萬元,相當於其上開犯罪所得,係被告未保有犯罪所得,告訴人之求償權應得獲滿足,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於本案若仍宣告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末查被告於本案張貼不實貸款之訊息、與告訴人等聯繫時, 固應有使用某可供連接網際網路之不詳工具,惟依卷存事證無法認定該工具現仍存在,且可供連接網際網路之物甚多,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何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暨追加起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一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告訴人張綺彥) 謝仁耀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二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告訴人李佩珊) 謝仁耀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5554號 被 告 謝仁耀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 號7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仁耀明知己無為他人申辦貸款之意願及能力,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於不詳時、地,在Facebook刊登委託代辦信用貸款之廣告,適張綺彥於民國112年1月1日某時,觀覽上揭廣告後,以Line聯繫謝仁耀,謝仁耀即向張綺彥佯稱交付保證金,即可申貸云云,致張綺彥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金額,匯款至謝仁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A帳戶)、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B帳戶),謝仁耀再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轉匯或提領前揭款項後,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因張綺彥遲遲未獲款項,始悉受騙。 二、案經張綺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⒈ 被告謝仁耀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在Facebook張貼申貸訊息,告訴人張綺彥遂與其聯繫,並約定交付保證金及佣金後可協助申貸,然於收受款項後,未能依約提供資金,又無法即時還款。 ⑵被告於不詳時、地,交付前揭款項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⑶被告非首次辦理申貸業務,但竟無法提供代辦業者之聯絡資訊或匯款紀錄。 ⒉ 證人即告訴人張綺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⑴全部犯罪事實。 ⑵被告屢次藉故拖延還款,嗣知悉證人張綺彥將出庭應訊,始返還款項。 ⒊ 被告與證人張綺彥之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要求證人張綺彥交付貸款之手續費,且嗣後無法退還款項之事實。 ⒋ 帳戶交易明細 證人張綺彥匯款至被告上揭帳戶,並遭提領、轉出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處斷。 三、另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 惟告訴人張綺彥於偵查時陳稱:伊之前有貸款經驗,並非首次向民間業者申貸等語,可知告訴人並非毫無相關借款經驗,且當時係衡量生活開支及利息高低,透過自身對於還款能力之評估所為之決定,並自願向被告借款,實難認告訴人係處於任何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情境,核與刑法重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難逕以該罪責相繩。然如此部分犯行確實存在,與前開起訴部分,應係同一事實,應受前開起訴效力所及,是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王俊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瓊之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受款帳戶 ⒈ 112年2月5日下午1時48分 13,000元 A帳戶 ⒉ 112年2月6日下午1時8分 1萬元 ⒊ 112年2月7日上午11時41分 2萬6,000元 ⒋ 112年2月8日上午11時22分 7,000元 ⒌ 112年2月8日中午12時39分 1,000元 ⒍ 112年2月8日下午1時57分 1萬2,000元 B帳戶 ⒎ 112年2月10日上午8時7分 1萬2,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帳戶 轉帳/提領時間 轉帳/提領金額 (新臺幣) ⒈ A帳戶 112年2月5日 下午1時49分 1萬元 112年2月6日 下午1時9分 7,000元 112年2月7日 上午11時42分 2萬3,000元 112年2月8日 上午11時25分 7,000元 ⒉ B帳戶 112年2月8日 下午5時23分 7,015元 112年2月9日 凌晨2時27分 5,015元 112年2月10日 下午5時52分 8,515元 112年2月10日 下午6時30分 4,995元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040號 被 告 謝仁耀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路○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 號7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茲再 將其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 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仁耀與李佩珊為大學同學,謝仁耀明知己無為他人投資之 意願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上午10時43分,在不詳地點,向李佩珊佯稱其任職之「借錢網專業貸款規劃」公司現正辦理投資方案,每月將有數千元之紅利,央求李佩珊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3時59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謝仁耀指定帳戶。嗣因謝仁耀遲遲未退還本金,李佩珊又發現謝仁耀早已離職,始悉受騙。 二、案經李佩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⒈ 被告謝仁耀於警詢時之供述 ⑴於上揭時間,以其任職之公司舉辦投資方案為由,央求告訴人李佩珊投資,且向其收受2萬元,但嗣後無法退還告訴人本金。 ⑵坦承早已自該公司離職,但竟未向告訴人揭露上揭交易訊息,實有詐欺之故意。 ⒉ 證人即告訴人李佩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⒊ 被告與證人李佩珊之對話紀錄截圖 ⑴被告以其任職之公司舉辦投資方案為由,央求告訴人李佩珊投資,且向其收受2萬元之事實。 ⑵被告於對話過程中,屢屢向證人李佩珊表示其在該公司辦理活動之情形,營造其仍在職之假象。 ⒋ 證人李佩珊與「借錢網專業貸款規劃」之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早於111年年初即離職,而被告向證人李佩珊收取之投資款項與該公司無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5554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所犯前述詐欺等罪嫌,與前案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為符訴訟經濟,認本件有追加起訴一併審理之必要,爰予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俊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瓊之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