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YDM-113-審金簡-397-20241101-1
字號
審金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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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3726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42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羿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志羿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而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顯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㈡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幫助洗錢之犯行,雖現行法關於減刑規定要件最為嚴格,惟被告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故適用現行法後,被告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現行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末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lazada代運營」(下稱「lazada代運營」)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 承不諱,且無任何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聽從暱稱「lazada代運營」之指示,提領告訴人 遭詐欺而匯入本案永豐帳戶內之詐欺贓款,再依「lazada代運營」指示,將上開款項提領後依「lazada代運營」之指示購買比特幣再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內,其所為除與「lazada代運營」共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外,亦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增加犯罪查緝及前揭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實屬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告訴人因此受損之程度;並考量被告至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暨衡酌被告自陳目前從事電子業(詳本院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於偵訊時稱:沒有拿到好處等語(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23726號卷第32頁),且卷內並無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是依罪疑唯輕原則,認被告於本案並無任何犯罪所得,故自不生沒收其犯為所得之問題。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告訴人所匯入上開永豐帳戶內之遭詐騙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業由被告提領後,依指示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此雖屬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前揭規定沒收,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僅擔任車手角色,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詐欺集團高階上層人員,倘就此部分宣告沒收,本院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㈢末被告名下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永豐帳戶,固屬犯罪工具 而應予沒收,然上開帳戶並未扣案,且衡情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被告及詐欺集團亦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726號 被 告 陳志羿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巷0弄 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羿依其及生活經驗,已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陌 生人使用,並依陌生人指示轉匯款項,可能涉及詐欺取財犯罪之分工,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掩飾、隱匿不法之去向,竟基於縱使前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lazada代運營」之成年人,共同為意圖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志羿於民國111年3月9日晚間9時21分許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帳號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lazada代運營」使用。嗣「lazada代運營」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帳號後,即於111年2月10日起,陸續以交友軟體派愛暱稱「YI」、通訊軟體LINE暱稱「言心」、「BIG GLOBAL Manager」之帳號,向陳韋安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陳韋安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9日晚間9時21分許,匯款新臺幣3萬元至陳志羿申設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再由陳志羿依「lazada代運營」之指示,於111年3月9日晚間9時59分許,將陳韋安所匯入其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之款項轉帳用於購買虛擬貨幣,復轉匯至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以此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以虛擬貨幣型態轉移至不詳人掌管之虛擬錢包,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陳韋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志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人即告訴人陳韋安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被告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 ㈣告訴人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暨匯款截圖1份。 ㈤被告申設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lazada代運營」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