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03
案號
TYDM-113-審金簡-326-20250103-1
字號
審金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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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烜 選任辯護人 鍾若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7902號、113年度偵字第26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94 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6804號、第47235號、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1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金訴 字第97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烜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一所示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二至三所示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㈠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記載「提領一空」更正為「提領 或轉匯一空」。 ㈡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記載「提領一空」後補充「,以 此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㈢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記載「提領一空」更正為「提領 或轉匯一空」、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帳戶、方式及金額(新臺幣)」欄記載「6,128元」更正為「20,123元」。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烜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 審金訴卷第52頁)」。 二、論罪科刑 ㈠查附件三所示被害人陳建中係指述其因遭詐騙而於民國112年6月7日下午5時28分許,使用ATM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123元至被告之桃園信用合作社帳戶內,而被告桃園信用合作社帳戶交易明細亦顯示被害人陳建中係於同日同時存入2萬0123元至該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建中警詢筆錄指述在卷(見112偵47235號卷第35頁),並有被害人陳建中提供之交易明細及被告桃園信用合作社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112偵47235號卷第51、29頁),堪認附件三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帳戶、方式及金額(新臺幣)」欄原記載「6,128元」部分,顯屬誤載,本院逕為如上更正,併此敘明。㈡新舊法比較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2.被告楊烜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3.查被告本件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未自白洗錢犯行,僅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無犯罪所得,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且得再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不得再依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經整體比較結果,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㈢核被告楊烜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㈣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陳炫諭、被害人劉婕如,致其等陸續匯款至被告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及桃園信用合作社帳戶內,均係於密接時、地,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對於同一告訴人等所為之侵害,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而被告則係對正犯犯如上開犯行之接續一罪之幫助犯,俱均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㈤被告以一同時提供渣打銀行、中信銀行及桃園信用合作社等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陳炫諭、陳禹樵及被害人鄭芳宜、陳昱瀚、劉婕如、陳建中等6人之財物,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㈥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自白洗錢犯罪(見本院審金訴卷第52頁),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輕之。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6804號(即告訴人陳禹樵)、112年度偵字第47235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38號(即被害人劉婕如、陳建中)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係被告同時提供相同或不同帳戶,而侵害不同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法益,屬於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其本案渣打銀行、中信銀行及桃園信用合作社帳戶供詐欺犯罪者使用,致前開帳戶均淪為他人洗錢及詐騙財物之工具,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產上損害,並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微,並與到庭之告訴人陳禹樵及被害人鄭芳宜、陳昱瀚、劉婕如、陳建中均達成調解,並均履行完畢等情,有本院112年度桃司偵移調字第1752號、第1857號調解筆錄、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320號調解筆錄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刑事陳報狀暨匯款憑條在卷可憑(見調院偵138卷第5-6頁,調院偵394卷第5-6頁,本院審金簡卷第53-55、57、59、61、63-71頁),態度尚佳,犯罪所生危害有所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提供之帳戶數量、本件被害人人數、受損害金額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魚市場拍賣員工作、須扶養高齡祖母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㈨按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端,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到庭告訴人陳禹樵及被害人陳昱瀚、劉婕如、鄭芳宜、陳建中等5人均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業如前述,且經到庭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均同意給予從輕量刑或緩刑之機會(見調院偵138卷第5頁,調院偵394卷第5頁,本院審金簡卷第54頁),足見被告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於提供本案渣打銀行、中信銀行及桃園信用合作社帳戶後,並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審金訴卷第52頁),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㈢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陳炫諭、陳禹樵及被害人鄭芳宜、陳昱瀚、劉婕如、陳建中遭詐騙所匯入本案渣打銀行、中信銀行、桃園信用合作社帳戶之款項,均經詐欺集團提領或轉出,前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提供帳戶之人,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轉出款項之人,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倘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㈣被告交付與不詳詐欺成員使用之渣打銀行、中信銀行及桃園信用合作社之金融卡等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上開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又非違禁物,不具刑法上重要意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檢察官郝中興、林佩蓉移送併辦 ,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7902號 113年度偵字第26號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94號 被 告 楊烜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烜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 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提領利用,進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亦足供他人作為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7日上午10時2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貨運站,將其所申辦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渣打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金融卡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復以通訊軟體LINE拍照後傳送之方式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以此方式容任該不詳之人使用本案渣打及中信帳戶詐欺他人財物,並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該不詳之人取得上開2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使附表所示之人因而陷入錯誤,並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渣打及中信帳戶內,復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陳炫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左營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提供上開2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另被告曾有向銀行及私人貸款之經驗,而前次向銀行貸款時亦不須提供金融卡及密碼,前次向私人貸款時亦係當面簽約,從未要求寄送金融卡與未曾謀面之人以申貸等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鄭芳宜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鄭芳宜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帳戶等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聯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憑證截圖 4 證人即被害人陳昱瀚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陳昱瀚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帳戶等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通聯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憑證截圖 6 證人即告訴人陳炫諭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炫諭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3所示之帳戶等事實。 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聯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憑證截圖 8 本案渣打及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確實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且匯入之金額旋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等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渣打及中信帳戶為其所申辦,且有將上 開帳戶之帳號、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係為辦理貸款,方應對方要求而提供金融卡及密碼與他人等語。然查,被告交付本案渣打帳戶及中信帳戶時,已有數次貸款經驗,理當知悉金融帳戶資料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為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佐以被告於偵查中陳稱:知悉詐騙集團會持假帳戶詐騙他人等語,顯見被告可預見將上開2帳戶交付與不詳之人,可能遭他人以其帳戶作為不法目的使用,且匯入之款項若經其收受上開2帳戶之人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亦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查緝之效果,其主觀上對於該不詳之人將利用其所提供之上開2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等節,自具有不確定故意。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本案渣打及中信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與他人使用,而該取得上開2帳戶資料之人或其轉受者利用被告之幫助,使附表所示之人因受詐而陷於錯誤,分別將金額匯入本案渣打及中信帳戶,復遭提領一空,併生金流之斷點,是被告所為僅係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且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為自己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有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等情,自應論以幫助犯。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單一交付本案渣打及中信帳戶資料之行為,侵害被害人鄭芳宜、陳昱瀚及告訴人陳炫諭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范玟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亦凡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方式 匯款金額(新臺幣) 收款帳戶 1 鄭芳宜(未據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7日下午4時54分許,假冒電商業者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鄭芳宜,並表示:帳號租約到期,須依指示延長合約云云,致被害人鄭芳宜陷於錯誤。 112年6月7日下午5時57分許操作網路銀行匯款 19萬9,880元 本案渣打帳戶 2 陳昱瀚(未據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7日某時,假冒電商業者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陳昱瀚,並表示:網站遭駭客入侵導致訂單有誤,須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被害人陳昱瀚陷於錯誤。 112年6月7日晚間8時39分許操作網路銀行匯款 1萬2,576元 本案中信帳戶 3 陳炫諭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7日下午4時5分許,假冒統聯客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陳炫諭,並表示:因系統疏失多訂團體票,須依指示取消購票云云,致告訴人陳炫諭陷於錯誤。 112年6月7日晚間6時30分許 4萬9,976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6月7日18時31分許 1萬3,123元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6804號 被 告 楊烜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逸倢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樂股)審理之113 年度審金訴字第974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 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楊烜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不相識之人 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7日18時9分前之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7日17時51分許,先後假冒統聯客運客服人員、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陳禹樵,佯稱因電腦系統誤設為訂購月票20張,須依指示操作始能取消訂單云云,致陳禹樵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6月7日18時9分許,匯款新臺幣4萬5,046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陳禹樵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禹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㈠被告楊烜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禹樵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本案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四、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另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併辦理由:查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而涉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等行為,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7902號、113年度偵字第26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94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樂股)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74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稽。本件犯行與前案係交付同一金融帳戶而幫助他人詐欺不同被害人,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二者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7235號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38號 被 告 楊烜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樂股)113 年審金訴字974號詐欺案件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 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 楊烜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 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提領利用,進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亦足供他人作為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7日上午10時2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貨運站,將其所申辦桃園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復以通訊軟體LINE拍照後傳送之方式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以此方式容任該不詳之人使用本案渣打及中信帳戶詐欺他人財物,並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該不詳之人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使附表所示之人因而陷入錯誤,並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復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楊烜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㈡被害人劉婕如、陳建中於警詢時之證述。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聯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憑證截圖。㈣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楊烜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嫌論斷。另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楊烜前因提供中國信託、渣打銀行帳戶而涉 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7902號等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樂股113年審金訴字974號案件審理中,有上開案件之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又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是提供本案帳戶、中信帳戶及渣打帳戶給對方等語,足認本件被告所為與前案之犯行,有同時、地交付不同帳戶,而幫助詐欺不同被害人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佩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帳戶、方式及金額(新臺幣) 1 劉婕如 112年6月27日 解除錯誤之分期付款設定 112年6月27日10時25、28分許,自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轉帳之方式,依序匯款4萬9,987元、2萬9,989元至本案帳戶。 2 陳建中 112年6月7日 解除錯誤之分期付款設定 112年6月7日17時28分許,自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6,128元至本案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