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YDM-113-審金簡-350-20241004-1
字號
審金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詩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93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9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詩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或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5行應更正為「謝詩杰於民國112 年12月25日前之不詳時間起,經由温博紳(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介紹而加入並參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KOBE 2.0』(吳俊峯)、『拉麵』、『川頁貝才』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17行應更正為「自稱專員『陳柏 愷』,並持工作證向張昌銘以行使,並持收款收據欲請張昌明在其上簽名,以取信張昌銘,而欲向張昌銘收取現金100萬元」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詩杰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查: ㈠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⒉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且於本院準備成程序中自陳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34號卷【下稱偵卷】第100頁),而認被告並未有犯罪所得,故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是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現行法較有利於被告。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依最有利於被告之現行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處斷。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 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2項規定:「(第1項)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第2項)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上開規定係就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加重要件,並就最高度及最低度刑期同時加重2分之1。經比較結果,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顯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以不詳之方式,無權製作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屬名「陳柏愷」之員工證,再由被告將該員工證出示予告訴人,用以表示自己係投顧公司之專員之用意,上開所為係無製作權人創制他人名義之服務證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揆之前揭說明,被告所為自均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構成要件。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查,被告於警詢時供承:要用陳柏愷工作證之假身份去跟客戶收錢,並拿現金收款收據給客戶簽名等語(詳偵卷第20頁),足見被告確有持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及偽造之收款收據欲向告訴人以行使,並以此方式取信告訴人,然此部分與被告前揭遭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爰由本院逕予補充並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㈢被告所為上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共同洗錢未遂等犯行,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然就上開犯行過程以觀,前開行為間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係為達向告訴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依預定計畫下所為之各階段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同一般洗錢未遂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㈣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KOBE 2.0」(吳俊峯)、「拉麵」、「川頁貝才」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㈤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客觀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罪之實行,然被告於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時,隨即遭埋伏現場員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其因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犯罪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㈥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就其就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有坦承犯行,而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其亦無庸繳交犯罪所得。是被告確符合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第1項前段規定。雖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於被告行為後方新增,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仍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㈦按「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然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本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未遂罪,於歷次偵、審均坦承犯行,且被告並未取得犯罪所得(詳後述),則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是依上開規定,得分別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前開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故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指明。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所需,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從事取款之工作,將致使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得以遂行,且製造詐欺贓款之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其所為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他人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之盛行,危害社會治安,顯屬不當,應予嚴懲;惟念被告就其本案所為洗錢犯行,於偵查、審理時坦承不諱,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足徵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於「本案詐欺集團」內所擔任之角色、參與之程度,及被告目前為大學在學中的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核先敘明。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之IPhone12手機(含SIM卡0000000000號1張) 1支、IPa d Air 1台及現金新臺幣45,700元,並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相關,爰均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供承並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詳本院卷 第66頁),且卷內並無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是依罪疑唯輕原則,認被告本案無任何犯罪所得,故自不生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1 陳柏愷工作證3張 2 公司印章2個 3 私章3個 4 現金收款收據6張 5 紅色印台1個 6 大展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合作契約書1份 7 Iphone XR手機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1台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34號 被 告 謝詩杰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詩杰於民國112年12月5日前之不詳時間起,參與「吳俊峯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拉麵」、「川頁貝才」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擔任收取詐騙贓款並層轉其他成員之工作(俗稱取款車手),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並約定取款每筆報酬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一日車資則為1萬元。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000年00月間起,以暱稱「林婷」透過傳播工具通訊軟體LINE對公眾散布,適有張昌銘加入,對其佯稱:可推薦其投資管道,惟欲儲值之投資款項100萬元,需交付予專員「陳柏愷」云云,致張昌銘陷於錯誤而應允之,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12月5日中午12時1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以面交方式交付100萬元。嗣謝詩杰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前開時間前往上址,並自稱「專員『陳柏愷』」向張昌銘收取現金100萬元,即為接獲情資到場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當場扣得現金100萬元(已發還)、陳柏愷工作證3張、公司章2枚、私章3枚、現金收款收據6張、紅色印台1、大展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合作契約書1份、iPad Air 1台、iPhone12 1台、工作機iPhone XR 1台等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詩杰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謝詩杰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張昌銘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害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通話記錄各1份 證明被害人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約定於上開時、地交付10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筆錄、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共10張 5 扣案工作機iPhone XR 對話照片共14張 證明被告確有加入由吳俊峯、「拉麵」、「川頁貝才」及其他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從而,倘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15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先由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並由被告擔任面交車手,欲將款項層層轉交,以此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第14條第2項、第1項處罰之洗錢未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於本案所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為警當場逮捕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冒稱投資專員,向被害人收取款項未遂等行為情節,本件被害人1人,被害金額合計100萬元,被告為詐欺集團中底層取款車手角色等行為情節,贓款業已發還被害人,品行非佳等一切情狀,請貴院參考「量刑趨勢建議系統」,依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8點規定,審酌焦點團體對於各犯罪類型所建議之量刑因子及刑度區間,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三、另扣案之陳柏愷工作證3張、公司章2枚、私章3枚、現金收 款收據6張、紅色印台1、大展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合作契約書、工作機iPhone XR 1台,係被告所有之犯罪工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詐騙現金100萬元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請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 韋 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 致 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