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05
案號
TYDM-113-審金簡-366-20241105-1
字號
審金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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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昱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793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14468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49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昱廷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一、二)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 ⒈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9至20行「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 該等款項提領、轉匯一空」之記載,應更正為「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 ⒉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周昱廷可預見將金融帳戶 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欺集團利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之犯罪,竟仍基於縱發生該等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周昱廷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該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極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轉帳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 ⒊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藉網路遊戲『玩花亦山心之月 』玩家與鐘子晴取得聯繫」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藉網路遊戲『花亦山心之月』玩家與鐘子晴取得聯繫」。 ⒋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5行「旋遭提領而詐騙得逞」 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周昱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周昱廷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中間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中間時法、裁判時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移送併辦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就犯罪事實同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然起訴意旨就該等罪名已有記載,且此部分犯行與被告被訴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認定,附此敘明。 ㈡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提供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其所申辦之元大商業銀 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元大帳戶」、「本案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向簡單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申辦簡單行動支付帳戶(下稱「本案ezPay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使如附件一、二起訴書、併辦意旨書所示之告訴人陳姵璇、鐘子晴等2人分別匯入款項後予以轉帳,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得款項,被告以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1 罪。 ⒉被告以一同時提供「本案元大帳戶」、「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幫助犯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468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即附件二)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7938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附件一),既具有上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㈣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按犯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將「本案元大帳戶」、「本案中國信託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自白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次按有二種以上減輕者,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之金融機 構存款帳戶資料提供他人,該金融機構帳戶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又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未能賠償告訴人2人之損失,得到告訴人2人之原諒,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所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但得依刑法第41條第2 項、第3項、第8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四、沒收: 另按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次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諸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等有關沒收之規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合先敘明。 ㈠犯罪工具: 查「本案元大帳戶」、「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資料,雖均 係供本案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又上開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前開帳戶資料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附件一、二中告訴人2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ezPay帳戶」」、「本案元大帳戶」之款項,雖均屬洗錢之財物,惟考量上開款項業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號,被告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提供「本案元大帳戶」、「本案中國信託帳戶」資料獲得2萬元之報酬,此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中供承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27938號卷第152頁),此部分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 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938號 被 告 周昱廷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1 樓(新北○○○○○○○○○) 現居臺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昱廷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 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24日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均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嗣該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1年7月24日以上開帳戶資料申辦ezPay簡單付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電支帳戶),再向陳姵璇佯稱: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並匯款至指定帳戶始能辦理貸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8月3日下午5時4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本案電支帳戶,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提領、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陳姵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昱廷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於111年7月24日前某日時,將其元大帳戶、中信帳戶出售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並獲利2萬元之事實。 (2)本案電支帳戶並非由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姵璇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騙後,於111年8月3日下午5時40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電支帳戶之事實。 3 本案電支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於111年8月3日下午5時40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電支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所提供之ATM轉帳交易明細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告訴人遭詐騙後,於111年8月3日下午5時40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電支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另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其出售元大帳戶、中信帳戶獲得2萬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玟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邱均安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4468號 被 告 周昱廷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新北○○○○○○○○) 現居臺北市○○區○○街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1149號(佑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 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周昱廷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 此供不法詐欺集團利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之犯罪,竟仍基於縱發生該等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間接故意,於不詳時、地,將其名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代價,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予該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藉網路遊戲「玩花亦山心之月」玩家與鐘子晴取得聯繫,對鐘子情佯稱欲以1萬元買斷遊戲帳號云云,又假冒「網易客服」對鐘子晴詐稱須匯入1萬元進行身分認證,始能提領上開買斷價金云云,遂使鐘子晴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17日22時3分,匯款1萬1元至周昱廷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而詐騙得逞。案經鐘子晴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周昱廷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鐘子晴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告訴人所提供之匯款執據、受騙對話紀錄截圖及被告名下元 大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資料。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交付其名下同一元大商業銀行帳戶而涉 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7938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49號(佑股)案件審理中,此有該案之起訴書及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與前開案件相同,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而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前案與本案係屬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卓俊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蕭玟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