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14

案號

TYDM-113-審金簡-410-20241014-1

字號

審金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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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忠致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軍偵字第17號、113年度偵字第4702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 偵字第2991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忠致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暨應按附表所示方式向黃彥菱、鄭惠馨支付 附表所示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 附件起訴書暨併辦意旨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一、二),茲予引用: (一)附件二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欄,應更正為「①000年0月0日下午4時22分50秒②000年0月0日下午4時46分22秒③112年7月10日上午11時26分59秒④112年7月12日上午11時25分03秒⑤112年7月12日上午11時27分35秒」及「①1萬9,200元②1萬元③1萬3,300元④3萬元⑤2萬2,000元」。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忠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自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其最高刑度較短)為輕,而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準此,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限,始得減刑,然修正前之規定並無如此之限制,故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係以提供1帳戶資料之一個幫助行為衍生附件各告訴 人等受詐失財之結果,更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四)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件二),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 事實(即附件一),既具有上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所涉洗錢罪部分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法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不符合前揭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事由,併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等詐取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與告訴人黃彥菱、被害人鄭惠馨達成調解,約定以分期方式賠償渠二人損失,且獲渠二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見本院審金簡卷第40頁),足見其已知悔悟等情,而其餘告訴人等未到庭與被告進行調解,致使被告無法賠償,此情尚難全然歸責於被告,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端,惜因一時疏慮致罹刑章,事後坦認犯行而態度良好,不僅深示悛悔之殷意,更與告訴人黃彥菱、被害人鄭惠馨達成調解,業如前述,足見其已知悔悟等情,又既親歷本次偵查、審理程序,更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要足收警惕懲儆之效,爾後定能循矩以行,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督促被告日後繼續履行調解筆錄條件,以填補告訴人黃彥菱、被害人鄭惠馨所受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依被告與告訴人黃彥菱、被害人鄭惠馨調解筆錄內容,併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附表所示之條件,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另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所附條件,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已實際獲取或受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被告非實際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三)至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惟未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又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陳忠致應給付黃彥菱新臺幣(下同)參拾萬元整,並應自民國113年11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伍仟元,至全額給付完畢時為止,每月之給付應匯入黃彥菱指定之土地銀行松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黃彥菱)。如其中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陳忠致應給付鄭惠馨新臺幣(下同)拾伍萬元整,並應自民國113年10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伍仟元,至全額給付完畢時為止,每月之給付應匯入鄭惠馨指定之台新銀行八德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鄭順太)。如其中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17號 113年度偵字第4702號   被   告 陳忠致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忠致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 融機構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追緝,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及幫助他人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6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局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做為從事財產犯罪、逃避偵查機關查緝之工具。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中華郵政帳戶之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中華郵政帳戶,前揭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嗣談鴻保、李念崎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談鴻保、李念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與證據內容 1 被告陳忠致於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將其名下中華郵政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交由他人使用之事實,然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以為拿帳戶做壞事只有寄卡片和存摺,我以為網銀只能看餘額,我不會使用網銀,我是在當別人的人頭,我不知道對方為何要花錢買人頭,當時我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成員等語。 2 告訴人談鴻保、李念崎於警詢時之指述、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等人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中華郵政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中華郵政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告訴人等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點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周彤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韓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案號 1 談鴻保(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9日,以LINE聯繫告訴人,佯稱:網路電商可帶告訴人賺錢,復佯稱:協助告訴人與客戶交流及先代墊款項云云。 112年7月12日上午10時 2萬6,000元 113年度軍偵字第17號 2 李念崎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左右,以社群軟體Facebook聯繫告訴人,佯稱:母親需要開刀而費用不足云云。 112年7月12日上午9時54分 3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4702號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9915號 被 告 陳忠致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及審理情況: ㈠起訴案號:113年度軍偵字第17號、113年度偵字第4702號㈡審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金訴字1475號(謙股)㈢原起訴事實:陳忠致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追緝,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及幫助他人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6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局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做為從事財產犯罪、逃避偵查機關查緝之工具。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中華郵政帳戶之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中華郵政帳戶,前揭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嗣談鴻保、李念崎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 ㈠陳忠致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遭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楊雨臻竟仍基於幫助縱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某日許,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局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中華郵政帳戶之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二所示之人,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中華郵政帳戶,前揭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嗣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㈡核被告陳忠致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涉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係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詐騙告訴人周宛蓁及掩飾該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論處。另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詐欺取財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認定併案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㈠告訴人蘇永河、李念崎、談鴻保、黃彥菱、簡慶源及被害人鄭惠馨於警詢時之指訴。㈡告訴人、被害人等人提供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㈢被告申辦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 四、原起訴事實與併案事實之關係: 被告前因提供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之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軍偵字第17號、113年度偵字第4702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審金訴字1475號(謙股)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而本件併案之犯罪事實,與前開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被告係同一次提供上開帳戶之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用以詐騙本件與原起訴事實不同之被害人,核屬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予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奕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岱璇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案號 1 談鴻保(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9日,以LINE聯繫告訴人,佯稱:網路電商可帶告訴人賺錢,復佯稱:協助告訴人與客戶交流及先代墊款項云云。 112年7月12日上午10時 2萬6,000元 113年度軍偵字第17號 2 李念崎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左右,以社群軟體Facebook聯繫告訴人,佯稱:母親需要開刀而費用不足云云。 112年7月12日上午9時54分 3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4702號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蘇永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7日某時許,社群軟體Facebook聯繫告訴人蘇永河,佯稱:可投資網路商城賺取報酬云云。 1、000年0月0日下午4時22分50秒 2、000年0月0日下午4時46分22秒 3、112年7月10日上午11時26分59秒 1、1萬9,200元 2、1萬元 3、1萬3,300元 2 李念崎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左右,以社群軟體Facebook聯繫告訴人李念崎,佯稱:母親需要開刀而費用不足云云。 112年7月12日上午10時50分46秒 3萬元 3 談鴻保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9日,以LINE聯繫告訴人談鴻保,佯稱:網路電商可帶告訴人談鴻保賺錢,復佯稱:協助告訴人談鴻保與客戶交流及先代墊款項云云。 112年7月12日上午10時0分5秒 2萬6,000元 4 黃彥菱(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18分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聯繫告訴人黃彥菱,佯稱:可協助按讚賺取報酬云云。 1、112年7月12日晚間9時40分6秒 2、112年7月12日晚間9時40分45秒 3、112年7月12日晚間9時54分10秒 4、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4分57秒 5、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3分 6、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4分8秒 1、5萬元 2、5萬元 3、7萬元 4、5萬元 5、10萬元 6、2萬元 5 簡慶源(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6日上午9時2分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聯繫告訴人簡慶源,佯稱:可投資茶葉賺取報酬云云。 112年7月13日上午9時38分36秒 12萬6,000元 6 鄭惠馨(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6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聯繫告訴人鄭惠馨,佯稱:可投資賺取報酬云云。 1、112年7月13日上午9時41分56秒 2、112年7月13日上午9時42分49秒 1、10萬元 2、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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