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YDM-113-審金簡-387-20241122-1
字號
審金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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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藝欣 選任辯護人 趙耀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 度偵字第43458 號、第45189 號、第54101 號)暨移送併辦(11 2 年度偵字第59515 號、113 年度偵字第16061 號),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藝欣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 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藝欣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並刪除「告訴人鄭孟容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暨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犯罪行為於法律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輕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比,以定其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 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自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 年6 月14日(下稱中 間法)、113 年7 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別於112 年6 月16日、000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就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 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本案而言,被告於本案涉洗錢之財物為新臺幣(下同)22萬2,054元,未達1 億元,如適用行為時法,其最高法定刑為7 年有期徒刑,其於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雖得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然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此規定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仍為5 年有期徒刑;如適用中間法,因未於偵查中自白,不符合中間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自白減刑要件,然依中間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其宣告刑上限仍為5 年有期徒刑;如適用現行法,最高法定刑為5 年有期徒刑,因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不符合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僅得依上開幫助犯之規定予以減刑,惟該規定為「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依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一):「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是本案如適用現行法,則比較上宣告刑之上限仍為5 年有期徒刑與行為時法、中間法相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因行為時法、中間法之下限(1 月有期徒刑)均低於現行法之處斷刑下限(3 月有期徒刑),故應以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本文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提供如附件起訴書暨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3 個金融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 告訴人馬抒予、劉秷灝、鄭孟容、被害人江秉諺、陳沛晴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歷2 次修正,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業如前述,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是本案被告於審理中自白上開幫助洗錢犯行,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㈤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2 年度偵字第595 15 號、113 年度偵字第16061 號)部分,核與本案業經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已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予他人使用,幫助 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所為應予非難,併參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被告分別與告訴人劉秷灝、鄭孟容、被害人江秉諺調解成立或達成和解,並均已依諾履行完畢等情,有本院113 年4 月17日、113 年5月20日、113 年7 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憑,再被告雖有意願賠償告訴人馬抒予、被害人陳沛晴,然因告訴人馬抒予、被害人陳沛晴俱未到庭而未果等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考,綜其被告上情之犯後態度,兼核被告交付上開金融帳戶未有獲利,併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工作狀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末查本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雖認被告為本案犯行實有不該,但考量被告之素行,家庭經濟等個人狀況,及上述被告涉犯本案犯行之原因,並分別與告訴人劉秷灝、鄭孟容、被害人江秉諺調解成立或達成和解,且均已依諾履行完畢,業如前述,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得認執行刑罰對被告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已足使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爰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惟考量被告並未針對告訴人馬抒予、被害人陳沛晴提出賠償方案,業如前述,為期被告能深切反省、避免再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8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檢察官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應參加法治教育3 場次,以提升法治觀念。至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此外,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經查,本案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遭詐騙款項匯入本案被告帳戶後,業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未扣案,亦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又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毋庸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李允煉移送併辦 ,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3458號 112年度偵字第45189號 112年度偵字第54101號 被 告 陳藝欣 女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2樓 居桃園市八德區新興路106巷25弄34 衖2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趙耀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藝欣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 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7日下午3時1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50號1樓之統一超商福國門市,將其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以輸入交貨便代碼之方式寄出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兼差-黃雅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再以LINE通訊軟體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對方。嗣該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提領、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馬抒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劉秷灝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藝欣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112年5月27日下午3時1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50號1樓之統一超商福國門市,將其名下中小企銀帳戶及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寄出與他人後,再將上開提款卡密碼告知LINE通訊軟體暱稱「兼差-黃雅慧」之人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江秉諺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害人江秉諺於遭詐騙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馬抒予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馬抒予於遭詐騙後,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劉秷灝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劉秷灝於遭詐騙後,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5 被害人江秉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被害人江秉諺於遭詐騙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馬抒予所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告訴人馬抒予於遭詐騙後,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劉秷灝所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告訴人劉秷灝於遭詐騙後,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8 被告名下之中小企銀帳戶、玉山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被害人江秉諺、告訴人馬抒予、劉秷灝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後,隨即遭提領或轉帳一空之事實。 9 被告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兼差-黃雅慧」之人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被告於112年5月27日下午3時1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50號1樓之統一超商福國門市,將其名下中小企銀帳戶及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寄出後,再將上開提款卡密碼告知對方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藝欣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騙被害人江秉諺及告訴人馬抒予、劉秷灝等3人,係以一行為侵害不同財產法益,而同時涉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玟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邱均安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時間 金額(新臺幣) 帳戶 1 江秉諺 (未提告) 於112年5月29日某時,佯為天母之星商務旅館致電江秉諺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扣款云云。 112年5月29日下午5時27分 4萬9,989元 中小企銀帳戶 2 馬抒予 (提告) 於112年5月29日下午6時52分前某日時,佯為yahoo拍賣網站人員對馬抒予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認證始得販售商品云云。 112年5月29日下午6時52分 4萬9,985元 玉山帳戶 3 劉秷灝 (提告) 於112年5月29日下午5時44分許前某日時,佯為7-11交貨便人員對劉秷灝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認證始得寄送貨品云云。 112年5月29日下午5時44分 4萬9,987元 中小企銀帳戶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9515號 被 告 陳藝欣 女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2樓 居桃園市八德區新興路106巷25弄34 衖2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併案審 理(尚未分案,本署檢察官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3458、45 189、54101號),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 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陳藝欣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7日下午3時1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50號1樓之統一超商福國門市,將其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以輸入交貨便代碼之方式寄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兼差-黃雅慧」之人,再以LINE將密碼告知對方。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玉山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為附表所示詐欺行為,致陳沛晴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玉山銀行帳戶,旋由不詳車手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因陳沛晴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害人陳沛晴於警詢之證述。 (二)被告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兼差-黃雅慧」之人之對話紀錄 截圖。 (三)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四)匯款紀錄截圖。 (五)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另被告所實施者,係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及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3458、45189、54101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尚未分案),有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足憑。本件被告所涉罪嫌,與該案件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應移請併辦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徐銘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1 陳沛晴(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9日18時28分許,使用YAHOO拍賣即時通,聯繫被害人陳沛晴,佯稱無法在其平臺下單,要聯繫客服升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與假客服聯繫,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9日18時49分、4萬9985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9日18時56分至18時58分,2萬元、2萬元、2萬元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6061號 被 告 陳藝欣 女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 審金訴字第2360號案件(達股)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 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 陳藝欣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7日下午3時1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50號1樓之統一超商福國門市,將其名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以輸入交貨便代碼之方式寄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兼差-黃雅慧」之人,再以LINE將密碼告知對方。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連線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於112年5月29日下午5時35分許,向鄭孟容佯稱:拍賣帳戶有問題須按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鄭孟容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29日晚間6時50分許、同日晚間6時52分許,陸續匯款新臺幣各1萬2,123元、9985元至上開連線銀行帳戶,再由某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將上述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嗣因鄭孟容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鄭孟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鄭孟容於警詢中之指述。 ㈡告訴人鄭孟容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畫面。 ㈢連線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 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另被告所實施者,係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資 料予他人使用,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3458、45189、54101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達股)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360號案件審理中,有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足憑。本案被告所提供之連線銀行帳戶與被告於前案提供之帳戶應係同一行為交付不同帳戶,致不同被害人受騙,是本案與前案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自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