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YDM-113-審金簡-367-20241227-1

字號

審金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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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士源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蔡承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1243號、第5032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558號、第15097號、第25991號),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士源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並更正如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一、二、三、四)之記載。  ㈠補充更正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時間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黃騰正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7日20時1分許,陸續佯裝慈善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黃騰正佯稱:之前捐款因業務人員疏失,導致捐款遭誤設為每個月扣繳新台幣5000元,須依指示解除分期付款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3月27日 20時30分許 49,989元 黃馨慧臺銀帳戶 2 陳新侑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4日16時許,假冒為客服人員,致電被害人陳新侑佯稱:儲值金設定錯誤,需轉帳協助解除等語,致被害人陳新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3月24日 17時25分許 99,989元 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3月24日 17時26分許 99,989元 3 張瑛瑜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7日19時35分許,由假冒「人安基金會」人員來電向張瑛瑜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將自動扣款,如欲解除錯誤,須依指示操作等語,致張瑛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7日20時14分許 96,985元 本案臺銀帳戶 4 鍾昆霖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4日15時45分許,假冒網路購物平台業者致電鍾昆霖,佯稱:因會員帳戶遭駭客盜用註冊為高級會員,如欲解除錯誤,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鍾昆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3月26日前某時,前往台中火車站,將其名下第一銀行、京城銀行帳戶金融卡放置於置物廂內,再由不詳詐欺集團車手取得上開金融卡後,自鍾昆霖之京城銀行帳戶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 112年3月24日17時22分許 22,022元 本案台新帳戶 5 陳柔臻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4日14時46分許,向告訴人陳柔臻佯稱網路購物有誤,致使告訴人陳柔臻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操作 112年3月24日17時20分許 49,970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3月24日17時22分許 49,123元  ㈡犯罪事實之補充更正:  ⒈附件一起訴書中所載被害人姓名「陳新宥」均應更正為「陳 新侑」。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士源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如本判決 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受詐騙通話紀錄截圖、被告國泰世華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鍾昆霖京城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陳柔臻庭呈之交易紀錄明細截圖、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95號調解筆錄、被告履行調解條件之匯款明細翻拍照片、被害人陳新侑提出之刑事撤回撤回告訴狀、桃園市○○區○○○○○000○○○○○0000號調解書。 二、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輕,並此指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至其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四、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而侵害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人5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移送併辦部分因與起訴部分具有同種想像競合之關係,自為本院所應一併審判之範圍內。  ⒉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  ⒈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 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下稱中間法) 、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別於112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依上所述,本件被告僅於審判中自白,是依中間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不得減輕,而顯然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其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該規定以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將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 提供予他人,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持該等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增加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被告一次交付四個帳戶之提款卡而造成本判決附表所示之人所受損失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68,067元(然尚未賠付之部分僅共146,974元)、被告犯後已於本院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鍾昆霖、陳柔臻、被害人陳新侑達成調解,並均已賠付完畢(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95號調解筆錄、被告履行調解條件之匯款明細翻拍照片、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桃園市○○區○○○○○000○○○○○0000號調解書可憑),至告訴人黃騰正、張瑛瑜之部分,本院雖為其等安排二次調解期日,然因其二人未到場,而未能賠償其二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又查被告迄未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素行尚佳,念其因短於思慮,誤蹈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黃騰正、張瑛瑜達成和解,本件為財產犯罪,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00,000元,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等之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八、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此條項並未指幫助犯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須義務沒收,而告訴人黃琳恩所匯至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此敘明。此外,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行為時)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1243號 112年度偵字第55870號   被   告 彭士源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楊承遠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士源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交付他人使用 ,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他人之犯罪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5日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出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及不知情之黃馨慧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黃馨慧所涉幫助詐欺等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之提款卡,並以通訊軟體LINE將提款卡密碼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本潔」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國泰世華、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為附表所示詐欺行為,致黃騰正、陳新宥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黃騰正、陳新宥驚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騰正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新竹市警察局 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士源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彭士源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國泰帳戶、台銀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提供予「陳本潔」之事實,惟否認有任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是上網找家庭代工,對方說要以提款卡實名登記買材料等語。 2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騰正、證人即被害人陳新宥於警詢時之供述 ②告訴人黃騰正、被害人陳新宥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黃騰正、被害人陳新宥有如附表所示之受詐欺之事實。 3 被告彭士源與詐欺集團成員「劉慕橙」、「陳本潔」之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彭士源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寄出國泰帳戶、臺銀帳戶之提款卡,並提供詐欺集團成員提款卡密碼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彭士源固坦承有將國泰世華、臺銀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交予他人使用,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因為在網路上看到徵家庭代工之訊息,透過LINE暱稱「劉慕橙」介紹與LINE暱稱「陳本潔」之人聯繫,「陳本潔」要伊交付提款卡以作為實名制購買代工材料之用,並提供其身分證跟契約資料,伊始提供之等語。然查,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為現代人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之理財工具,一旦交付素未謀面之人,可能淪為他人作為不法犯罪之用,並幫助不法份子隱匿身分,藉此逃避司法機關之追緝,故一般人皆知悉應妥慎保管自身金融資料,以免帳戶遭他人作為從事不法犯行之工具,參以被告於偵訊中自承:伊在台北亞都麗緻飯店擔任廚師3年,之後在國泰人壽做保險1年,後來到印尼做針織廠10幾年,以前找工作時沒有被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等語,是其既有工作經驗,對本件家庭代工應徵之反常情形應有所警覺。又觀諸被告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內容,被告曾向「陳本潔」詢問:「因為網路上有相關的詐騙訊息,公司名稱就是威盛的」、「而且一般家庭代工應該也沒有這麼高的薪水,這個代工並不複雜但是一個有2元是很高薪的」等語,顯見其於斯時已察覺交付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可能涉犯詐欺等罪嫌,故被告主觀上顯對上開郵政帳戶可能遭有心人士作為不法使用之工具應有所預見,自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是其涉有本案幫助詐欺罪嫌已明,被告上開所辯之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 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之財物,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孟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謝舒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黃騰正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3月27日晚間8時1分許,陸續佯裝慈善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黃騰正佯稱:之前捐款因業務人員疏失,導致捐款遭誤設為每個月扣繳新台幣5000元,須依指示解除分期付款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3月27日 晚間8時30分許 4萬9,989元 臺銀帳戶 2 被害人陳新宥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3月24日16時許,假冒為客服人員,致電被害人陳新宥佯稱:儲值金設定錯誤,需轉帳協助解除等語,致被害人陳新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3月24日 17時25分許 9萬9,989元 國泰帳戶 112年3月24日 17時26分許 9萬9,989元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5097號   被   告 彭士源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刑事庭審理案件(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59號、全股)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 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   彭士源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交付他人使用 ,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他人之犯罪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5日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出不知情之黃馨慧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黃馨慧所涉幫助詐欺等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提款卡,並以通訊軟體LINE將提款卡密碼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本潔」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27日,由假冒「人安基金會」人員來電向張瑛瑜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將自動扣款,如欲解除錯誤,須依指示操作等語,致張瑛瑜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27日20時14分許,匯款9萬6,985元至本案臺銀帳戶內。嗣張瑛瑜驚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案經張瑛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彭士源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張瑛瑜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證人黃馨慧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被告彭士源與詐欺集團成員「劉慕橙」、「陳本潔」之對話 紀錄截圖1份。  ㈤本案臺銀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㈥告訴人張瑛瑜提供之匯款明細與通話紀錄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彭士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嫌論斷。另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辦理由:   被告彭士源前因同一交付帳戶之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31243號起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59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案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邱郁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淑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4558號   被   告 彭士源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刑事庭審理案件(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59號、全股)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 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彭士源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交 付他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他人之犯罪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4日前某日許,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出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並以通訊軟體LINE將提款卡密碼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本潔」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件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24日下午3時45分許,假冒網路購物平台業者致電鍾昆霖,佯稱:因會員帳戶遭駭客盜用註冊為高級會員,如欲解除錯誤,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鍾昆霖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24日下午5時22分許,匯款新臺幣2萬2,022元至彭士源之本件台新銀行帳戶內。嗣鍾昆霖驚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案經鍾昆霖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彭士源於偵查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鍾昆霖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告訴人提供之匯款明細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各1份。  ㈣被告之本件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㈤本署112年度偵字第31243、55870號起訴書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彭士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嫌論斷。另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辦理由:   被告彭士源前因同一交付帳戶之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31243、55870號起訴,現由貴院(全股)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59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件被告所涉之犯行,與前案為同時交付數個帳戶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行為,而幫助詐欺不同被害人,是本件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請予以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4  月  03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4  月  08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四: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5991號   被   告 彭士源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刑事庭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459號案件(全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 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彭士源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交 付他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他人之犯罪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4日前某日許,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出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並以通訊軟體LINE將提款卡密碼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本潔」之詐騙集團成員。俟取得上開帳戶之某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向附表之人施用詐術,致渠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上開帳戶,嗣附表所示之人驚覺有異,始悉上情。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彭士源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陳柔臻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件紀錄表及被告彭士源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同時交付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而涉嫌幫助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1243、55870號提起公訴,並由貴院全股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59號案件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案被告同一時間提供本案帳戶及前案帳戶,僅被害人不同,是本案與前案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自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爰移送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柔臻 於112年3月24日,向告訴人佯稱網路購物有誤,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操作 112年3月24日晚間5時20分許 4萬9,970元 112年3月24日晚間5時22分許 4萬9,12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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