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14

案號

TYDM-113-審金簡-348-20241014-1

字號

審金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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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智仲 籍設新竹市○區○○路00○0號(新竹○○○○○○○○)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志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690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智仲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暨應按附表所示方式向祁晏竹支付附表所示 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智仲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自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其最高刑度較短)為輕,而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準此,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限,始得減刑,然修正前之規定並無如此之限制,故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所涉洗錢罪部分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法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不符合前揭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事由,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遂行詐欺犯行,且製造金流 斷點,負責將匯入其金融帳戶之詐欺所得款項提領給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而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願給付如附表所示內容,且獲告訴人同意給予其緩刑機會(見本院審金簡卷第42頁),堪認犯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端,惜因一時疏慮致罹刑章,事後坦認犯行而態度良好,不僅深示悛悔之殷意,更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足見其已知悔悟等情,又既親歷本次偵查、審理程序,更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要足收警惕懲儆之效,爾後定能循矩以行,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督促被告日後繼續履行調解筆錄條件,以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依被告與告訴人調解筆錄內容,併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附表所示之條件,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另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所附條件,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 (二)經查,被告所領取之款項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告在詐 欺集團中處於底層車手,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偵訊供稱本案並未取得任何報酬,且依現存證據亦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 (四)至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惟未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又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楊智仲應給付祁晏竹新臺幣(下同)陸萬陸仟元整,並於調解成立時當場給付伍萬元,餘款壹萬陸仟元應於民國113年11月1日前給付完畢,給付應匯入祁晏竹指定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祁晏竹)。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908號   被   告 楊智仲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7樓             居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之402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志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智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 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得作為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用,且可預見利用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會使檢、警、調人員均難以追查該詐欺取財罪所得財物,而得用以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楊智仲於民國113年1月3日13時4分前之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拍照傳送方式,將其所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不詳款項之帳戶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台北富邦帳戶後,即承前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日1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佳薇」佯稱網路買家聯繫祁晏竹,佯稱並要求祁晏竹開設交貨便賣場始願下單購買所刊登二手商品等語,致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3年1月3日13時4分許、同日13時6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8元、4萬6,234元至台北富邦帳戶,再由楊智仲依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旁停車格停車後,步行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銀行)桃園分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再將包含祁晏竹匯入台北富邦帳戶內上開款項9萬6,222元中之9萬6,000元,隨即交付予來接應取款之不詳年籍姓名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祁晏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智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⑴上開台北富邦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⑵被告以以通訊軟體LINE拍照傳送方式,將台北富邦帳戶帳號提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⑶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並交付予來接應取款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祁晏竹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取財而匯款經過之事 3 告訴人提供對話紀錄、網路轉帳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因受騙而匯款之事實。 4 台北富邦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 ⑴台北富邦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⑵告訴人於113年1月3日13時4分許、同日13時6分許,遭詐欺所匯款4萬9,988元、4萬6,234元款項,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被告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5 提領熱點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等罪嫌。再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曾 耀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庄 君 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址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113年1月3日13時12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泰世華銀行桃園分行ATM 2萬元 2 113年1月3日13時13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泰世華銀行桃園分行ATM 2萬元 3 113年1月3日13時14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泰世華銀行桃園分行ATM 1萬元 4 113年1月3日13時21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泰世華銀行桃園分行ATM 2萬元 5 113年1月3日13時22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泰世華銀行桃園分行ATM 2萬元 6 113年1月3日13時23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泰世華銀行桃園分行ATM 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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