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YDM-113-審金簡-342-20241230-1

字號

審金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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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葆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3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金訴 字第124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葆隆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記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第14至15行記載「旋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更正為「,惟因上開台新帳戶嗣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致詐欺集團成員未能提領,而未能完成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證據部分補充「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2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17979號函(見本院審金簡卷第11頁)」、「被告陳葆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45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查被告本件所涉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於偵查未自白洗錢犯行,僅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所犯共同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無犯罪所得,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且得再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不得再依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經整體比較結果,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按詐欺集團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指定人頭帳戶時,即已著 手於洗錢行為之實行,倘該等人頭帳戶嗣因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而業經圈存,致無從為後續之領取或轉帳,而未能達到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則洗錢犯行應僅止於未遂階段,而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阮嘉瑋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阮嘉瑋陷於錯誤而於111年4月22日下午4時11分許匯款6,000元至郭騰裕之本案台新帳戶,因詐欺集團成員持有本案台新帳戶之密碼等相關資料,對該帳戶具有管領能力,處於隨時得領取、轉出該帳戶內款項之狀態,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已屬既遂;惟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嗣於同年月23日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致告訴人阮嘉瑋所匯入之前開款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未能成功提領或轉出,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本案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2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17979號函(下稱台新銀行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7、33頁,本院審金簡卷第11頁),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台新帳戶受領告訴人阮嘉瑋受詐欺之犯罪所得,已著手於洗錢之行為,雖上開款項因遭圈存而無法轉出,未能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屬洗錢未遂,詐欺集團成員該當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為幫助犯,自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核被告陳葆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幫助洗錢既遂,容有誤會,業如前述,惟既遂與未遂,僅係犯罪之態樣不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台新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構成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已著手於洗錢 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達於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洗錢犯罪(見本院審金訴卷第45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其友人郭騰裕之 本案台新帳戶供詐欺犯罪者使用,致前開帳戶淪為他人洗錢及詐騙財物之工具,造成告訴人阮嘉瑋受有財產損害之虞,並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微,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提供之帳戶數量、遭詐欺人數及受害金額暨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之前在工地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於提供本案台新帳戶資料後,並沒 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審金訴卷第45頁),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阮嘉瑋遭詐騙所匯入本案郭騰裕申辦之台新帳戶內之之6,000元款項,雖因本案台新銀行帳戶經列為警示帳戶致前開款項遭圈存,惟嗣經該銀行於111年10月25日依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收取命令,將扣押款項解繳予移送機關桃園市政府交通事故裁決處,有前開台新銀行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審金簡卷第11頁),是前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提供前開帳戶之人,並非帳戶名義人,亦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提領款項之人,無支配或處分該帳戶內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倘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392號   被   告 陳葆隆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3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葆隆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22日前之某時許,將郭騰裕(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臉書暱稱「林倉平」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供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4月22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林倉平」向阮嘉瑋佯稱可以販賣「CC勇」遊戲道具「5萬護膝」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4月22日下午4時1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000元至台新帳戶,旋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阮嘉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葆隆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向同案被告郭騰裕借用其所申辦之台新帳戶,並將台新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乙情。 2 同案被告郭騰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向郭騰裕借用其所申辦之台新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阮嘉瑋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並於前揭時間,匯款6,000元至台新帳戶之事實。 4 同案被告郭騰裕所申辦台新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之匯款單據紀錄等。 證明告訴人於前揭時間,匯款6,000元至台新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葆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與幫助犯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江亮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蔣沛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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