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YDM-113-審金簡-356-20241004-1
字號
審金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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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宜霖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桃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1961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10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宜霖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宜霖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趙振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然本案中被告擔任車手提領告訴人趙振宏遭詐欺款項,所為係藉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符合本法所稱「洗錢行為」,對被告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㈡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中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㈢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經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準備程序中均自白本案犯行,且於本案無犯罪所得(詳後述),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是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第3項之規定均得以減刑,上開修正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㈣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㈡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末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Kual_lin」(下稱「Kual_lin」)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㈢末被告就其所犯共同洗錢犯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且於本案無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㈣爰審酌被告聽從暱稱「Kual_lin」之指示,提領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內之詐欺贓款,再依「Kual_lin」指示,將上開款項提領後依「Kual_lin」之指示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內購買比特幣,其所為除與「Kual_lin」共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外,亦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增加犯罪查緝及前揭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實屬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告訴人因此受損之程度;並考量被告至今尚未與告訴人趙振宏達成調解,暨衡酌被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961號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詳本院113年度審他字第36號卷第80頁),且卷內並無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是依罪疑唯輕原則,認被告於本案並無任何犯罪所得,故自不生沒收其犯為所得之問題。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告訴人所匯入上開中信帳戶內之遭詐騙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業由被告提領後,依指示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此雖屬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前揭規定沒收,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僅擔任車手角色,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詐欺集團高階上層人員,倘就此部分宣告沒收,本院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㈢末被告名下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中信帳戶,固屬犯罪工具而應予沒收,然上開帳戶並未扣案,且衡情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被告及詐欺集團亦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961號 被 告 呂宜霖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 ○○○○○○○○○) 現住○○市○○區○○街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宜霖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 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名稱「Kual_lin」之成年人,共同基於縱使提供自身帳戶供不詳人士匯款進而提領後購買虛擬貨幣交付與他人,恐係將他人遭詐欺款項交付詐欺共犯,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3月中旬某日,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中信帳戶)帳號資訊告知「Kual_lin」及其所屬詐欺集團。「Kual_lin」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信帳戶資料後,遂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2月6日以社群軟體FACEBOOK結識趙振宏,並以LINE名稱「Sarahhernandez」加入趙振宏好友後,向趙振宏佯稱其在敘利亞,需要錢保其出國、購買機票等語,致趙振宏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111年4月2日晚間10時20分許,連結網路銀行匯款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至上開中信帳戶內,呂宜霖再於111年4月2日晚間11時10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樹林火車站附近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5,000元後,前往臺中市○○區○○○○街0號1樓「臺中比特幣交易中心」,將領得之款項購買比特幣轉入「Kual_lin」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或去向。嗣趙振宏於匯款後,驚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查知上情。 二、案經趙振宏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宜霖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趙振宏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名稱「Sarah hernandez」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各1份、網路銀行交易成功截圖照片1張、中信銀行111年7月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10989號函及所附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與「Kual_lin」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以一行為而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檢察官 陳寧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羅心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