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07

案號

TYDM-113-審金簡-389-20241007-1

字號

審金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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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竹恩(原名陳郁雯) 選任辯護人 李仲唯律師 張育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994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2374號、113年 度偵字第3134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竹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 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並應按附表二所示方式向王盡義支 付附表所示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 實 一、陳竹恩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本意,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6月至8月間某時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聯絡,嗣約定由陳竹恩提供金融帳戶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陳竹恩遂於112年6月至8月間某不詳時許,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置於其桃園市○○區○○○街0號6樓之5住處警衛室,復由不知情之吳旻修至該處取走,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將上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嗣該成員及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3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方式訛詐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轉入陳竹恩名下之帳戶。嗣上開款項入帳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旋將該些款項提領、轉匯完畢,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於民國112年9月3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暱稱「陳蕾蕾」之不詳真實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成員及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編號5所示方式訛詐楊閔,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款項轉入陳竹恩名下之帳戶。嗣上開款項入帳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旋將該些款項提領、轉匯完畢,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廖軒斐、葉玫伶、楊閔、張惠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王盡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竹恩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㈡告訴人廖軒斐、葉玫伶、楊閔、張惠琴、王盡義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吳旻修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告訴人葉玫伶、楊閔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  ㈤被告合庫、第一、國泰、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 易明細。  ㈥本院調解筆錄、和解協議書。 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自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其最高刑度較短)為輕,而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  ⒉至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6條「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及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有關自白及同條第2項有關自首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規定,因本案被告在偵查中均否認犯行,而均無適用,自無庸加以比較新舊法。  ㈡核被告陳竹恩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暨移送併辦意旨固認被告另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罪(雖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然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並未修正,僅條次變更為第22條第3項)云云,惟按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詐得告訴人5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自無「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情形之可言,揆諸上開說明,應不另論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罪,公訴意旨暨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另涉此罪,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以提供3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詐取告訴人4人等之財物及洗錢,係一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其以單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既具有上 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 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等詐取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已分別與告訴人楊閔、王盡義達成調解、和解,且為相當之補償,有本院調解筆錄、電話查詢紀錄表及和解協議書在卷可佐,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復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末查,被告前於10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2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宣告,依刑法第76條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視為未曾受刑之宣告,則被告於本案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端,惜因一時疏慮致罹刑章,事後並坦認犯行而態度良好,不僅深示悛悔之殷意,更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調解,業如前述,足見其已知悔悟等情,又既親歷本次偵查、審理程序,更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要足收警惕懲儆之效,爾後定能循矩以行,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年,以勵自新。另為督促被告日後繼續履行和解協議書條件,以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依被告與告訴人之和解協議書內容,併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條件,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另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所附條件,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已實際獲取或受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被告非實際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㈢至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惟均未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又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術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葉玫伶 於112年8月23日某不詳時點,告訴人葉玫伶瀏覽社群軟體臉書時,結識通訊軟體LINE暱稱「股魚」、「DH姜經理」等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佯稱:依指示下載投資軟體「德華DH」並進行操作,即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葉玫伶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9月6日 9時55分許 5萬元 合庫帳戶 112年9月6日 9時59分許 5萬元 2 張惠琴 於000年0月間某不詳時點,告訴人張惠琴瀏覽社群軟體臉書時,結識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佯稱:依指示下載「富環球app」並進行操作,即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張惠琴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9月6日 10時6分許 5萬元 中信帳戶 3 王盡義 於112年9月5日某不詳時點,告訴人王盡義瀏覽「youtube」時,結識通訊軟體LINE暱稱「蕭文慧」等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佯稱:依指示下載「富環球app」並進行操作,即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王盡義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9月6日 10時24分許 10萬元 中信帳戶 4 廖軒斐 於112年6月29日某不詳時點,告訴人廖軒斐瀏覽社群軟體臉書時,結識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昕柔」、「陳珊珊」等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佯稱:依指示下載app並進行操作,即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廖軒斐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9月6日 11時28分許 5萬元 第一帳戶 112年9月6日 11時34分許 5萬元 5 楊閔 於112年8月9日某不詳時點,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楊閔及其丈夫個資遭外流為由來電,向楊閔謊稱須匯款協助警方辦案,致楊閔陷於錯誤,交付帳戶而遭匯款。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38分許 5萬元 國泰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39分許 5萬元 附表二 陳竹恩應給付王盡義新台幣(下同)35,000元整,並於113年9月15日前匯款第一期和解金17,500元至王盡義指定帳戶(永豐銀行807,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00,戶名:王盡義),第二期和解金17,500元陳竹恩應於113年10月15日前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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