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YDM-113-審金簡-352-20241129-1
字號
審金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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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38號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姍儒 選任辯護人 謝岳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6773號、第16529號、113年度偵字第1454號),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姍儒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均如附表「宣告刑/沒收」欄所 示。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並更正如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二)之記載。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姍儒於本院審理之自白、被告何姍儒 與告訴人黃曉芠之113年1月15日和解書。 三、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輕,並此指明。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想像競合犯: 被告就附表各編號,均係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六、刑之減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下稱中間法)、 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別於112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對其最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該規定。經查:就附件一(112年度偵字第6773號、第16529號)部分,被告於審判中自白,就附件二(113年度偵字第1454號)部分,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是均應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以減輕其刑。 七、審酌被告未思以正常途徑打工獲取財物,遽而聽從詐欺集團 指示提供帳號予詐欺集團並依指示轉匯之,其所為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並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產生侵害、兼衡被告行為所致附表所示之人各自所受之損失、被告犯後於本院已知坦承犯行並知己錯之犯後態度良好、被告已與告訴人黃曉芠以1,500元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和解書可稽),至告訴人陳聖欽、邱惠茹、翁筠涵、莊郁婷、被害人劉怡君,本院雖為其等安排調解,然因其等未到庭,而未能賠償其等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以,被告另因相同行為致另一被害人被害,經本院以以112年度桃金簡字第2號判處罪刑確定,本件犯罪日期均在該案判決確定日期前,依最高法院大法庭見解,本件各宣告刑不在本件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宜由執行檢察官就被告前案之刑與本案之宣告刑向本院合一聲請定應執行刑。 八、沒收 ㈠洗錢之財物: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是本案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之贓款而經被告轉出即洗出者,各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在各罪項下沒收之。 ㈡末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獲利新臺幣1,000元。獲利方是 就是LINE暱稱『Reverse櫻櫻』要求我轉帳的時候就跟我說就把轉帳金額減掉1,000元。」等語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16529號卷第13頁),是本件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其最後一次犯行即附表編號5之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被告已經與告訴人黃曉芠以1,500元和解並已賠償,已達徹底剝奪其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上開宣告。 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行為時)第16條第2項、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宣告刑/沒收 1 告訴人 陳聖欽 何姍儒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洗錢之財物即新臺幣1,000元沒收。 2 告訴人 邱惠茹 何姍儒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洗錢之財物即新臺幣1,000元沒收。 3 告訴人 翁筠涵 何姍儒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洗錢之財物即新臺幣1,000元沒收。 4 告訴人 黃曉芠 何姍儒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洗錢之財物即新臺幣1,000元沒收。 5 告訴人 莊郁婷 何姍儒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洗錢之財物即新臺幣1,000元沒收。 6 被害人 劉怡君 何姍儒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洗錢之財物即新臺幣1,000元沒收。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773號 112年度偵字第16529號 被 告 何姍儒 女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6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姍儒依其社會生活經驗,應知一般人如欲金錢交易或是返 還金錢,僅須透過匯款之方式即可達成,而無匯入何姍儒帳戶收款後,再要求其代為轉帳至其他帳戶之理。故於某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向其提出此提議時,應已預見該匯入其帳戶之款項可能係詐欺取財等犯罪所得之贓款,其代領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詐騙集團為收取詐騙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何姍儒竟與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不確定之犯意聯絡,擔任「轉匯車手」之角色,提供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7月間,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上開帳戶。嗣何姍儒依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匯至指定之帳戶,而利用上開帳戶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被告何姍儒於本 案警詢時及偵訊 中之供述 2.被告於新北市政 府警察海山分局 文聖派出所111年 7月18日2次警 詢、海山分局偵 查隊112年1月16 日警詢供述 1.被告坦承所有客觀事實,然否認 有何不法犯意,辯稱:我是在網 路上看到工作廣告,我有先依對 方指示匯1,000元保證金;後來 我在對方把我拉入的群組中看到 某個工作訊息,就開始做以手機 幫忙轉帳的工作,我當時以為這 些錢是線上博奕玩家儲值買點數 的錢等語。惟被告僅曾於文聖派出所提出詐欺集團帳號截圖4張,未能提出任何對話記錄佐證其辯解。 2.被告於海山分局警詢時,在其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以「✘」註記部分款項為「本人使用」,而111年7月16日提領1萬6,000元部分有此註記,該筆款項內含附表編號5告訴人莊郁婷遭詐欺匯入之1,000元。 2 1.證人即附表所示 之告訴人5人於警 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陳聖欽、邱惠茹、翁筠涵、黃曉芠提出之詐欺對話截圖照片 告訴人5人遭詐欺被害之事實。 3 1.被告上開第一商 業銀行帳戶之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 2.被告於海山分局偵查隊112年1月16日時註記「✘」表為其本人使用之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6773號卷第108頁以下) 1.本案金流。 2.依被告於警詢自承,及帳戶交易 明細所載,被告每月薪資約5至8 日入帳。然被告111年7月薪資於 111年7月5日入帳1萬4,393元, 被告於111年7月6日提領多筆後 餘4,098元,於111年7月16日15時36分不明款項入帳1萬3,000元(無證據證明為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欺後匯入,姑且計入屬被告所有),被告於111年7月13日18時56分提領1,500元,則其於111年7月16日18時9分「憑卡提款」1萬2,000元後,於111年7月16日22時31分「跨行提款」1萬6,000元,此筆1萬6,000元中,大部分為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欺後匯入之1,000元。足認被告於本案警詢時及偵訊中仍有所隱瞞。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共5罪)。被告就前述犯行,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並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犯5罪嫌間,因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至少有取得附表編號5告訴人莊郁婷遭詐欺匯入之款項,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部分:附表編號3之告訴人翁筠涵於111年 7月16日20時48分原欲匯款1萬5,000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某中國信託帳戶,然告訴人翁筠涵誤將該筆款項匯至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該筆款項尚未被領岀或轉出,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即已遭凍結,故該筆款項仍在該帳戶內,被告民事責任上應予返還),因此筆款項係告訴人翁筠涵匯錯,並非詐欺集團利用被告帳戶、指示告訴人翁筠涵匯入被告帳戶,且嗣後此筆款項亦未遭被告領岀或轉出,故應認被告就告訴人翁筠涵此筆款項部分並非該詐欺集團共同為詐欺、洗錢犯行,應認告就此部分犯嫌不足。然因此部分如成立犯 罪,與上開起訴部分(附表編號3)為同一被害人之實質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彭師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吳艾芸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術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轉出時間 1 陳聖欽(提告) 向陳聖欽佯稱如欲從事兼職工作賺錢,需先支付費用,致陳聖欽陷於錯誤而匯款 新臺幣(下同)1,000元 111年7月8日22時7分 111年7月9日15時32分 2 邱惠茹(提告) 向邱惠茹佯稱進入某投資平台需先支付費用,致邱惠茹陷於錯誤而匯款 1,000元 111年7月12日13時44分 111年7月12日18時54分 3 翁筠涵(提告) 向翁筠涵佯稱進入某投資LINE群需先支付費用,致翁筠涵陷於錯誤而匯款 1,000元 111年7月12日16時28分 111年7月13日13時31分 4 黃曉芠(提告) 向黃曉芠佯稱解任務可賺錢,但需先支付費用,致黃曉芠陷於錯誤而匯款 1,000元 111年7月13日0時12分 111年7月14日14時57分 5 莊郁婷(提告) 向莊郁婷佯稱儲值線上博奕遊戲可獲利,致莊郁婷陷於錯誤而匯款 1,000元 111年7月16日18時49分 被告於111年7月16日22時31分因不明原因自行持金融卡提領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54號 被 告 何姍儒 女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6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姍儒依其社會生活經驗,應知一般人如欲金錢交易或是返 還金錢,僅須透過匯款之方式即可達成,而無匯入何姍儒帳戶收款後,再要求其代為轉帳至其他帳戶之理。故於某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向其提出此提議時,應已預見該匯入其帳戶之款項可能係詐欺取財等犯罪所得之贓款,其代領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詐騙集團為收取詐騙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何姍儒竟與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不確定之犯意聯絡,擔任「轉匯車手」之角色,提供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7月間,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上開帳戶。嗣何姍儒依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匯至指定之帳戶,而利用上開帳戶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姍儒於警詢、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坦承有提供上開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並且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再轉匯至其他指定帳戶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劉怡君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劉怡君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及本署112年度偵字第6773號、16529號起訴書各1份 證明被害人劉怡君遭詐騙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上開帳戶後,再由被告轉匯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就前述犯行,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所犯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術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轉匯時間 1 劉怡君 (未提告) 向劉怡君佯稱如欲從事兼職工作賺錢,需先支付費用,致劉怡君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7月9日晚間10時許 新臺幣1,000元 111年7月10日下午4時55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