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22

案號

TYDM-113-審金簡-369-20241022-1

字號

審金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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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筑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少連偵字第368號、112年度偵字第20423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五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 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 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 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丁○○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男性成員(下 稱甲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丁○○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前之某時,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中信帳戶)及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台新帳戶)提供予甲男,並由丁○○擔任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工作。嗣甲男取得丁○○上開帳戶之帳號後,即與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甲男於附表所示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乙○○、丙○○,分別施以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詐術,使其2人均陷於錯誤,遂分別於如附表所示匯款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再由丁○○依甲男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以金融卡或臨櫃提領之方式,將附表所示款項提領並交付予甲男,以此方式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及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丁○○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乙○○、丙○○分別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告訴人乙○○之LINE對話及轉帳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丁○○中信帳戶、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處大額通貨交易查詢資料、金融機構代碼查詢資料、丁○○台新帳戶110年11月30日70萬元臨櫃現金取款傳票、丁○○中信帳戶於110年12月1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蘆洲分行臨櫃提領現金之監視器影像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先後經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惟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之前、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月)為輕。  ⑶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   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 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被告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被告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合減刑規定。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且無犯罪所得(詳下述),而均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罪刑及減刑規定結果,其中經本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及中間時法自白減刑之規定後,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依同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刑後,最高刑度僅得判處未滿7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因此得量處之範圍自為有期徒刑5年至1月;另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為未滿5年有期徒刑至有期徒刑3月,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甲男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參見最高法院著有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要旨)。查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因受騙而數次匯款及被告數次提款之行為,均係於密接時、地,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均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分別觸犯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處斷。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2犯行,因被害人不同,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予分論併罰。  ㈥查被告就本案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均坦承不諱,且亦查無有何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姓名、年籍不詳之甲男使 用,再負責依指示提領詐欺贓款後予以轉交,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其參與部分造成犯罪危害之程度,並衡酌被告在本案係擔任提供金融帳戶及提領之角色分工;另雖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復未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失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其之教育程度,暨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月、4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復參酌被告本件所犯之犯罪類型均相同,兼衡其各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各罪之不法性及貫徹刑法量刑之理念規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復就宣告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告提領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後,依指示將該贓款交付予上游,雖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僅擔任取款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詐欺集團高階上層人員,且依被告歷次所陳,可見其均堅稱未獲取任何報酬,且本院查無確據可佐被告因本案獲有何金錢或其他利益等犯罪所得,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本院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又本件既無從認定被告確有取得犯罪所得,已如上述,自不 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前揭中信及台新帳戶資料,固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然前開帳戶資料並未扣案,考量該等帳戶之提款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發,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及方式 1 乙○○ 於110年11月26日11時31分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萬老師」之名義與乙○○聯繫,佯稱僅需下載及安裝投資軟體「wealth exchange」並申請帳號,再指示匯款及操作,即可持續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11月30日13時54分許 5萬元 台新帳戶 110年11月30日15時許 15萬元 (含其他人匯入之款項) 在不詳之地點以金融卡提領 110年11月30日14時2分許 1萬元 110年11月30日15時18分許 70萬元 (含其他人匯入之款項)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三和分行臨櫃提領 110年11月30日14時3分許 1萬元 110年12月1日9時50分許 4萬元 中信帳戶 110年12月1日10時58分許 12萬元 (含其他人匯入之款項) 在不詳之地點以金融卡提領 110年12月1日9時51分許 4萬元 2 丙○○ 110年11月23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丙○○聯繫,佯稱可依指示至百匯通網站註冊帳號並儲存金額完成任務,即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0年12月1日9時58分許 5萬3,160元 110年12月1日11時14分許 90萬元 (含其他人匯入之款項) 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蘆洲分行臨櫃提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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