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02

案號

TYDM-113-審金簡-395-20241002-1

字號

審金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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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子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少連偵字第6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62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   ⒈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28行「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⒉附件附表編號22「匯入被告中信銀行帳戶時間」欄「111年 12月29日上午9時18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11年12月29日上午9時19分許」。   ⒊附件附表編號38「匯款時間」欄「⑵112年1月12日上午9時3 9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⑵112年1月12日上午9時40分許」。   ⒋附件附表編號45「匯款時間」欄「⑴112年1月15日上午9時5 6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⑴112年1月16日上午9時56分許」。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㈣綜上,依本院犯罪事實,本院認定被告想像競合犯幫助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詳下述);洗錢財物未逾1億元;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無犯罪所得。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中間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中間時法、裁判時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㈡想像競合犯:  ⒈本案詐欺集團使告訴人乙○○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乙○○雖有2 次交付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告訴人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惟此係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告訴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祇成立1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亦僅成立1幫助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提供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帳戶」)資料、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下稱「本案SIM卡」)等物,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辦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帳戶及Max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下稱本案「MaiCoin帳戶」及「Max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告訴人所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乙○○彰化帳戶」)內之款項,匯入「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再轉匯至上開虛擬貨幣帳戶所配發之遠東商業銀行虛擬帳戶後,用以購買虛擬貨幣繼而轉帳至不詳之虛擬貨幣錢包,被告提供「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本案SIM卡」所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取得詐得款項,被告以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及門號SIM卡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幫助犯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㈢被告幫助他人遂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將如「本案中國信託帳戶」資料、「本案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經理」之詐欺集團成員,而自白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犯行,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按有二種以上減輕者,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暨網路銀行登入帳號、登入密碼及門號SIM卡提供他人,該金融機構帳戶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門號恐遭詐欺集團用以申辦虛擬貨幣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門號SIM卡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又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得到告訴人之原諒,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所犯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但得依刑法第41條第2 項、第3項、第8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四、沒收:   另按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次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諸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等有關沒收之規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合先敘明。  ㈠犯罪工具:   查「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帳戶資料、「本案SIM卡」等物, 雖均係供本案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又上開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前開帳戶資料、門號SIM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附件附表中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惟考量上開款項業已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不詳虛擬錢包,被告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末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並未因本案獲利等語明確(見本院審金訴卷第39至40頁),本院亦查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提供「本案中國信託帳戶」資料及「本案SIM卡」而獲有金錢或其他利益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6號   被   告 甲○○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號 之1             居桃園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可預見將自己之金 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得作為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用,亦可預見現今各式網站要求用戶經由行動電話接收驗證碼作為身分查核方式,行動電話門號具有專屬性,將行動電話號碼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中旬某時許,在桃園市蘆竹區新南路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與其個人資料,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經理」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劉經理」以其名義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辦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下稱本案MaiCoin帳戶)及Max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下稱本案Max帳戶),以此方式幫助前開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於取得上開中信帳戶、本案MaiCoin帳戶及本案Max帳戶後,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某日,假冒戶政事務所科長張有志、偵查員李宜京、主任檢察官林漢強撥打電話予乙○○,佯稱:因個人資料遭盜用,需交付名下所有帳戶款項作監管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分兩次交付名下金融帳戶,第一次於111年11月22日13時4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交付其名下之⑴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⑵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⑶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⑷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⑸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⑹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第二次於111年12月1日15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交付其名下之⑺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⑻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⑼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⑽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再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自乙○○所提供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中信帳戶,復將匯入中信帳戶之款項,再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入本案MaiCoin帳戶所配發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Max帳戶所配發之遠東銀行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購買泰達幣,再將泰達幣轉至詐欺集團指定之錢包位置交回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乙○○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為申辦信貸,於000年00月間,依真實年籍姓名不詳「劉經理」之人指示向「MAX」、「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申請帳戶,其後一併將上開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門號0000000000之實體SIM卡提供給真實年籍姓名不詳「劉經理」指定之人。 2 ⑴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乙○○所申設彰化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查詢1份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交付其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於附表時間,自其彰化銀行帳戶內匯至被告中信帳戶之事實。 3 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84845號函暨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份 ⑵網路銀行/行動銀行IP資料1份 ⑶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4日遠傳(發)字第11310406848號函暨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1份 ⑷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3日遠銀詢字第1120001586號函、本案MaiCoin帳戶及本案Max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⑴證明中信帳戶、本案MaiCoin帳戶、本案Max帳戶及門號0000000000,均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彰化銀行帳戶內之款項,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匯入被告之中信帳戶,再轉入本案MaiCoin帳戶及本案Max帳戶所配發之上開遠東銀行信託財產專戶購買泰達幣之事實。 二、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 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而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以一提供中信帳戶、行動電話門號及本案MaiCoin帳戶及本案Max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為詐欺取財行為,而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羿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 意 菁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匯入被告中信銀行帳戶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被告遠東銀行虛擬帳戶帳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111年12月16日上午9時2分許 99萬6,300元 ⑴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⑵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⑴111年12月16日 上午9時21分許 ⑵111年12月16日上午9時24分許 ⑴149萬元 ⑵49萬元 2 111年12月16日上午9時3分許 99萬4,700元 3 111年12月17日中午12時43分許 99萬8,100元 ⑴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⑵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⑴111年12月17日中午12時58分許 ⑵111年12月17日中午12時59分許 ⑴149萬7,000元 ⑵48萬3,000元 4 111年12月17日中午12時44分許 99萬5,200元 5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19分許 99萬7,200元 ⑴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⑵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⑴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24分許 ⑵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25分許 ⑴49萬7,600元 ⑵149萬2,400元 6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20分許 99萬8,600元 7 111年12月20日上午10時34分許 99萬7,300元 ⑴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⑵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⑴111年12月20日上午11時許 ⑵111年12月20日上午11時2分許 ⑴49萬8,000元 ⑵148萬7,000元 8 111年12月20日上午10時35分許 99萬2,700元 9 111年12月21日上午9時42分許 99萬8,500元 ⑴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⑵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⑴111年12月21日上午10時32分許 ⑵111年12月21日上午10時34分許 ⑴49萬9,600元 ⑵149萬400元 10 111年12月21日上午9時43分許 99萬1,500元 11 111年12月22日上午9時35分許 99萬4,600元 ⑴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⑵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⑴111年12月22日上午10時29分許 ⑵111年12月22日上午10時31分許 ⑴48萬6,000元 ⑵149萬4,000元 12 111年12月22日上午9時35分許 99萬5,400元 13 111年12月24日上午10時12分許 99萬5,600元 ⑴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⑵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⑴111年12月24日上午10時16分許 ⑵111年12月24日上午10時18分許 ⑴48萬7,000元 ⑵149萬8,000元 14 111年12月24日上午10時13分許 99萬4,400元 15 111年12月25日上午11時48分許 99萬5,600元 ⑴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⑵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⑴111年12月25日上午11時58分許 ⑵111年12月25日中午12時許 ⑴148萬9,200元 ⑵148萬9,200元 16 111年12月25日上午11時48分許 99萬4,400元 17 111年12月26日上午10時16分許 99萬6,200元 ⑴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⑵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⑴111年12月26日上午10時24分許 ⑵111年12月26日上午10時25分許 ⑴149萬6,000元 ⑵49萬元 18 111年12月26日上午10時17分許 99萬3,800元 19 111年12月28日上午10時31分許 99萬7,300元 ⑴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⑵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⑴111年12月28日上午10時35分許 ⑵111年12月28日上午10時36分許 ⑴49萬8,400元 ⑵149萬9,600元 20 111年12月28日上午10時32分許 99萬2,700元 21 111年12月29日上午9時18分許 99萬5,200元 ⑴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⑵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⑴111年12月29日上午9時29分許 ⑵111年12月29日上午9時30分許 ⑴49萬6,300元 ⑵149萬9,700元 22 111年12月29日上午9時18分許 99萬4,800元 23 111年12月30日上午10時46分許 99萬8,900元 ⑴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⑵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⑶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⑴111年12月30日上午11時7分許 ⑵111年12月30日上午11時8分許 ⑶112年1月4日上午9時15分許 ⑴38萬元 ⑵120萬8,000元 ⑶5,000元 24 111年12月30日上午10時47分許 58萬100元 25 112年1月4日上午9時40分許 99萬7,600元 ⑴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⑵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⑴112年1月4日上午9時43分許 ⑵112年1月4日上午9時44分許 ⑴49萬元 ⑵149萬3,000元 26 112年1月4日上午9時40分許 99萬2,400元 27 112年1月5日上午10時許 99萬8,300元 ⑴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⑵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⑴112年1月5日上午10時5分許 ⑵112年1月5日上午10時7分許 ⑴49萬3,200元 ⑵149萬5,800元 28 112年1月5日上午10時1分許 99萬1,700元 29 112年1月6日上午10時1分許 99萬5,800元 ⑴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⑵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⑴112年1月6日上午10時7分許 ⑵112年1月6日上午10時9分許 ⑴49萬6,160元 ⑵149萬1,840元 30 112年1月6日上午10時1分許 99萬4,200元 31 112年1月8日上午9時20分許 99萬7,300元 ⑴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⑵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⑴112年1月8日上午9時24分許 ⑵112年1月8日上午9時25分許 ⑴49萬8,600元 ⑵148萬9,400元 32 112年1月8日上午9時21分許 99萬2,700元 33 112年1月9日上午8時50分許 99萬8,800元 ⑴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⑵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⑴112年1月9日上午8時53分許 ⑵112年1月9日上午8時54分許 ⑴48萬9,600元 ⑵149萬8,400元 34 112年1月9日上午8時51分許 99萬1,200元 35 112年1月10日上午8時42分許 99萬8,900元 ⑴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⑵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⑴112年1月10日上午8時47分許 ⑵112年1月10日上午8時48分許 ⑴49萬7,600元 ⑵149萬4,400元 36 112年1月10日上午8時43分許 99萬1,100元 37 112年1月12日上午9時35分許 99萬8,700元 ⑴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⑵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⑴112年1月12日上午9時39分許 ⑵112年1月12日上午9時39分許 ⑴49萬7,200元 ⑵149萬800元 38 112年1月12日上午9時35分許 99萬1,300元 39 112年1月13日上午9時20分許 99萬8,800元 ⑴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⑵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⑴112年1月13日上午9時25分許 ⑵112年1月13日上午9時26分許 ⑴49萬8,000元 ⑵149萬1,000元 40 112年1月13日上午9時20分許 99萬1,200元 41 112年1月14日上午9時34分許 99萬8,500元 ⑴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⑵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⑴112年1月14日上午9時49分許 ⑵112年1月14日上午9時51分許 ⑴149萬3,000元 ⑵49萬5,000元 42 112年1月14日上午9時35分許 99萬1,500元 43 112年1月15日上午9時22分許 99萬8,400元 ⑴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⑵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⑴112年1月15日上午9時26分許 ⑵112年1月15日上午9時27分許 ⑴49萬8,300元 ⑵149萬3,700元 44 112年1月15日上午9時22分許 99萬1,600元 45 112年1月16日上午9時24分許 99萬7,800元 ⑴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⑵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⑶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⑴112年1月15日上午9時56分許 ⑵112年1月16日上午9時57分許 ⑶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9分許 ⑴49萬8,200元 ⑵149萬9,800元 ⑶3萬2,377元 46 112年1月16日上午9時24分許 99萬2,200元 47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2分許 30萬元 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4分許 3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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