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0-02

案號

TYDM-113-審金簡-351-20241002-1

字號

審金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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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敬時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7838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01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敬時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 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又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亦明知倘事前無任何防控或擔保作為,任何人或機構,均不可能將款項匯入他人申辦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內,而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榮」之成年人(無證據顯示其年齡未滿18歲,下稱「阿榮」),向其收購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並要求其協助提領匯入之款項,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極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即「阿榮」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而匯入之款項,極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並可預見依「阿榮」指示提領匯入其所提供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內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再交付予「阿榮」,係參與詐欺取財犯罪,並足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虞,竟仍基於縱使因此參與詐欺取財、縱使因此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阿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在桃園市龜山區某「麥當勞」速食店,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出售並交予「阿榮」,同時告以提款密碼。俟「阿榮」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顯示乙○○知悉或可得而知「阿榮」隸屬成員達2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2年3月18日某時,先以社群平台臉書暱稱「李若曦」帳號結識甲○○,再以LINE暱稱「檸檬」帳號加為甲○○好友後,以LINE向甲○○訛稱可以加入「TICKMILL」投資平台儲值投資以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依指示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乙○○郵局帳戶」內。乙○○復依「阿榮」之指示於如附表編號一、二「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臨櫃提領如附表編號一、二「提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後,旋於提領當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領得之款項全部交付給「阿榮」,而掩飾、隱匿上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嗣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0日儲字第1120937989號函 暨檢附之「乙○○郵局帳戶」客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甲○○報案資料(內含1.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南分局永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甲○○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甲○○提供之對話截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0日儲字第1130014162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2紙。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㈣綜上,依本案犯罪事實,本院認定被告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詳下述);洗錢財物未逾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未繳交犯罪所得。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中間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中間時法、裁判時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乙○○於偵訊中供稱:「……我確實有去臨櫃提領現金,轉 帳的部分我不知情,至於用提款卡提領的部分也與我無關。」、「我都是當天領完錢出來就將款項全數交給『阿榮』……。」等語明確,且有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2紙等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190頁、第181頁),可認被告提供「乙○○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後,確依「阿榮」指示臨櫃提領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依前開說明,可認被告主觀上與「阿榮」有犯意之聯絡、客觀上亦有行為之分擔,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同負全責,自為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共同正犯。  ⒉又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件你除了『阿榮』 之外,有無與其他人接觸?)沒有。」等語明確(見本院審金訴卷第75頁),本院又查無確據證明被告與「阿榮」以外之詐欺集團成員曾實際見面,依罪疑惟輕之原則,只能認定本案詐欺集團與被告聯繫者僅有1人(即「阿榮」),另依被告與「阿榮」之聯繫經過,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阿榮」係隸屬成員達2 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或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⒈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變更起訴法條及罪名(見審金訴卷第74頁),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⒉次按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規定,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 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經查,被告無從得知「阿榮」是否隸屬成員達2人以上之詐欺集團,已如上述,自無法認為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情,故無從以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公訴檢察官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縮減此部分起訴罪名(見審金訴卷第75頁),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㈢被告與「阿榮」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業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與「阿榮」就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㈣衡以受詐騙之人未必僅有一次交付財物之情形,而在同一次遭受詐騙過程中,亦有單一被害人數次交付財物者,故而若以被害人交付財物之次數,作為評價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之罪數,恐嫌失當。準此,被害人甲○○雖有數次匯款至「乙○○郵局帳戶」之行為,惟此係被害人遭受詐騙而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應認係同一財產法益遭受侵害,只成立詐欺取財罪1罪。㈤被告於如附表「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先後2次提領匯入「乙○○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再轉交給「阿榮」,被告數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被告2次提領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祇論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1罪。㈥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共同正犯「阿榮」所為共同詐欺取財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犯行,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然就該犯行過程以觀,上開行為間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係為達向告訴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依預定計畫下所為之各階段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斷。㈦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依指示提領匯入「乙○○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再將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贓款交付給「阿榮」,而自白一般洗錢罪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阿榮」共同詐取他人財物,且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賠償被害人損失,兼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所犯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但得依刑法第41條第2 項、第3項、第8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五、沒收:   另按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次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諸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等有關沒收之規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合先敘明。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查「乙○○郵局帳戶」之提款卡,雖屬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又上開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該提款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害人遭詐欺匯出之款項,被告或並未經手提領轉帳、或已將提領之贓款依指示交付予「阿榮」,而未保有洗錢之財物,是以若對於被告未經手,或所經手但未保有之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因出售帳戶及提領款項共獲得報酬5,000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審金訴卷第75頁),可認被告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30 條、第45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元 ○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26分許 7萬元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2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蘆竹錦興郵局。 6萬元(其中含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二 112年4月13日上午10時26分許 8萬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蘆竹大竹郵局。 40萬元(其中含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三 112年4月19日上午11時28分許 4萬元 非被告轉帳、提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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